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02號
TPHV,99,上易,40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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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許文哲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申公司)請求萬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6100 元部分,一申公司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基礎,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備位請求 (見本院卷,30頁反面),並經萬道公司同意追加,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一申公司主張:伊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業,自民國84年 起即受萬道公司之委託,提供辦理外籍勞工名額申請、入境 、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服務,兩造並於88年 10月5日訂立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 於95年11月23日訂立增訂契約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系爭契約一直延續未中斷。詎萬道公司於98年2月23日竟 發函予伊,片面表示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伊自 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日起迄今14年間,因同意萬道公司應 支付委任報酬,由伊向引進之外籍勞工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中 抵付,願暫時自行吸收相關費用而不向萬道公司收取,而於 萬道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前,伊尚為萬道公司引進31 名外籍勞工,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萬 道公司給付以每名外籍勞工1萬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37 萬200 0元。又伊本依約得按月收取以所引介之外籍勞工



每人至多1 800元之服務費,因萬道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後,甚且直接將伊所引介外籍勞工之帳戶全部更換,致使伊 受有無法正常扣款收取服務費之損害,萬道公司卻仍享有伊 所引介外籍勞工工作之利益,萬道公司自應返還相當於伊所 得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共計80萬61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12 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萬 道公司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萬道公司給付一申公司懲罰性違約 金37 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一申公司關於不當得利80萬 6100元之請求)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萬道公司應再 給付一申公司80萬610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就該80萬61 00元部 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基礎。另對於萬道公 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一申公司於原審另 請求萬道公司給付委任報酬59萬7680元部分,未據一申公司 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萬道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於88年間所訂立,依系爭契 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已因當時一申公司為伊引介之外 籍勞工聘僱期限於91年間均已屆至而消滅,一申公司再依系 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縱認伊嗣後有 再委託上訴人一申公司代辦引介其他外籍勞工之工作,亦屬 新成立之委任契約,與系爭契約無涉,至兩造間所另訂立之 系爭備忘錄,並未提及以之為系爭契約一部分或附件,可見 兩造於91年間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另行訂立委任契約。 再者,縱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僅 指一申公司已進行引進外籍勞工之申請作業,伊因重複委託 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本件伊並無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行號 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始終止系爭契約, 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適用,何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一申公司據 以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所據。一申公司係依其與 外籍勞工間所訂立之服務契約得向各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伊僅為各該外籍勞工之雇主,並非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或保 證人,一申公司是否無法收取服務費用,與伊無涉,而外籍 勞工之薪資帳戶係由仲介公司辦理,兩造曾就一申公司所引 介之31名外籍勞工帳戶變更等事宜,與後續接辦之仲介公司 三方協調,後因協調不成,伊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一申公 司與外籍勞工間服務契約既未因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影響,



其主張伊受有相當於服務費用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萬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一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另對於一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一申公司自84年起即受萬道公司之委託,提供辦理外籍勞工 名額申請、入境、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服務 ,兩造並於88年10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萬道公司委託 一申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申請、聘僱等相關事宜,其第12條約 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萬道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或甲方有違約情事時,乙方(即一申公司)依下列情形,得 要求甲方賠償。1.甲方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 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約時或乙方已進 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時,甲方擅自中止時,願依簽約名額, 每名台幣12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2.(略)」 ㈡兩造另於95年11月23日訂立增訂契約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 ),其第2條約定:「甲方(即萬道公司)應於外勞抵台辦 理完成外勞居留證後,支付費用予乙方(即一申公司),若 甲方因故放棄引進,則乙方須退回甲方所預付之款項,費用 明細表如附件一。」
㈢一申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人數如原證三所示,共31名。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成立之外籍勞工仲介契約內容部分:就此,一申 公司主張兩造間外籍勞工仲介契約內容,應以兩造於88年10 月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及於95年11月23日訂立之系爭備忘錄 內容為準,萬道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已於91年間失效,兩造 間並未另訂外籍勞工仲介契約等語。查一申公司主張其自84 年起即受萬道公司之委託,提供辦理外籍勞工名額申請、入 境、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服務,兩造並於88 年10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備忘錄 ,為萬道公司所不爭。又一申公司主張其於98年3月、7月仍 為萬道公司提供服務,且萬道公司於98年2月23日及98年4月 21日發函予一申公司時,均表示兩造外籍勞工仲介契約自98 年3月1日起終止等情,已據一申公司提出輔導表、人力仲介 會訊、萬道公司所發函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原證2 、8、9、10、11),萬道公司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均應以之 為裁判基礎。雖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 簽約日起至乙方(即一申公司)所引進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 限屆時止」,惟兩造於84年間即以口頭訂立外籍勞工仲介



