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李 錢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和
被上訴人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張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李錢、李正和對於中華民國
99 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錢、李正和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錢、李正和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 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 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李長成、李林 凉為夫妻,均為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 18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0、3/10。另李 長成亦為同所1839-16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李長成 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其妻李林凉於94年12月20日死亡, 渠二人目前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李錢及訴外人張李美月、李麗 卿、李楠正,就系爭二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土 地前開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李錢、訴外人張李美月、李麗卿 、李楠正公同共有。上訴人李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張正義、上訴人李正和拆屋還地,業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同意,此據張 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是上訴人李錢提起本件訴訟,應符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錢主張: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 1839、183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李長成、李林凉及李富吉等人所共有,嗣李長 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長男即伊、長女張李 美月、次女李麗卿、次男李楠正繼承,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伊已取得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張正義無權占用系爭1839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上訴人李正和無 權占用系爭183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系爭1839-
1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伊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 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⑴被 上訴人張正義應將坐落系爭1839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B、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伊及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李正和應將坐落系爭1839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系爭1839-1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
原審判決上訴人李正和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 ○○段○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 (面積82平方公尺)、同段1839-1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李錢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李錢其餘之訴 。上訴人李錢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錢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張正義應將坐落系爭1839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D部分合計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伊及全體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就上訴人 李正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正義則以:其父張合安於35年間租用原地主李長 成(上訴人李錢等人之被繼承人)及李欉(另一房共有人李 富吉等人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 道坑口小段644、664、665、666、667、668、669、683、 686、712地號等10筆耕地,雙方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70 年間,上開耕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張正義與訴外人張金龍 兩兄弟繼承續任耕作,雙方並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 約,爾後,租期屆滿時雙方均逐次辦理續訂租約。且原地主 李長成、李欉另同意提供系爭1839號土地,以其中「一甲餘 分」(約3000坪)之山地出租張合安,用以種植柑苗果樹, 雙方並於36年5月11日訂定租賃契約書,嗣由張正義繼承系 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該租約訂立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佃 農居住之地方,加上幫忙種植照顧該山地,地主多年來均無 異議,並按年收取租金,足認其等承認租賃契約之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李正和則以:伊父親俞李發明於68年間,經李長成、 李欉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得臺北縣八里鄉長坑 村3鄰13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坐落基地之居住權, 興建系爭13號房屋居住,並協助李長成看顧墳墓、農物耕作 。直至80年間,因系爭13號房屋破漏不堪,經李長成、李欉
同意,於原地修建該屋,嗣伊繼受取得系爭13號房屋,自屬 有權占有,而多年來地主均無異議,顯已承認伊之占有使用 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李正和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錢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系爭1839號土地登記為李長成、李林凉、李富吉、李賢明 、李賢德、中華民國等人所共有,其中李長成應有部分2/10 李林凉應有部分3/10。系爭1839-16號土地登記為李長成、 李富吉、李賢明、李賢德等人所共有,其中李長成應有部分 1/2。李長成於93年6月3日死亡,其妻李林凉於94年12月20 日死亡,渠二人目前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李錢、張李美月、李 麗卿、李楠正,就前開二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 簡調字第1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8、14至17、20至26 頁、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74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56至 59 頁)。
㈡被上訴人張正義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83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面積15平方公尺、B面積18平方公尺、C面積33平方公 尺、D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李正和所有建物占用系 爭183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面積82公尺部分、系爭183 9-1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 於98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 繪無訛,有現場照片、原法院士林簡易庭勘驗測量筆錄、臺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27至 28、62至66、68至69頁)。
