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73號
抗 告 人 黃致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 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聲請假扣押主張:伊於民國90年6月間,承租 第三人吳明昌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04號1樓及地 下室建物,加盟相對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伊耗資 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鉅資裝潢及購買設備,開設經營 「古典玫瑰園士林店」,於95年初,伊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 經營,乃與相對人簽立租讓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讓合約書) ,將上揭店面之經營權轉讓相對人,依系爭租讓合約書第1 條1-3約定,相對人以支付伊18萬元為第一次款,餘額以每 月3萬5,000元為租讓費用,期間五年,相對人以票載發票日 每月15日之支票支付伊,詎相對人受讓經營權後,僅支付第 一次款18萬元及至98年5月15日之各期款3萬5,000元,其後 各期即未付分文,相對人自98年6月至100年2月,應再給付 伊21期共計73萬5,000元。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亦未否認 ,惟以其他理由搪塞,加以頃聞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並 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顯見相對人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73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無管 轄權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經查:本件本案訴訟部分於原法院起訴,業經裁定移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在案 ,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08號裁定可稽。原法院已非本案管 轄法院,抗告人堅稱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即非有據,而抗 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係原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說 明,原法院自非假扣押之管轄法院,原審將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