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9年度,33號
TPHV,99,再抗,33,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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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98年
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公司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公司新台幣(下同)12 4萬5,510元,相對人則反訴請求伊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35 萬0,100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 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諭知伊公司部分勝訴,即相 對人應給付伊公司123萬8,895元,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 相對人僅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 並未上訴。嗣相對人於本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第四期設備21萬元、第二期設備23萬1,000元及修 繕款6萬2,895元,合計50萬3,895元部分不爭執」,並當 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萬3,895元及利息 部分廢棄」,是對照前後之上訴聲明,在後之上訴聲明範 圍顯較在前之上訴聲明範圍為小,當然發生減縮上訴聲明 之效力,不能拘泥於筆錄有無減縮或撤回二字,且上訴聲 明一經減縮,減縮部分當然視為撤回或捨棄上訴,毋庸另 有減縮或撤回之記載,故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係指經系爭第一審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反訴未據上訴,以及經相對人於系爭第 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之50萬3,895元及其利息部分。是以本 件依系爭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仍應 給付伊公司50萬3,895元及其利息,執行法院應就此部分 執行名義為執行。詎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 下稱前再審裁定)竟謂:「50萬3,895元本息仍屬第二審 判決上訴之範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確 定部分』,不包括上開50萬3,895元本息部分…」云云, 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等情。




㈡伊公司另案聲請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按係指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本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 字第113號裁定),經本院台中分院於99年度抗字第113號 裁定中以:「上訴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有為就 對訴訟標的其中50萬3,895元不爭執,且為超過50萬3,895 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之意思表示,故可認 定相對人就該部分有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而減縮上 訴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撤回訴訟」等語,認 定相對人確因減縮上訴聲明,而使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命 相對人給付伊公司50萬3,895元本息部分確定,改為裁定 就相對人減縮上訴聲明之50萬3,89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伊公司自得對其勝訴確定之50萬3,895元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前再審裁定與本院台中分院99年度 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歧異,有藉本件再審事件統一法律 見解之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 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裁定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台 北地院法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執聲字第37號裁定駁 回異議;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其後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本院再抗字第3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再抗 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各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



可按(見前再審裁定卷第12頁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主張:於系爭第二審判決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已陳明減縮上訴聲明,就減縮部分即 當然生脫離訴訟之效力,是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包括相對人於第二審減 縮上訴聲明之50萬3,895元及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 )。故本件依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 仍應給付聲請人50萬3,895元及其利息,執行法院應就此 部分執行名義為執行,前再審裁定竟認為不包括上開50萬 3,895元本息部分,顯有違誤;以及為使本件與另案聲請 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之本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 113號裁定見解不生歧異,有藉本件再審事件統一法律見 解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均係聲請人於前再審 裁定程序中提出之再審理由,此有聲請人於前再審裁定所 提出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該再審聲請狀理由三 、四內之記載;上開聲請狀繕本併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5頁),並經前再審裁定理由四予以詳加指駁,認定:「 於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三詳述認定之理由,已詳為斟酌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於言詞辯論中陳述之證據,並無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處,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 尊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此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係於99年4月29日諭知,在本院於98年11月 23日諭知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之後,該裁定自無 拘束在前確定之99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之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
㈢綜上所述,本院前審裁定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詳加審 酌後,認聲請人該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人該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經前再審 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前再審裁定,更行 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前 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另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 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對於再審程序之審 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程序



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 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 為審理。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前再審裁 定再審之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其餘 事件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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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