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
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又拍賣債務人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 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 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 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 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相對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所有台北市○○ 區○○段4小段第1337、1338及1353建號即地下2樓、地下2 樓之1、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分管如 附表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編號1部分位於地下3樓, 編號2部分位於地下5樓,原裁定誤附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 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所附附表三之停車位,抗告人並未 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由抗告人得標。因系爭停車位已由系 爭建物所屬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福華管委 會)於94年1月取回管理,已視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各建號分 配之車位編號、數量及專用權利已獲有共識,應認已有分管 契約存在,依民法第8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停車位已透過分管契約將停車位約定為共有專用,而 無占用狀況不明無從點交之情形。抗告人乃據以聲請點交, 並經原法院以99年6月28日士院木95執如字第4900號函通知 於99年7月16日執行點交在案,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99 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抗告人未於原訂點交
前99年7月19日收受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該裁定之送達顯不合法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97年1月23日拍得原裁定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有本院調閱金服公司96年度金拍字第8號卷附拍賣不動產 紀錄可憑(另附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抗告人主張其中 編號19、20、21主建物1337、1338、1353建號即地下2樓、 地下2樓之一、地下3樓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大樓地下3樓、5 樓之建物,因分管而得使用附表之停車位云云,固有福華管 委會98年8月14日福管字第098008014001號函復抗告人之陳 報狀、98年10月21日陳報狀附附件為證(見執行卷㈢)。惟金 服公司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僅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編號19、20之建物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而編號21則註記 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用部分,拍賣後 不點交等語,有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調閱金服公司拍賣卷可考 ,是抗告人於拍得系爭建物時並未附有點交系爭停車位之條 件,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之抗告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公告內容,則抗告人係以拍定後無法 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 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 條件成立買賣契約,除非系爭停車位確有符合點交之情形, 自不得於拍定後再聲請執行法院為點交。而福華管委會雖以 前揭陳報狀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分管系爭停車位云云, 但系爭建物於95年1月18日查封時,系爭建物中地下2樓、2 樓之1均未使用,地下3樓為停車場,有查封筆錄附原法院94 年度執全字第2337號卷可考,是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債務人即 上暘公司占用,即非無疑。且債務人上暘公司前曾以其向抗 告人買受福華大樓,而取得福華大樓地下3、4、5樓共計125 個停車位,因遭案外人陳月華以會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 心公司)名義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認陳月華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陳月華於該刑事偵查中否認 有竊佔犯嫌,並辯稱福華大樓起造人威林建設公司未與區分 所有權人簽立分管契約,而係將停車場交由第三人台灣貝斯 公司經營管理,住戶僅憑磁卡進入後即可任意停車,無固定 停車位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略以: 福華大樓地下3樓之44個停車位係由威林建設公司設置收費 停車場,而案外人游培昆(按係陳月華之配偶)、游培元兄弟 共計擁有福華大樓74個停車位,而依福華大樓管委會總幹事 彭一郎證稱,福華大樓地下停車場於94年1月始由管委會收 回管理,未久游培昆、游培元即將其名下74個停車位委由會 心公司出租收費,而威林建設公司當初並未提供停車位分管
契約予管委會,僅有告知依使用現況管理,故大樓住戶憑磁 卡進入停車場後,均依習慣隨意停放,嗣於94年中旬管委會 因部分住戶積欠管理費不繳,入不敷出,遂決議封閉地下5 樓停車場以節省電費,並請車主儘量駛往地下3、4樓停車, 經向抗告人報告獲得諒解,在管理上也改以該大樓停車位總 數223個,扣除抗告人所有而未使用之117車位後,以不超過 100部車輛之數目管制進出,嗣上暘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抗 告人買受上開117個停車位後,雖不斷向管委會主張要進入 停車場使用,但抗告人表示因存有買賣糾紛,停車位尚未正 式交付予上暘公司,並要求管理委員會不得允許上暘公司進 場使用,此復經證人即抗告人公司資產管理部經理黃顯證述 明確,且抗告人於95年6月26日台金資一字第951506號亦函 知福華管委會記載:「上暘公司及陳瑞金向本公司申請購買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之不動產。上暘公司尾款尚未給付致買賣 交易尚未完成,且本公司尚未交付該不動產予上暘公司及陳 瑞金。上述不動產未交付前,本公司仍為合法占有之權利人 ,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出、使用……」等語 ,因認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而駁回上暘公司再議之聲請,有高檢署96年度上聲 議字第3523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㈣)。是依前 揭處分書所載,福華大樓自起造人威林建設公司建造完成後 ,全體住戶並未就地下3、4、5樓停車位有分管約定,嗣福 華管委會於94年1月收回自行管理後,亦未見全體住戶就停 車位為分管協議,是以抗告人提出福華管委會前揭陳報狀所 載內容,顯與前彭一郎、陳月華於前揭竊佔案陳述情節不符 ,抗告人徒憑福華管委會提出前揭陳報狀,據以證明福華大 樓住戶全體有分管約定,要屬無據。況上暘公司係向抗告人 買受福華大樓及117個停車位,因與抗告人有糾紛,抗告人 乃於95年6月26日台金資一字第951506號函通知福華管委會 禁止上暘公司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兩造就系爭停車位現究屬 何人占用猶有爭執,抑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5日 前往現場履勘時(見原法院執行卷㈢),仍無法確認系爭停 車位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相對人於斯時即占有停車位,足見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 間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之約定,及有關系爭停車位究係 何人固定占用,皆不明確,揆諸首揭說明,無從點交予抗告 人,抗告人對福華大樓停車場之分管情形若有爭執,應提起 實體訴訟解決之。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訂於99年7月16日 通知兩造就系爭停車位進行點交,惟原法院司法院事務官在 點交前即於99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點交聲請,應認已
撤銷原訂點交之執行行為,抗告人據以指摘司法事務官否准 點交聲請之裁定,迄99年7月19日始送達抗告人,其送達違 反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合法云云,殊無足 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停車位是否為上暘公司占用, 尚屬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點交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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