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麥帥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7年1月13日第七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86號判決撤銷,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以97年上字第667號判決駁回,業於98年2月4日 確定,則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八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不具法律合法之要件,第八屆所改選 之委員即不合法,故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98年12月20日 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及改選第 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會議時就此曾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㈡又李方正雖於98年5月1日公告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 ,惟之後又以連署書方式再度擔任主任委員,此違反社區規 約第7條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常年不居住在系爭D區社區 內,將該處出租他人,管理委員會亦知悉此事,竟未將開會 通知送達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被上訴人並未收到98年12 月20日系爭社區開會通知,故系爭社區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召集程序。此外,第九屆管理委 員會至今尚未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公告當選名冊, 亦未依社區規約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備查。
㈢爰求為判命:⒈先位聲明: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 舉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選舉均屬無效等語。原審判決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選舉應予撤銷。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第七屆會議在未經判決確定前,社區之公共事務仍 須運作執行,故第七屆之主任委員李建發本於職權,依人民 團體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30、31、32條之規定辦理選舉第八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此善意之多數代表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應係合法產生, 故李方正當選為第八屆主任委員為合法。
㈡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為求安定、有效地執行公共事務,以 維護社區利益,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自始合法有效。且李方 正以第八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於98年12月1日將開會通知黏貼於公告欄及電梯內,並將開 會通知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 日亦出席會議,故第九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 委員之選舉,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 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暨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況被 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其雖對召集程序表示 異議,然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如因開會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 小瑕疵,即撤銷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 選舉,除將導致上訴人社區公共事務停止運作外,勢必另行 推選召集人,重新踐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程序,上訴 人將額外支出費用,所耗費之人力、成本恐非少數,此情形 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情形相類似,請予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置辯。原審 判決麥帥新城D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97年1月13日召開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 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㈢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㈣系爭社區97年12月26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員選舉主 任委員,由李方正當選,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㈤李方正於98年5月1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 ㈥系爭社區98年6月4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重新推舉李方正 為主任委員。
㈦系爭社區98年12月20日由李方正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9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 於會議中質疑97年12月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合法性 ,並提出異議書一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方正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 2項之規定?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方正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
⒈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 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 ,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棟別、戶籍順序輪流擔任... ;社 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上可知,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唯有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若社區已有管理委員會時 ,則應由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另本件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產生,依系爭規約第7條係 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全體 委員互選產生,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 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⒊經查,系爭社區於97年1月13日召開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不
爭執事項2),惟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未經法院 判決撤銷(不爭執事項3)。又系爭社區97年12月26日第8屆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由李方正當選,亦未經法 院判決撤銷(不爭執事項4),則依前述⒉之說明,系爭社 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既均 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及選舉均仍屬有效,故李 方正被選為第8屆之主任委員,應為有效。雖李方正於98 年 5月1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32頁),致 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辭任而出缺,惟該第8 屆之委員業依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於98年6月4日重新選 舉李方正為主任委員(不爭執事項6),則李方正因重新由 第8屆管理委員推舉出任主任委員,依前述⒈之說明,並無 不合。
⒋承上,李方正既仍為第8屆之主任委員,則由其為第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部分之召集程序即無不合。被上 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依規約第3條第1項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云云,惟此係就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 產生時所為之規定,一旦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即無該項 之適用,此由前述⒈之說明及規約第3條第3項明白規定「本 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自明,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李方正為有權召集系爭社區第 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堪可認定。
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復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 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系爭社區 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日。至於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 ,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 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
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 ,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經查,系爭會議係為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99年度 住戶停車位重新抽籤事宜,並非臨時會議,有開會通知可按 (見原審卷一17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之開會通 知自不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5日以書面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茲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召開時間 及內容係以公告及投遞社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應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是上訴人已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前15日,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錄住戶姓名、地址, 於98年12月3日至5日將開會公告張貼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及電 梯間,並由訴外人李方正與劉智光、韓洪祥逐一將開會通知 發送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並拍照存證,迄至98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云云。惟依 上開有關開會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該通知到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始符合通知之旨趣,已如前述;如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逕將該開會通知投遞至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固已處於隨時 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但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 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則上訴人上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 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 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故上訴人未區分上開情形,逕主 張開會通知之方式只要放在社區之信箱即發生通知之效力, 尚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應有別於實際上居住在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原審亦 證稱:被上訴人沒有住在D區,但住E區,我把開會通知放在 被上訴人D區承租戶的信箱,沒有寄通知給被上訴人,我未 貼公告在被上訴人所住的E區及寄信件到E區,我亦未口頭通 知被上訴人在D區的承租戶要轉通知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165反面、166頁)。是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甲○ ○已將系爭社區房屋出租他人,且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 所,竟未將開會通知付郵寄送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僅將 開會通知放置在被上訴人承租戶之信箱內,顯見系爭會議之 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 程序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此召集程序之違法,亦不因被 上訴人有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參與該會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會議當場決議繼續開會而補正。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多年不居住在系爭社區,又經常以行政 檢舉、司法訴訟對付系爭社區,系爭社區於98年間之公共事 務文件,經以郵政送達屢次遭被上訴人拒收而退回,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多冷漠以對,以非理性之方法干擾 癱瘓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故而未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郵寄給 被上訴人等語,並據提出退郵信件三封為證。惟查,該退郵 之信件係註明「不在」而退郵,並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 拒收而退回;況且縱使有被上訴人拒收之情形,若開會通知 已依被上訴人實際住居處所予以通知,既已到達被上訴人, 即使被上訴人拒收,通知仍發生效力。是上訴人逕自認為被 上訴人定會拒收信件而未依其知悉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寄發開 會通知,依法即屬未合。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以司法 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之會議,被上訴人所為係癱瘓上訴人之 公共事務等情,縱使屬實,惟上訴人既知悉有住戶會如此行 使其權利,更應謹慎以對,尤以兩造先前因第七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 其上訴確定,並在理由中詳述「會議通知」之方式應加以區 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於98年12月欲召開第九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竟仍未適時改正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之方式,明知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除上訴人前任主任委 員即證人李方正表示知悉外,兩造間多次訴訟,被上訴人所 陳報之地址亦非其居住之D社區),仍以通知放置D社區信箱 了事,自難以此咎責於他人,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雖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辯稱被上 訴人應向上訴人申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變更暨戶籍住址變更 云云,惟依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內容,係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在開會前如有變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 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申報書」格式(見本院卷75頁)及公告通知(見本院卷 76至78頁),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資格之得喪變更所為之約 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召集第九屆區分所有權入會議 時,仍具有D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自難以上開規約第3條第 9項之約定,責令被上訴人填具上開資格申報書予上訴人。 此外,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
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 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 及社區事務的安排。是上訴人以縱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 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云云置辯,仍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既曾當場提出異議,有 系爭會議紀錄及異議書可憑(不爭執事項7);被上訴人復 於99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會議開會時間(98年 12月20日),未逾3個月,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 選舉,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即無庸審究。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