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顏志發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柏山、王錫淵、蘇添發 、陳阿農等買方,與賣方即訴外人陳盈守,於民國84年1月 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盈守負責將坐落於嘉 義縣民雄鄉○○○段304之10、304之86、304之87、304之88 、304之89、304之90等地號之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訴 外人盧新丁),依比例移轉權利予前開買受人,買賣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3,624萬元,其中伊所佔比例為7.5%,上訴 人則為15%。因前開土地位於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 )區段徵收範圍內,伊及王錫淵(占15%)同意委由上訴人 代為領取補償金,雙方並於84年12月4日簽署協議書。嘉義 縣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二次核發,第一次即針 對公告地價部分於85年2月14日核發計28,364,500元,補償 金分配人張棟樑並於當日將伊、上訴人及王錫淵應受分配之 37.5%即10,636,687.5元,依上訴人之指示轉帳匯款至其帳 戶。伊應受分配之補償金(下稱第一次補償金)為2,127,33 7元,上訴人應在85年2月14日受領後即交付伊,惟其迄未返 還,依法應將上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伊。縱認兩造間無委任 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亦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27,337元,及自 85年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委由伊領取第一次補償金,伊雖自
張棟樑處受領包括被上訴人、王錫淵應受分配之徵收補償金 ,惟業於85年2月16日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金額即100萬 元依被上訴人指示存入其經營之金美欣有限公司(下稱金美 欣公司)帳戶,其餘則以現金交付予其。張棟樑於同日亦向 伊索取兩造及王錫淵同意給付之酬庸625,000元,及被上訴 人另單獨同意給付張棟樑之酬庸30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收 據給張棟樑,轉交盧新丁。又陳盈守於85年3月19日向伊表 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陳盈守913,066元,伊遂代被上訴人給 付陳盈守40萬元。前開事實均足證被上訴人已受領完畢第一 次補償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27,337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請求之其中100萬元,依 被上訴人指示存入金美欣公司帳戶,而駁回被上訴人100萬 元本息,及關於1,127,337元自85年2月15日起至98年1月24 日止之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125頁背面) :
㈠兩造及郭柏山、王錫淵、蘇添發、陳阿農等買主與賣主陳 盈守於84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盈 守負責將上開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盧新丁),依比 例移轉權利予前開買受人。其中被上訴人所佔比例為7.5% ,上訴人則為15%。
㈡由於上開6筆土地係位於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 區段徵收範圍內,嘉義縣政府乃核給第一次地價補償費共 28,364,500元,並於85年2月14日由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盧新丁切結領回,後該計畫加發4成獎勵金11,345,800 元,亦於87年11月2日領回。
㈢被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享有之權利比例,其應受分 配之第一次補償金為2,127,337元。
㈣上訴人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 金,尚應交付被上訴人1,127,33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對於確自張棟樑受領包括兩造及王錫淵應受分配之 37.5%之地價補償金00000000.5元,匯至上訴人帳戶等情,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1頁、第100頁背面)。證人張棟 樑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出具領到 第一次補償費的收據,請你交給證人盧新丁?〕…領錢時是 原告陳實、被告顏志發及其他有共同購買土地的人,每人都 一張土地銀行的取款單,他們總監即原告陳實、被告顏志發 、王錫淵、蘇添發還有其他債權人都坐在一起,我把每個人 的取款單按照買土地的比例填寫取款單(政府是存到土地銀 行盧新丁的帳戶)取款單寫好後,我本來跟盧新丁的意思是 說當場每個人都給現金,在場每個總監一起跑過來說,他們 講好了,拿錢不方便,全部匯到被告顏志發臺北銀行的戶頭 ,我那時問了他們每個人是否同意,我一個一個問,他們都 同意,所以證人盧新丁就按照他們意思(我只是在做文書) 匯到被告顏志發的戶頭去,那時我就要領錢的人寫切結…」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顯然兩造於第一次分配徵收補 償金當日,均親自到場,張棟樑原本欲按照各人購買土地之 比例發給現金,惟兩造當時均向張棟樑表示同意將被上訴人 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匯至上訴人帳戶,即兩造合意由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且上訴 人辯稱業於85年2月1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00萬元存入被上 訴人經營之金美欣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 確定。