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7號
抗 告 人 上官百成
馮恩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石蓮3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邱石蓮、原審相對人林書暐(已 裁定確定)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1 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執行事件竟認 汽車、冰箱、冷氣、電話、廚具、鍋碗瓢盆等物,係邱石蓮 所經營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之延平店、武昌店、杭州 店、汀洲店、新光店、微風店(下稱合稱系爭六家連鎖店) 之生財器具,致未對上開財物強制執行。迨民國(下同)99 年6月13日,邱石蓮與相對人曾大千簽訂假買賣契約,將系 爭六家連鎖店以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售予相對人曾大千 ,同年7月27日,曾大千再轉手予相對人伍鵬宇;然邱石蓮 卻聲稱未收到買賣價金,足見買賣關係並非真正。相對人既 有脫產行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遂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抗告人 未就林書暐部分提起抗告);惟邱石蓮確將系爭六家連鎖店 過戶予曾大千,再轉由伍鵬宇取得,實有脫產情節;且曾大 千、伍鵬宇亦有隱匿財產之情;自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故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 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 云。
相對人伍鵬宇則以:邱石蓮與曾大千、伍鵬宇間並非虛偽買 賣,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亦非脫產行為,抗告人亦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自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 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 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4頁),可知抗告人 已對邱石蓮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實施保全 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對邱石蓮之財產為假 扣押,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公函、聲明異議狀、系爭六家連 鎖店商標註冊資料、現場相片、營業登記網路資料、商業登 記抄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訴外人王麗鳳字據、台北市 商業處函、合夥契約書、邱石蓮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64頁),並稱曾大千、伍鵬宇不願提供身分、財 產資料等節;惟上開資料僅釋明其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 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抗告人僅稱相對 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 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供擔保補足,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