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757號
TPHV,99,上易,75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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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葉鳳米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程義楠前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7 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各30萬元,合計6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短期內償還,嗣並提供訴外人陳 玲惠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30地號等6筆土地 予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再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數百萬元。程義楠於96年8月5日死亡, 由其配偶葉鳳米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拍賣其中4筆土地,獲償440萬 元,惟尚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 返還6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程義楠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60萬元,系爭60 萬元乃程義楠生前與被上訴人賭地下期貨指數之結餘款,如 果程義楠向人借錢均有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7月17日匯款各30萬元予 程義楠,並於96年7月5日以訴外人陳玲惠名下之上開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為陳玲惠程義楠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981號支付命 令卷第4、5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各1件(見原審卷第22、30至35頁)為證,並有上開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56頁)。



㈡證人周美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為地政士,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係伊辦理,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大致上伊 都知道。程義楠之前有跟被上訴人借款,本件抵押權是程義 楠第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兩次設定抵押權的標的都是相同 的不動產,只是所有權人的部分有變更,第一次借款人及所 有權人都是程義楠,第二次可能程義楠基於某種因素已經過 戶給陳玲惠,所以陳玲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且擔任物保人 ,但借款人還是程義楠,因為都是程義楠跟伊接洽。程義楠 第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實際金額伊不清楚,但是設定的金 額就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記載的擔保權利總金額,本來 是240萬,後來就變成500萬,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匯款給程義 楠。系爭抵押權是96年7月5日辦好設定登記,程義楠說7月5 日還用不到錢,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被上訴人說,所以7月 16日程義楠連絡不到被上訴人,叫伊幫忙聯絡被上訴人轉告 ,伊是在7月17日早上才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當天匯 款30萬元給程義楠。至於雙方其他各次的借款交付則是他們 雙方自行連絡,伊不知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87頁 反面);參酌證人廖達俊於原審證述:伊認識兩造及程義楠 ,均為朋友關係,葉鳳米程義楠的太太,故伊認識,認識 時間有15到20年。伊知道程義楠前前後後跟被上訴人借了很 多錢,據伊所知大概有1000萬元,從民國幾年開始伊不曉得 ,大概有幾次伊也不曉得,但是有一次有1筆30萬元是伊幫 程義楠去跟被上訴人講,叫被上訴人匯1筆30萬到程義楠帳 戶,是程義楠拜託伊去講的。因為程義楠前前後後向被上訴 人借了很多錢,所以這一筆30萬他要跟被上訴人借,但被上 訴人不太願意再借給程義楠,所以程義楠就拜託伊去向被上 訴人講,程義楠叫伊跟被上訴人講說他要借這一筆30萬,過 一陣子等內湖瑞光路土地整合完畢以後,再讓被上訴人設定 抵押,再來從裡面扣款還錢,後來被上訴人才同意借給他30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一分。時間是96年2月中旬,只 有這筆30萬元是程義楠拜託伊去跟被上訴人講的,後來被上 訴人有用匯款的方式匯給程義楠程義楠有告訴伊說錢已經 匯到他的戶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互相大致相 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曾借款予程義楠等語非虛。上訴人固 辯稱證人廖達俊係被上訴人妹妹同居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周美和亦同證程義楠確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本院認證人廖達俊之證詞為可採。
㈢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正,欲證明系爭匯款並非借款云 云。惟查證人黃文正於原審係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程義 楠是伊靠行之車行老闆,葉鳳米是老闆娘,伊不認識林淑娟



。伊靠行在程義楠的車行大概有將近10年,伊跟程義楠很熟 ,程義楠在世的時候,伊幾乎天天都回車行。程義楠的財務 狀況,伊不是完全了解。程義楠有在玩期貨指數,他有在經 營,程義楠每天早上上班的時候都會看盤,他在他的辦公室 裡面看盤,他直接以電腦下單。大部分在禮拜五晚上,如果 他有贏錢,他就會去延平北路喝酒,酒後他無法開車,伊就 會去接他回來,回來的路上他就會聊天他今天有贏點小錢。 程義楠曾經問過伊要不要跟他一起玩期貨指數,但伊沒有錢 可以玩,而且伊也看不懂期貨指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好 像見過一、兩次,是在程義楠的告別式見到被上訴人。程義 楠及被上訴人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不了解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黃文正前開證 言,尚無法證明程義楠從事地下期貨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聯,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60頁),核其內容亦與本件借款無涉,仍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借款與程義楠,尚有60萬元未獲清償,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返還 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 限,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支付命令聲請之前曾對上訴人 催告,應認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8年12月18日為催 告日。則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規定,上訴人自99年1月18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本件訴訟確定 之日起算,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尚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 6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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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