則由兩造同意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匯至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至 指定帳戶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確委任上訴人自張棟樑處受領 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兩造間確有委任之意思表 示合致,洵堪認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代為受領第一次補償金之合意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委任上訴人自張棟樑處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 償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應 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 次補償金,應扣除兩造及王錫淵應共同給付張棟樑62萬5 千 元之代辦費用,及被上訴人另就系爭第一次補償金同意給予 張棟樑之酬金3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發給張棟樑之二紙支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73、74頁)。而就上開二紙支票,證人張 棟樑於本院證稱:「(證人向上訴人收取之62萬5千元及30 萬元支票係何人答應給予?)獅子會的總監向陳盈守買了百 分之七十的土地,因為有黑道介入的糾紛,五個總監希望我
去找人頭地主盧新丁用轉讓的方式直接領取補償金,我去找 盧新丁才知道不單純,我總共找盧新丁超過40次,盧新丁的 太太還認我太太為乾女兒,後來黑道來找盧新丁,盧新丁都 叫他們找我,後來總監內部還有爭執,總監之一蘇添發叫我 不要幫陳實,有一次陳實因為鶯歌的地問我如何解決三七五 租約的問題,我告訴陳實解決的方法,這種專業知識是很值 錢,陳實因此告訴我如果幫他拿了嘉義百分之七點五的土地 ,陳實要另外給我30萬元。至於62萬5千元,因為本來六個 總監口頭表示合起來是要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是否是100 萬待查證,但是蘇添發、郭柏山、陳阿農應該領取的比例被 蘇添發領走,蘇添發又以我是公司的副總已經有領薪水而不 願意付我錢,所以62萬5千元是上訴人、被上訴人、王錫淵 按照比例付給我的酬勞。我去嘉義的開銷都是我自己先出的 ,我再按照他們購買土地的比例去向他們要,他們分為二組 ,蘇添發、郭柏山、陳阿農是一組,上訴人、被上訴人、王 錫淵是一組,他們交給顏志發,再匯到公司給我。另外一組 就是蘇添發代表郭柏山、陳阿農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陳實 向他要二筆錢,一個是公的酬勞及他私下要給我的30萬酬勞 ,他說他的錢已經交給顏志發,要我去向他要,我去找顏志 發,等了二個小時,因為有人不願意協調,後來顏志發才開 這二張票給我,62萬5千元中我拿37萬5千給盧新丁,我拜託 他拿給陳盈傑,我自己拿了25萬元還倒貼,所以盧新丁把37 萬5千拿回補貼給我,陳盈傑再向盧新丁拿」、「(證人協 助處理嘉義土地總共約定領到公的酬勞有多少?)當時總監 答應給我酬勞,第一次款領到的時候他們答應給100萬元, 顏志發這組是62萬5千元,第二次款是我向他各別要,領多 少不記得了」、「(62萬5千元中陳實占的比例應該是多少 ?)應該是62萬5千元乘以37.5分之7.5」、「(陳實答應給 你30萬元是何時?)在看完鶯歌土地隔一、二天講的,那是 在民雄公所調解之前,是在84年12月4日之前。因為蘇添發 不要我幫陳實的忙,我另外幫陳實的忙,所以陳實願意額外 給我3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背面)。顯見就第一 次徵收補償金,兩造及王錫淵均同意按照比例付給張棟樑共 62萬5千元(公的報酬),被上訴人又因張棟樑為其解決三 七五減租之問題,而同意另給張棟樑30萬元(私的報酬); 且被上訴人於張棟樑向其索取上開二筆酬勞時,並指示張棟 樑向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 金,尚應扣除兩造及王錫淵應共同給付張棟樑62萬5千元之 代辦費用〔其中依被上訴人占的比例計算應為12萬5千元( 625, 000×7.5/37.5=125, 000)〕,及被上訴人另就系爭
