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0年度,281號
GSEV,90,岡簡,281,200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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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李鄭陀
        李敏夫
        甲○○
        李姿慧
        李婉禎
        李佩津
  右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蘇勸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李進吉
        乙○○
        洪李銀枝
        鐘李銀線
        楊李銀純   
路一一二巷四十弄十三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文碧之繼承人李鄭陀李敏夫甲○○李姿慧李婉禎李佩津丙○○李進吉乙○○洪李銀枝鐘李銀線楊李銀純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李文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聲請由被告李文 碧之繼承人李鄭陀李敏夫甲○○李姿慧李婉禎李佩津丙○○、李進 吉、乙○○洪李銀枝鐘李銀線楊李銀純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李文 碧之繼承人確為李鄭陀李敏夫甲○○李姿慧李婉禎李佩津丙○○李進吉乙○○洪李銀枝鐘李銀線楊李銀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是以上開繼承人 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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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