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綉緞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幼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10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任賣場促銷員,服務期間兢兢業業不敢懈怠,詎其於98年 1月20日以伊「97年12月29日未準時到點,97年度共有3次未到 點紀錄」為由,逕將伊解雇,經伊多次申訴及進行協調,均未 達成共識。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自仍應按月給付工資,上訴人未給付,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事,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0,671 元及積欠之98年1月至6月計142,691元,合計573,362元。爰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任量販賣場促銷員一職,上班地點 不在伊公司,上下班以簽到方式為之,工作期間無人督導,係 屬高度自我控管之工作,是否確實到班為最基本之工作要求。 然其於97年1月15日、同年4月6日經稽查人員查核未到班。嗣 經伊於同年11月6日及12月18日召開全省量販通路促銷員會議 時,明定賣場促銷員經查核無故未到班者,初犯扣罰3,000元 並記曠職3天、再犯即自動離職或開除,詎被上訴人仍於同年 12月29日經查核無故未到班,顯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且其一 再違犯,屢勸不聽,應屬情節重大,伊於98年1月20日依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其以伊解雇後未給付工資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另兩造於98年 4月21日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協調時 ,被上訴人即表明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 見其於遭解雇時,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其請求98年1月20
日以後之工資,不應准許。縱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其平均工資亦應以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其以97年 7-12月之工資計算,亦有違誤,其領取之「補款」及「獎金」 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再伊已給付98年1月份之工資及獎金計 20,959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63,724元,及自98年8月11日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書函、備忘錄、兩造之存證信函、勞 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薪資及獎金明細、獎金核算表、被上 訴人工作證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1-33、42-46頁)。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任賣場促銷 員,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為由,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於98年1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非法終止,不 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 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 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 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22頁)〕。另「 在現代勞務關 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 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 、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 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70條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 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 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 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卷第97 頁)〕。 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 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 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㈡次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97頁背面)〕。 ㈢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賣場之促銷員,曾分別於97 年1月15日、同年4月6日經稽查人員查核有無故未到班之狀 況,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異常報告單2紙為證(原審調字卷第 31-32頁)。嗣經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8日 召開全省量販通路促銷員會議時,明定賣場促銷員經查核無 故未到班者,初犯扣罰3,000元並記曠職3天、再犯即自動離 職或開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12/18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調字卷第26頁),除被上訴人均參與該二次之會議外, 其直屬長官業務員亦作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 29日經查核無故未到班之情形,亦有97年12月29日異常報告 單可稽(原審卷第33頁)。上情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 副理陳俊龍、業務專員江志浩、現任銷管人員前任內勤主管 之徐華庭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97年11月6、12月18日 有針對促銷員的出缺狀況特別召開會議?)促銷員每個月要 回公司開兩次促銷員會議,97年11月6日及12月18日就是促 銷員會議,但是有特別提到,如果被公司查核到應到班而未 到班,要開除的相關事宜,都是由我主持。97年11月6日的 會議關於這個部分,是規定如果查核未到班的話,初犯第一
