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
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專業處理黏著技術 ,受理電子板之各種電子產品研發技術、委託代料、代工生 產製造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第一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以融資方式承租機器設備,嗣為 更新設備而向相對人融資購買TR7100 AOI型自動光學檢測機 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惟抗告人並未遲延給付繳納借款 本息,第一租賃公司竟委託不法份子,向法院聲請取回機器 ,並由相對人簽定保管委託書,委託展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鑫公司)保管,致抗告人歇業、倒閉,詎展鑫 公司之負責人王智正已將系爭機器盜賣,所得款項均侵占入 己。按相對人未查證展鑫公司之信用,即出具委託書將系爭 機器委託展鑫公司保管;且系爭機器已於95年3月29日已由 相對人取回,卻遲至95年6月8日始簽定保管書,是系爭機器 遭王智正盜賣後,相對人所屬職員如何呈報總行,及以何理 由提出侵占告訴,為避免相對人隱匿證據,實有准予影印倉 儲合約書、相對人銀行迴龍分行所屬職員決定與展鑫公司簽 定倉儲合約書、內部之擬辦、批示、稿件之必要,及展鑫公 司出具之保管書,暨相對人對王智正提出侵占告訴之內部製 作之一切擬辦、批示稿件及訴訟資料云云。原法院認抗告人 並未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釋明,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全卷,卷內 固有相對人與展鑫公司簽定之倉儲合約書、展鑫公司出具之 保管書、相對人對王智正提出侵占告訴之筆錄及相關訴訟資 料,惟該刑事案卷並無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任何本息,及相對 人從未向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資料,則相 對人如何違法取回系爭機器,並交由展鑫公司保管,應就此 事件而製作之擬辦、批示稿件,予以保全,蓋由此可窺見相 對人銀行之職員恣意讓展鑫公司拖走系爭機器,實為造成抗 告人停業、倒閉而蒙受毀滅性損害之原因;且相對人恐於抗 告人起訴向其職員求償時,而將該擬辦、批示稿件自卷宗中
移走,導致抗告人有礙難使用之虞。又相對人係藉著第一租 賃公司聲請取回系爭機器之原法院95年度執水字第11125號 執行程序,而為強取系爭機器,兩者並無相關,原裁定竟予 「張冠李戴」,誤指取回系爭機器之聲請人係第一租賃公司 ,顯屬違誤。尤有甚者,原裁定竟認臺灣中小企銀委託展鑫 公司保管之系爭機器遭王智正盜賣,受害人為相對人,並非 抗告人,更屬重大違誤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 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 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 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 ,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 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本息,而相對人亦 從未向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資料,則相對 人如何違法取回系爭機器,並交由展鑫公司保管,應就此事 件而製作之擬辦、批示稿件予以保全證據,否則相對人恐有 將上開書證自卷宗中移走,導致抗告人有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惟抗告人就上開書證是否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或有人 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具「滅失之虞」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而予釋明,自無 聲請保全該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n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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