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許顏霖
訴訟代理人 張詠森
再審被告 沈 治
劉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及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再字 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下稱原確定1101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並於99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原確定1101號判 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1101號判決卷第16-18頁 ),是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田純國及綽號「黑仔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6日晚上11時50 分許,由再審被告劉振中與「黑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在伊 位於台北市○○區○○街244號1樓辦公室內,持槍限制伊行 動自由,並恐嚇伊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且強 押伊簽下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再審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 院98年4月21日以97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20萬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駁回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嗣經確定。伊不服, 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 高法院99年6月10日9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110 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伊發現再審被告沈治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收 受訴外人田純國交付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 下稱系爭刑事筆錄);且共犯廖健登應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04頁-106頁背面,下稱系爭判決)在案 及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系爭裁定)( 下合稱系爭裁判)而確定。前開系爭刑事筆錄及系爭裁判, 係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斟酌上開新證物,必可使伊受有利 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求為廢棄原110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請命再審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1萬元,其中120萬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無意義,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及提出 ,其後始知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 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 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刑事筆錄及系爭裁判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即已主張發現系爭刑事筆錄 為新證據,引用為再審證據(見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卷 第12頁之再證一),而該案起訴日為98年11月10日(見同 上卷第1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顯見系爭刑 事筆錄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已提出,並經法 院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第3頁記載:「…原確定判決顯 已斟酌有關沈治自承收受田純國交付32萬元一事,縱沈治 在另案所為相同陳述之筆錄,果屬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之新證據,仍難認斟酌後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 語即明,足見系爭刑事筆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二)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裁判,並以之為再審理由,然系爭判 決係99年5月12日宣判,系爭裁定係於99年7月22日所為, 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2月22日宣判,系爭裁判既均在原確 定判決宣判日之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之證物。
(三)綜上,系爭刑事筆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系爭裁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之證物,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原1101號判決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