約,但迄88年始訂立書面,可知兩造訂立外籍勞工仲介契約 ,並非必以書面為之。又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期限固於91 年間屆滿,但該期限屆滿後,兩造僅於95年間,訂立系爭備 忘錄,未重新訂立完整之契約,而由系爭備忘錄之名稱為「 增訂契約書備忘錄」,可知僅就某一已存在之契約,增訂其 內容。又參照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備忘錄僅係 針對系爭契約所未約定、或未詳細約定之部分另為明文約定 ,及就收費之項目與金額有部分變動而已,至於申請引進外 籍勞工之手續、入境之交通安排、引進後一申公司應提供之 服務及外籍勞工之遞補,以及違約時如何處理等重要內容, 均未提及,可知其並非兩造重新訂立之獨立契約,參以一申 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仍於98年3月 、7月為萬道公司提供服務,以及萬道公司於98年2月23日及 98年4月21日發函於一申公司時,均表示兩造外籍勞工仲介 契約自98年3月1日起終止等情,可知系爭契約訂立後,兩造 已另達成合意,不受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契約有效期限之 拘束。從而於98年3月1日本件31名外籍勞工經萬道公司終止 前,兩造間有關外籍勞工仲介契約,仍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備 忘錄之內容為其契約內容。是一申公司主張本件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判斷,當屬可採,萬道 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已屆期而消滅,兩造間未訂立新外籍勞工 仲介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關於一申公司請求萬道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就此,一申公 司主張萬道公司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款之約定,以簽約之本件31名外籍勞工名額,每每名1萬20 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7萬2000元(計算式:$12,00 0×31=$372,000)等語,萬道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2 條 第1款,僅指萬道公司於一申公司進行引進外籍勞工之申請 作業時,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 勞工申請案,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本件萬道公司並無重 複委託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 無該條適用,且該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一申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無依據等語。查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萬道公司)之事由 致契約不能履行或甲方有違約情事時,乙方(即一申公司) 依下列情形,得要求甲方賠償。1.甲方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 行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 約時或乙方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時,甲方擅自中止時, 願依簽約名額,每名台幣12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 。2.(略)」依此約定可知,於一申公司(乙方)已進行各



項外籍勞工作業,而萬道公司(甲方)擅自中止(終止)時 ,萬道公司承諾願依簽約名額,每名1萬2000元作為對一申 公司之損害賠償金,不限於一申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仲介契約 申請作業時,萬道公司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 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終止,始有適用,萬道公司前開 所辯,不符合系爭契約文義,難予贊同。又本件31名外籍勞 工於一申公司申請引進後,迄離職前,均須由一申公司辦理 各項諮詢、健康檢查及其他服務,可認符合前開規定「乙方 (一申公司)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之約定,從而一申 公司主張萬道公司於本件31名外籍勞工離職前未經一申公司 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應依該條約定,賠償違約金,當屬 可採。又一申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人數雖如原證三所示31名 ,為兩造所不爭,則一申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 約定,其得請求萬道公司給付以31名每名1萬2000元計算, 共37萬200 0元之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又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並非 約定如萬道公司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性質固非懲罰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總額 性質之違約金,然契約當事人得依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金 額如何,須依契約之約定內容判斷,至於當事人使用之名稱 ,縱未正確,亦不影響依契約內容應有權利。本件萬道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既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所約定 之要件,則一申公司依該條約定,請求萬道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無不合,縱一申公司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一詞,並不正確 ,但不得據此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萬道公司所為前開抗辯 ,亦不足採。
㈢關於一申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80萬6100元部分 :就此,一申公司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得按月收取每名引介 外籍勞工至多1800元之服務費,因萬道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甚且惡意將其所引介外籍勞工之帳戶全部更換,致其受 有無法正常扣款收取服務費之損害,但萬道公司卻仍繼續享 有其所提供引介外籍勞工服務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相當於所得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共計80萬6100元或 依侵權行為賠償一申公司同一金額之損害等語。萬道公司則 辯稱一申公司係依其與外籍勞工間所訂立之服務契約而得向 各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萬道公司僅為各外籍勞工之雇主,



並非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一申公司無法向外籍勞 工收取服務費用,與萬道公司無涉,萬道公司無成立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餘地等語。查一申公司得向本件31名外籍勞工 收取每人每月至少1800元之服務費用,係基於一申公司與本 件31名外籍勞工間訂立之服務契約,其給付之對象為本件31 名外籍勞工而非萬道公司,萬道公司並未因一申公司之前開 給付而受有利益,何況於萬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一申公 司既未再提供服務,萬道公司更無受利可言,故一申公司主 張萬道公司因其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不當得利,已非可採。何 況一申公司已明知系爭契約終止,無提供服務之義務,竟仍 為之,縱萬道公司受有不當利益,一申公司亦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是一申公司主張其得向萬道公 司請求返還相當於本件31名外籍勞工服務費之利益80萬6100 元云云,顯無可採。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既為法律所明 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除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本件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居間與委託之混合契約,民法債編 第二章第十二節居間契約之規定,並未就居間契約之終止為 特別明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從而萬道公司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為 法律所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故一申公司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道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無可採。 ㈣本判決結論已明,兩造所提出有關一申公司對於本件31名外 籍勞工之收費標準、本件31名外籍勞工變更帳戶申請,是否 萬道公司之職員所為等證據,並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 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六、綜上所述,一申公司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請求 萬道公司給付37萬2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道公司給付80萬6100元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萬 道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則駁回一申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 自就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一申公司於本院繫屬中,追加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道公司賠償80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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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