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李鄭陀 李敏夫 甲○○ 李姿慧 李婉禎 李佩津 右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蘇勸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李進吉 乙○○ 洪李銀枝 鐘李銀線 楊李銀純 路一一二巷四十弄十三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李文碧之繼承人李鄭陀、李敏夫、甲○○、李姿慧、李婉禎、李佩津、丙○○、李進吉、乙○○、洪李銀枝、鐘李銀線、楊李銀純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李文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聲請由被告李文 碧之繼承人李鄭陀、李敏夫、甲○○、李姿慧、李婉禎、李佩津、丙○○、李進 吉、乙○○、洪李銀枝、鐘李銀線、楊李銀純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李文 碧之繼承人確為李鄭陀、李敏夫、甲○○、李姿慧、李婉禎、李佩津、丙○○、 李進吉、乙○○、洪李銀枝、鐘李銀線、楊李銀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是以上開繼承人 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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