六、上訴人李錢主張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分別遭被上訴 人張正義、上訴人李正和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B、C、D(以上為張正義占用)、E、F(以上為李正和 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正 義、上訴人李正和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張正義、上訴人 李正和對前開占用土地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有,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張正義部分:
㈠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兄弟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2。李長成於91年12月31日將系爭183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0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妻李林凉。李長成 、李林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錢及張李美月、李麗卿
、李楠正,就前開二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李欉死亡後 ,其繼承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已辦妥繼承登記,並以系 爭1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抵繳遺產稅款(此部分現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故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三人就系 爭1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52/30000,就系爭1839-1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1/6。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㈡被上訴人張正義辯稱其父張合安為佃農,與李長成、李欉就渠 等共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44、664、 665、666、667、668、669、683、686、712地號等10筆耕地, 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暨就系爭1839地號土地訂立租約,並經 李長成、李欉同意於所承租之系爭1839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張合安死亡後,系爭租賃 關係即由伊繼承,自屬有權占用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及36年5月11日契約書為佐(見調解卷第37、38 頁)。而前開三七五租約於張合安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 張正義及張金龍申請繼耕登記,經臺北縣政府74年6月7日地三 字第14537號函核定同意變更續訂,該租約迄未終止,現仍存 續中,亦據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以99年6月17日北縣八民字第 099001110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被上訴 人張正義辯稱其繼承張合安之佃農地位乙節,當非虛言。㈢上訴人李錢雖否認就系爭183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父子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並指稱被上訴人張正義所提36年5月11日之契 約書為虛偽云云。查卷附36年5月11日契約書記載:「甲業主 所有山林長道坑口壹甲餘分之土地與乙耕作柑園柑苗全部甲栽 植自民國參拾五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六拾年為限期間經過柑欉 全部交甲業主為要不可損壞自民國參拾五年起權益金甲五分取 得乙五分取得自民國四拾年起收益金甲四分取得乙六分取得肥 料金照收益金分配前五年間肥料金甲與乙對半支出後貳拾年間 肥料金業主四分支出乙耕作人六分支出期間中乙耕作人要努力 愛惜柑苗不可放草拾分注意愛護柑園恐口無憑即立契約貳枚壹 樣各執壹枚」(見調解卷第38頁)。證人即李欉之子李富吉於 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我也是共有人。系爭土地目前是做農地使 用,是被上訴人張正義在種竹筍、柚子。是我父親(李欉)跟 上訴人父親(李長成)託張正義去做。因為我們都沒有辦法去 耕作,所以託張正義他們去耕作。因為張正義是我們的佃農總 是要有住的地方,所以我父親跟上訴人父親有同意張正義他們 在系爭土地蓋房子。36年5月11日契約書李欉印章是圓形印章 沒錯。張正義每年都有繳租金,我父親還在時,是交給我父親 ,後來交給我太太。我們這一房租金是收張正義的,上訴人那
一房是收王傳宗的租金(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王耀明亦證 稱:張正義的父親張合安、我爸爸王送都是向上訴人父親李長 成、叔叔李欉租地種植。土地是李長成與李欉共有,我父親很 早就過世了,由我與兄弟繼承租約,後來地主說他們二人都要 向佃農收租很麻煩,就一人收一邊,也就是我的租金直接交給 李長成,張合安的租金直接交給李欉。張合安、王送除了租田 外還有租山地,地主均有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 王進興亦證稱伊確有向李長成、李欉租土地,是伊父親王傳宗 於42年間與李長成、李欉訂約,是租田地及山地,伊是與張正 義一起向地主承租山地,還有別人跟我們一起租山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均核與證人李富吉所言相符。足證張合安確 有向李長成、李欉承租系爭1839地號土地,並經渠等同意於其 承租之系爭1839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張合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張正義繼承系爭租約。
㈣系爭36年5月11日契約書雖記載租賃期限自35年1月1日至60年 為限,惟依證人李富吉、王耀明所述,張合安及張正義父子於 前開租期屆滿後,仍續納租金,居住其上並持續種植竹筍、柚 子等農作物,參以李長成、李欉於60年租期屆滿後,迄李長成 於93年死亡前,長達30餘年間均未對上情表示任何異議,且李 欉繼承人李富吉亦坦承確有出租事實等情,顯見張合安於前開 36年5月11日契約書所載租期屆滿後,已與李長成、李欉就系 爭1839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張合安死亡後,該契 約即由被上訴人張正義繼承。
㈤承前述,張合安係向地主李長成、李欉承租系爭1839地號土地 種植作物,並經渠等同意於其上建屋居住,其死亡後,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張正義繼承,並繳納租金迄今,則被 上訴人張正義自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李正和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李正和雖辯稱其父親俞李發明於68年間以9萬元之代價 向李長成、李欉兄弟購買系爭土地之居住權云云,然此為上訴 人李錢否認,證人即李欉之子李富吉復於原審證稱:「系爭土 地我們沒有辦法上去種植,所以就託他們做,但是李正和沒有
,只有託張正義」、「是有蓋矮房子,但是只有用到系爭土地 的一部分,張正義有蓋,但李正和我不清楚」、「李正和跟這 塊土地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李正 和復自承就其答辯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頁) ,其答辯顯乏所憑,尚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李錢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李正和將坐落於系爭183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82平方公尺、系爭1839-1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13號房屋)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李錢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李錢請求被上訴人張正義將坐落系爭1839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面積依序為15平方公尺、18平 方公尺、33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李錢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正和將前開E、F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暨駁回上訴人李錢對被上訴人張正義前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人李正和、李錢各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各駁回 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正和、李錢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