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吳銘豐
被上訴人 游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游玉玲於民國97年12月4日 下午3時50分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好市多賣場 」地下1樓停車場,與同欲在該處停車之上訴人發生停車糾 紛,雙方因而互起口角,竟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下,當場對著 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工童駿紘指著上訴人:「他是神經病, 那個人有問題,不要理他。」屈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用兩 隻手指頭在太陽穴附近轉動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 受辱起即97年12月4日至98年4月2日,長達五個月時間,因 每天無法入睡,導致精神萎靡,遂鼓起勇氣赴醫學中心掛精 神科門診,自此每日須依賴安眠藥及肌肉鬆弛劑始能入睡, 爰依法請求首度就診迄今及將來之預計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8萬元,並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昧平生又無寃無仇,被上訴人並無侮 辱上訴人之意圖,縱被上訴人曾對著證人童駿紘說:他是神 經病,不要理他等語,也非公然侮辱。證人童駿紘證述之對 話內容係上訴人說有人要破壞他的車子,問證人要如何處理 ,被上訴人就指著上訴人對證人說:「他是神經病,不要理 他......」,依前後口語文句及具體個案判斷,被上訴人顯 然係在「阻止」,並「要求證人勿理會原告」脫口說出此等 語句,係對發生爭執事件之感慨評價及阻止事態擴大之作為 ,而不應認足以污衊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及證人 童駿紘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前後不一,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被上訴人有侮辱上訴人之 行為,惟上訴人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無法入睡, 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
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98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則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公然侮辱,造 成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著證人童駿紘指著上訴人稱「他 是神經病,那個人有問題,不要理他。」等語,並用兩隻手 指頭在太陽穴附近轉動等情,業據上訴人迭於警、偵及刑事 庭審理時陳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665號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94號刑事卷第40至41頁)。核與目擊證人童駿紘於所證( 同上偵字第2665號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1頁,原法院98年 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卷第14至21頁),互核大致吻合。按證 人童駿紘係現場目擊之賣場員工,本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詞無偏頗 之虞,足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脫口而 出神經病、有問題、不要理他等語,與證人童駿紘所述相符 ,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法院刑事庭 就前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98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 ,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 閱屬實。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足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不相識,伊無公然侮辱之意圖,且上訴 人及證人童駿紘於前開刑事案件先後所述不同,顯有誤認, 應無可採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見聞之 大賣場,對於上訴人指稱神經病並以兩隻手指頭在太陽穴附 近轉動,構成公然侮辱,已如前述,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否認有公然侮辱故意云云,洵無可取。又一般人 之陳述,往往因其本身對事實的認知、記憶、陳述及問話之 方式與問答之環境而有些許之不同,若其所述之基本事實均
為一致,即難僅以該人所述與重要事實無涉之細節有所出入 即認其人所述均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與證人童駿紘所言,關 於公然侮辱之重要基礎事實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自難僅 以其等就與重要基本事實無涉部分所述有所出入,即排除其 等之證言,而認其等所述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 難憑採。再者上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業已 調卷查明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45頁),益 證上訴人與證人童駿紘所述非虛,細節雖有些微不同,但公 然侮辱部分所陳並無二致,堪以採信。
㈡、關於爭點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除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外,客 觀上亦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 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158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及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部分:此 部分請求雖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 藥物袋、上訴人所經營公司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96及97年員工薪資表、決標公告等為證,固非無見 。惟查:
①醫療費2萬元部分:
上訴人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 焦慮情緒,有診斷證書明卷內可稽,堪以採信。此等焦慮 、失眠症狀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所致,亦即由互不 認識又無怨隙之被上訴人因前述偶發、單一事故之話語及 手勢刺激而導致,不無疑義,而前揭醫療收據、診斷證明 書、生化檢驗報告、藥物袋等均係於98年4月2日以後至99 年9月4日(本院卷第48至60頁),距事故發生97年12月4日 時間已久,難以證實與前述公然侮辱有關;再者,如長期 處於壓力情境或突遇重大變故,致罹身心疾病,不無可能 ;惟上訴人僅一陌生人之幾句不當話語及手勢之單一偶發 事故,即謂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則不免速斷。考 諸上訴人自營公司、照顧家庭妻小,工作壓力大經濟負擔 重(本院卷第46頁背面),過度操勞亦屬可能。則上訴人主 張其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身心疾病,係被上訴人 造成,並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萬元云云,難謂可取。 ②勞動損失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提出員工薪資表、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為證。惟該薪資表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有僱用 並發放表載之員工及薪資,而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雖能證明其所營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有所 減少,惟營業額減少之原因眾多,有大環境景氣之興衰 、經濟之蕭條與回暖、物價波動、同行之競爭..等不一 而足,尚難率爾直斷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係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所導致。
⑵上訴人另出決標公告(原審卷第94至108頁),該決標公 告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曾參與投標及是否得 標之客觀事實,亦無法證明無法得標之原因係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有關。
⑶是以,上訴人前開身心病症及營業額之減損,尚難證實 與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以抽象地指述上訴人「神經病」、「有問題」,並用兩隻 手指頭在其太陽穴附近轉動,依社會通念,其意係指上訴 人之頭腦有問題,自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而毀 損他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為公司負責人,97年間月薪3萬6000元,另有盈餘分 配及租金收入,年收入上百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 車一輛,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97年間月薪4萬2000元 ,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車輛一台,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 至19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手段、方法 、態度、情節,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審酌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3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可採,據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萬元(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為有理由。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主張應再給付醫療費、勞動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5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