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葉祺福 沈竹雄 許文悌 賴克富 陳東全 陳林雲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相 對 人 黃李阿燕即黃清墩. 黃明輝即黃清墩之. 黃明堅即黃清墩之. 黃明欽即黃清墩之. 黃明仲即黃清墩之. 黃明達即黃清墩之. 黃美即林黃美即黃. 黃美鳳即林黃美鳳. 黃美秀即黃清墩之. 黃美娥即黃清墩之. 黃美雀即黃清墩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黃李阿燕、黃明輝、黃明堅、黃明欽、黃明仲、黃明達、黃美(即林黃美)、黃美鳳(即林黃美鳳)、黃美秀、黃美娥、黃美雀為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27日提起抗告後,原審原 告黃清墩於9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李阿燕、黃明輝 、黃明堅、黃明欽、黃明仲、黃明達、黃美(即林黃美)、 黃美鳳(即林黃美鳳)、黃美秀、黃美娥、黃美雀(以上11 人,下稱黃李阿燕等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可按,堪信為真實,茲黃李阿燕等人於99年9月27日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由黃李阿燕等 人為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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