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708號
TPHV,99,抗,170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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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黃致誠
相 對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再按 同法第20條前段固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該條之 適用,係指同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及吳明昌為共同被告,主張伊將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04號1樓及地下室之「古典 玫瑰園士林店」之經營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未依雙方簽立 之租讓合約給付租讓費用;且伊承租上開房屋時交付原審共 同被告吳明昌押租金54萬元,吳明昌逾期未返還押租金54萬 元等語。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係依伊二人訂立之租讓合約 書請求給付租讓費用,對吳明昌係依雙方訂立之押租金契約 請求返還押租金,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相對人與 吳明昌所共有,亦非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本件非 屬同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故原審共同被告吳昌明 雖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內,亦難認原法院對本件相對人依同法 第20條前段取得管轄權。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租讓合約書第 1條1-3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以支付甲方新臺幣十八萬 元正為第一次款,餘額以每月支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三 萬五千元為租讓費用期間五年,乙方以每月到期支票支付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抗證一),並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記載。至抗告人提出之支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抗 證二),依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收取支付證明 書上所載該等支票,但不能證明該等支票係寄送至抗告人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契約履行 地之約定,自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 於臺中縣龍井鄉○○○街31號1 樓,業據抗告人於起訴狀陳 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將相對人部分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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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