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 告 人 邱永唐
代 理 人 林清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通百貨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 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第50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法院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送達於 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抗告期 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9年9月10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