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9年度,70號
TPHV,99,勞上,70,2010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邱炳宏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金全
      黃星輝
      吳富寶
      鍾廷章
      簡清礎
      李 清
      黃承松
      周祖勇
      黃平和
      張善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受僱員工,除黃承松係 申請退休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屆齡退休,伊等到職日、退休 日期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固分別給付退休金, 惟未將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領取 之退休金短少各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伊訂立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 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公司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 。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 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經濟部相關法令均未將夜 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且夜點費未經核定,不得列計平均工資。 況夜點費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即有之制度,係依民國81年間之函



釋認夜點費由各機關自行支給,非經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 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 不一,自無法列計平均工資。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及範圍,夜 點費亦屬恩惠性質,非勞務對價;再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 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等不同而有異,自 不因其為固定給付而變異其非工資之性質。另就夜點費沿革觀 之,40年間時,加班員工與輪值夜班員工均可支領誤餐費,其 加班費始為勞務對價,誤餐費非夜間加班之對價,並採實報實 銷,於61年間始改定額現金發放,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誤 餐費相同,而與調薪無關。再被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已將薪資 所得95%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高達新臺幣(下同)八、九萬 元,伊無規避給付退休金之必要,況員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 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而伊就員 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已將夜間工作輪班之相關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係恩 惠性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及均自99年 6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費用支出請款單及退休金清冊各 10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22、38、45、51、58、64、70、 76、82、88、9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屬三班制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 值,時間為凌晨0時至早上8時(大夜班)、早上8時至下午4 時(日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小夜班)。被上訴人輪 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大夜班者可 支領夜點費400元,輪值小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250元。如 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此夜點費。
㈡被上訴人均為曾受僱於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 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期間及若夜點費應計入平 均工資時,其等所短少之差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列計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所謂工資, 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 為何,則非所問。
㈡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時間為凌晨0 時至早上8時(大夜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早班)、下 午4時至晚上12時(小夜班)。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 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可依序支 領夜點費250元、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工 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 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之之情形不相同。又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 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 ,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 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 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 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 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 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 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顯見系爭夜點 費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曾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 其中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其按政府規定 標準按月發給,且其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行政 機關性質,與民間企業不同,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云 云。然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技術員,非屬公務員,自 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再工資之認定,與國營事業法第14條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無涉,且該條文未就 具體相關細節為規定,更無關於夜點費是否係工資之認定, 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費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 事業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經濟部對其所 屬事業之辦法,亦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無優 先適用之效力。況經濟部核定與否,亦端賴事業或機關有無 就細節項目送核,自不應以經濟部有無報核該項目為認定平 均工資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稱簽定團體協約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舉證證明兩造間已訂立團體協約。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團 體協約、經濟部函(本院卷第69-86頁)證明被上訴人應受 協約之拘束云云。然該團體協約之締約雙方為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省石油工會,立協約人之勞方為臺灣省石油 工會代表潘柱材、萬心澄吳靈鋒王保全王學庸蕭敬 厚、黃錦旺王懋梓、田期順(本院卷第74-75頁)、陳熾 、黃錦旺、董天植、黃涵秋陸敏雄宋哲雄、袁祖議、黃 廣祥(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均未與焉,上訴人尤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委由所屬工會全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訂立上開團體協約,即不得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團體 協約,遽謂團體協約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或足以影響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應否列計平均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之團體協約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係由各機關酌量應否給付之支給,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且由其沿革可知係維持夜班員工體力所給予 之點心費,原需檢附單據、實報實銷,確與誤餐費有相同之 性質,並隨物價調整,而非薪資調整,有其歷史淵源,無規 避給付平均工資之問題云云。然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 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尚難以其沿革確曾經具有臨 時性、恩惠性質,即遽以推翻前述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勞務 對價之工資性質,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辯稱若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則其數額會隨作業種 類及複雜性、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 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其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維 持夜班時間冗長之員工體力而便利工作,考量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時段各有一段早、晚餐,為體恤 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具有勞務 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一般工資中某些項目之給付,並不考 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 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係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例 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顯見在認定資方之給付是否 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 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非認定之依 據,則上訴人以參與輪班之員工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屬相 同,無因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即認夜點費僅係 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又抗辯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 假日工作者,所加倍發給付之工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可



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工資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項目,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 倍發給,況三班制之工作型態本即具有使員工須於例假日仍 從事工作,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 具經常性,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以其就員工之薪給,已綜合評量個別之能力及條件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上訴人單 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 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系爭夜點費之核發,金額 不因工作內容或職級而有不同,顯然該給與係因工作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所增加之給與,佐以其性質係 為配合三班制之作業型態所形成之固定給付,本質上應屬勞 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上開辯解 ,仍無可取。
㈧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僅占薪資比例之5%,如 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形同給付之薪資項目100%納入工資範 疇,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係以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與該項給付金額所占 薪資比例無涉,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㈨另兩造所各自援引之其他有利於己之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 案件中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 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意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爰不 為審酌,併予說明。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團體協約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然該團體協 約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本院 另辯稱本件應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之適用云云,然國營事 業管理法等辦法係經濟部就上訴人等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據,對 於國營事業固有拘束力,惟亦僅在經濟部與國營事業之間有其 效力,對於國營事業之員工如被上訴人等並無拘束力;換言之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列入或可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本院卷第52-54頁),僅為行政院或經濟部就相關 事宜所為之函釋或內部規定,非勞基法關於工資定義之特別規 定,自不得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之規定排除勞基法對工資 定義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項目表仍不得作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既自認:「……則在一般正常工 資外,再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給付系爭夜點費,雖亦屬 經常性之給與……」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夜點費確係 經常性之給與;而系爭夜點費係針對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之員



工而發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反之輪值日班者,即不得享有 點心費之受領,考其原因不外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 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 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準此, 益證系爭夜點費係值大、小夜班者之勞務對價,揆諸上開說明 ,當屬工資性質。再夜點費之發給於上訴人公司已成為正式之 制度,其計算方式或調整等均有其固定之運作模式,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 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顯見夜點費為兩造間因特定 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應堪認定。另就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並均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按原審於99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提出言 詞辯論意旨狀,上訴人當場收受繕本(原審卷第169-171頁) 〕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各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全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有其委任狀印文及99年9月1日桃廠人發字第09901431820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9頁),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上訴人 名稱,自屬有據,爰依法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 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