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許洲波就聲請人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8年度
抗字第1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 且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 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 抗字第1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於9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 請狀收文日期)。惟查聲請人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 卷第58頁所附本院99年8月10日院通民明98抗1951字第09900 04812號函),嗣於99年9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抗字第 71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 見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原裁定尚未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況本件原裁定已經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715號廢棄改判,自 無再對之聲請再審之必要,是聲請再審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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