次罰3千,並記曠職3天,再犯就開除。12月18日的內容與11 月6日一樣」、「〔這兩次會議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是 否有參加?〕有」、「(……有無書面文件?)有請業務員 作紀錄,業務員是他們促銷員的直屬長官」、「(促銷員在 賣場有無簽到或打卡?)是用簽到的方式,簽到方式是由促 銷員在卡片上自己寫時間,然後由賣場人員簽名確認」、「 (上述會議是規定查核沒有到就算違反規定?)是,因為查 核發現沒有到會打電話給促銷員,促銷員要接電話告訴妳人 在那裡,如果找不到會再打給業務員,告知此種情形」;「 〔被告公司(上訴人,下同)是否有定期舉辦促銷員會議? )是,壹個月兩次」、「(在97年11月6日、12月18日是針 對促銷員出缺勤狀況作獎懲?)出缺勤的獎懲之前就有規定 ,但會議記錄上沒有,所以這兩次有特別在要求,並且在會 議記錄上有記載,這兩次的會議內容都一樣,是規定查核不 到點,初犯罰3千元,記曠職3天,再犯開除」、「(這兩次 會議有無作紀錄,有無送促銷員?)我們有作紀錄送給台北 總公司,但沒有發給促銷員,他們會自己作紀錄」、「(原 告97年12月29日是否經查核未到班?)是。原告算是再犯, 如果以我們當初從小型或大型會議來講,原告之前曾經也有 被發現過未到班的情形」;「(之前是否有查核促銷員的出 勤狀況?)是,我擔任內勤主管時要負責查核促銷員有無正 常到班」、「〔(提示本院卷第32、33頁)上面的記載是否 當天實際情形?〕是,沒有錯……直接交給業務員,讓他們 處理」、「〔(97年)12月29日原告說30分鐘後會到,妳是 否有等她來?〕我有等,但30分鐘後她並沒有來,我沒有再 打電話問她原因,就直接寫異常報告單」等語,有上開證人 等之證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48頁)。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23日之會議紀錄係載: 「第4次則離職」,無3次即予開除解雇之工作規則云云(原 審調字卷第6-7、25頁)。然上訴人縱於97年10月23日之會 議為上開宣示,然亦隨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18日之會 議紀錄變更工作規則為「初犯罰3千元,記曠職3天,再犯開 除」,已據證人陳俊龍、江志浩證述如上。顯然上訴人於97 年11月6日提出新勞動條件,而勞工即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 見繼續在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應認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而成 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開新勞動條件復未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上訴人公司縱有97 年10月23日之會議,亦因「後法優於前法」、「後約定優於 前約定」之法理,而無適用之餘地,上開97年10月23日會議
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上開主張即無 可取。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會後未將會議紀錄發放予員工知 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7頁),然被上訴人已參與上訴人97 年11月6日、97年12月18日會議,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業務 員並作成會議紀錄,均如上述,況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 附有97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6頁),顯然被 上訴人已收受該會議紀錄影本,其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所為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云 云(原審調字卷第7頁背面)。然勞工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顯屬重大,且破壞勞工應有之忠實義務,堪認兩造間已 失去誠信基礎,則雇主已無法再信任勞工能忠誠提供勞務, 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認有理。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 ,任量販賣場促銷員一職,上班地點在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彰 化地區各賣場(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上下班均以簽到方式 為之,工作期間復為無人督導管制之狀態,有上開陳俊龍之 證言可參。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屬高度自我控管之工作,與一 般員工係在公司內服勞務,出勤狀況自有直屬或主管長官或 以打卡方式就近監督之情形大相逕庭。佐以被上訴人既任上 訴人公司派至賣場之促銷員,促銷員是否確在現場,除關係 上訴人公司形象外,對產品之銷售自有舉足輕重之關係,顯 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到班確係最基本之工作要求,則上訴人 於工作規則中特別規定「經查核無故未到班者,初犯扣罰3 千元並記曠職3天、再犯即自動離職或開除」,藉以杜絕賣 場之促銷員因無人就近監督管理即任意曠職、遲到等行徑, 並確保各量販賣場之服務品質,堪認上訴人前揭工作規則合 理且屬必要,要難認有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違背。乃被上 訴人一再無視公司之規定與要求,於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6 日會議作成「初犯罰3千元,記曠職3天,再犯開除」之工作 規則前,已有二次違規紀錄,且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8 日重申該意旨後,再次違反該工作規則,核被上訴人已破壞 應有之忠實義務,堪認失去誠信基礎,顯見其違反工作規則 之情節重大,上訴人非予解雇無法達成透過勞動契約擬達成 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其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指陳俊龍於 異常報告單中,建議予以罰金5,000元及計曠職處分一節, 僅係陳俊龍個人處罰之建議,此觀陳俊龍於原審另稱:「〔 (提示本院卷第22頁)為何只建議公司罰5千元,下次再犯 開除?〕我是念在她是我的屬下,所以替她向公司求情,如 果依照公司規定要開除」云云自明,陳俊龍之建議或意見, 非上訴人公司最後之意見或處置方法,上開陳俊龍之記載亦
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至被上訴人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新工作規則施 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 新工作規則將法律效果之發生,連結至施行前既存之事實, 僅向將來生效之法律,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或已完 結之事實並無影響,上訴人援引97年11月6日、12月18日新 工作規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況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上開二次會議,未為反對繼續受 雇於上訴人服勞動,已明示或默示新工作規則為兩造勞動契 約之一部分,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新工作規則施行後, 雖僅於97年12月29日經查核有無故未到班之情形,惟新工作 規則施行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1月15日、同年4月6日 經稽查人員查核有無故未到班之狀況,況其之忠實義務自勞 動契約簽定時起即已開始,於新工作規則公布後迄未完結, 是新工作規則施行後,對於被上訴人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犯 紀錄並無影響,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未違反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㈦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詳如上述,則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據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229,823元、自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積欠之 工資133,901元,合計363,72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 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20,989元,上 訴人已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頁), 該部分上訴人無再給付之義務(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6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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