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相 對 人 沈翠蘭
龔子婷
蔣雨松
余伯康
林淑仁
童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公有 房舍等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應遷讓坐落台北市○○區 ○○段3小段5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59巷2號2樓之國有房舍 (下稱系爭房屋)及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 財產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價額為準。依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於98年 至99年實際成交市價表,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 )14,000,000元,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5,03 1,776元後,系爭房屋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968,2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803元,抗告人僅繳納2,100元 ,應補繳 87,703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即 196,300 元計算;縱認系爭房屋應依成交市價估算,其扣除 系爭土地之價額亦應以成交市價計算,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成交市價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差 額均歸入系爭房屋價額之內,使系爭房屋價值膨脹,顯非合 理;況,系爭建物土地持分依法務部民國(下同)94年12月 22日召開之「後續研商『司法一村』、『詔安新村』及『博 愛新村』等院檢混雜使用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會議紀錄」附 帶決議所示,應按每一新村各管有戶數之比例計算,系爭房 屋之土地持分比例應為1/101, 原裁定之土地價值計算公式 洵屬有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查:
㈠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小 段1122建號 (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9巷2號2樓 )國有房舍1戶返還抗告人, 並自9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11,278元(見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2036號卷第5頁)。
㈡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計其價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原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系爭房 屋之屋齡已逾30年,且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 ,應改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系爭房屋經稅捐單位評定之課稅現值為193,500 元, 有99年7 月13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憑(見原法 院卷第65頁),足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為193,50 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93,500元。 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臺北市/大安區( 89年第1季~99 年第4季)之交易單價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係「鄰近 房地」之交易價格,非「系爭房屋」實際之交易價格,原法 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依該訴訟標 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自不待言。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