第一次補償金同意給予張棟樑之酬金30萬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否認應扣抵上訴人給付予張棟樑之金額云云,並不足 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尚應扣除 給付陳盈守之4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固提出收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惟就上開收條觀 之,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旨。且證人陳 盈守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七,請問這張收條是否你寫的 ?)這收條是我寫的」、「(被告為何給你四十萬?)我生 意失敗以後,被告給我這些錢,一部分買計程車,一部分作 為家裡生活費」、「(被告給你這些錢幫原告陳實付給你? )不是」、「(被證七的四十萬,你拿這四十萬時,被告顏 志發有無告訴你這是嘉義土地的錢?)沒有,他們(陳實及 其他人,但是被告顏志發沒有)還欠我其他錢,因為這些土 地有徵收補償費,這四十萬跟嘉義土地沒有關係。嘉義土地 的部分有另案在處理」、「(被告顏志發沒有欠你錢,為何 拿四十萬給你?)他嘉義土地拿到補償費,拿一些津貼給我 」、「(四十萬是否是顏志發幫陳實還欠你的錢?)這我不 知道」、「(是否認為陳實欠你的錢應該扣除這四十萬?) 我不清楚,這是他們之間的事」」(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 、背面)。顯見上開借條所載之40萬元,係上訴人因受領徵 收補償金後,給付予陳盈守之津貼,兩造均未向陳盈守表示 該40萬元係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辯稱付與陳盈守之40 萬元,係為被上訴人所給付,應自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 補償金扣除云云,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補償費下來後數日,親自至上訴 人之得洋電子公司領取現金302,337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 陳新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259號事件),未爭執 上訴人給付其第一次補償金,且自承已領得1,089,271元, 又自發放以來,迄今長達數十年,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催 討,並就兩造共有之另一間嘉義的房屋,按月給付應分擔之 貸款利息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 次補償金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就其另給付被上訴人 302,337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或交付證明以實其說。至於 被上訴人於1259號事件,固曾提出徵收款分配明細(見1259 號卷第108頁),主張領有1,089,271元(見1259號卷第196 頁),惟上訴人及張棟樑均否認曾見過該份徵收款分配明細 (見1259號卷第124、174頁)。且被上訴人於1259號事件, 係先表示扣除委託人的傭金,還有其他各種款項,拿到的錢
確實不到100萬元(見1259號卷第23頁背面);嗣表示補償 費只領一次錢,是顏志發給我的(見1259號卷第134頁); 於本件主張在1259號事件,其承認受領之第一次補償金,係 指金美欣公司之100萬元,當時提出徵收款分配明細,是因 時間經過已久,誤以此方式分配,其私下多次向上訴人催討 補償金,但上訴人均以未結算完畢為由拒絕給付,係因有12 59號事件,才會在結算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由被上訴人確 實於扣除張棟樑的報酬後,於第一次補償金中受領上訴人匯 至金美欣公司之100萬元,於第二次補償金受領850936元( 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上開徵收款分配明細為1259號事件民 事判決所不採,被上訴人於1259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98年10月13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時效完成前向上 訴人請求觀之,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隔多年未請求且未主張 抵銷,遽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第一次補償金302, 337元。又被上訴人固出具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收據予張棟樑 ,惟係針對第二次補償金,且被上訴人曾向張棟樑抱怨為何 一頭牛要剝好幾層皮,公的也要出私的也要出等情,此亦據 張棟樑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提出87年 11月5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 未向張棟樑表示已取得全部第一次補償金。上訴人執此辯稱 已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次補償金完畢云云,亦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受領第一次補償金 2,127,337元,扣除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匯至金美欣公 司帳戶之100萬元,交付張棟樑公、私的報酬12萬5千元、30 萬元,尚餘702,337元(2,127,337-125,000-300,000= 702,337)未依委任關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3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惟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第一 次補償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第 一次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先位無理由部分,備位依 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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