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許鐸耀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順得
柳敏堅
蕭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與上訴 人簽訂「委託建屋合約書」,委託上訴人興建桃園縣桃園市 龍岡里21鄰上海路138巷40-1號1、2、3樓房屋(係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惟被上訴人林順得 、柳敏堅、蕭莉依序尚欠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19 0萬6,000元、73萬4,000元、61萬5,000元,迄未付清,趁上 訴人因案繫獄遷入居住,上訴人出獄後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 ,依「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承 攬興建房屋之權利;為此,求為確認桃園縣桃園市○○路13 8巷40號1樓(以下稱系爭40號1樓房屋)、同巷40-1號1、2、3 樓房屋(以下稱系爭40-1 號房屋,與系爭40號1樓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遷出系爭房屋。㈣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91 年7月間隱瞞國有土地不能興 建房屋之事實,聲稱可於桃園縣桃園市○○段259 地號之國 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擬與被上訴人林順得、及訴外人林正士 、林順彬簽訂「委託建屋合約書」,惟林順彬因故未能完成 簽約而作罷。嗣又以前開情事向被上訴人等遊說,被上訴人 等因不闇法律,基於信任上訴人之故,在未與之簽訂書面合 約情況下同意其動工興建,並支付相關費用;由於興建期間 ,上訴人未依口頭所承諾之時間完成進度,被上訴人等乃於
92年3 月16日與之補簽「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約定應於92 年4 月8日以前完成3樓結構、及契約所約定之事宜,每坪造 價為2萬3,000元;由於被上訴人所委託興建之房屋,遭人檢 舉為違法之建物,而被強制拆除部分結構;此後,上訴人即 未再繼續建屋之工程,其所興建房屋之施工進度僅限於1 樓 (不含廚房),2樓完成粗坏、3樓完成灌漿(板模尚未拆除 ),後續工程皆由被上訴人等另行僱工施作。嗣因被上訴人 等因不堪其擾,92年10月8日與之簽訂「切結書」2紙,約定 由其收受工程尾款20萬元後,承攬興建房屋工程之權利義務 關係即應結束;詎料上訴人竟於93年間偽造「讓渡書」,將 所興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等向稅 捐稽徵處提出異議,稅捐稽徵處以房屋產權未確定為由,暫 將納稅義務人改為「管理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3 人」, 實際繳納稅捐之人為被上訴人等3 人;經查被上訴人等於92 年3 月16日與之補簽「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無第14條之約 定,其所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係經其剪貼、影印變造後 盜用被上訴人等之印章,被上訴人等否認其所提出「委託建 屋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依其所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於桃園縣桃園市○○段25 9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提示相對人提出委託 建屋合約書原本,有何意見?)這個就是我第一次和他們簽 的。」之陳述(原審調字卷第64頁背面)所不爭執之「委託建 屋契約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48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房屋,積欠上訴人之 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依「委託建屋合約書」(原審調字卷第 6頁、外放證物袋內)第14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 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被上訴 人等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委託建屋合約書」,係上訴人所變 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等於92年3 月13日與之 所簽「委託建屋契約書」並無第14條之約定,因上訴人未依 約完工,經協議由被上訴人等支付20萬元後終止承攬契約等 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 ,尚欠工程款迄未付清,趁上訴人因案繫獄遷入居住,上訴 人出獄後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依「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
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承攬興建房屋之權利等語,並提 出「委託建屋合約書」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建 屋合約書」(原審調字卷第6 頁、外放證物袋)之簽訂期日 為91年7 月21日,而系爭40號1樓房屋,至遲已於88年7月以 前即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有載明「起課年月」(意即開始課 徵房屋稅之年月)為「08807」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38巷 4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62至65-1頁)足稽;由 此,堪認系爭40號1 樓房屋,顯非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委託 建物合約書」所興建;且依民法第490 條所為「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僅 有報酬請求權,工作物即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定作 人所有,上訴人以興建系爭40號1 樓房屋,係其提供材料而 主張為其所有,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其所提出之「 委託建物合約書」,請求確認系爭40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為 其所有[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請求確認房 屋所有權為你所有,是否依據你提出之委託建屋合約書,正 本是否就是本院卷附證物袋所示之正本?)是的。」之陳述] ,已失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先敘明。(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40-1號房屋,為其所 有,而求為確認系爭40-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無非依 其所提出「委託建物合約書」(即原審調字卷第6頁、外放證 物袋內)第14條之約定為其論據;查:
1.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調字卷第6 頁之「委託建屋合約書」, 外觀上即可知為剪貼後之影印本,其第14條約定:「十四特 立如果個人無繳頭款予至尾款者無效取消權利建主取回房屋 財產所有人許鐸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 主張原本即為外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惟外放 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外觀上亦即可知係剪貼影 印後再蓋章,除第14條約定「特立如果個人無交頭款予至 尾款者無效取消權屬建主人許鐸耀取返全部房屋財產所有人 權餘未儘事宜依社會習慣。」其編號「」與「十四」不同 ,內容增加,所增加之字體明顯不同,原審調字卷第6 頁之 「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 條則有增加「特立…」之約定,外 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則無;外放證物袋內之「 委託建屋合約書」於第13條之後有「特立…」之約定,原審 調字卷第6頁之「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3 條之末增載「…十 四條規定打委託建屋合約書就有十四規定…多是本人蓋章。 」等字義。除上述二份剪貼影印之「委託建屋合約書」外,
上訴人尚提出附於原審調字卷內之證物袋內3 紙剪貼影印之 「委託建屋合約書」,其中一紙與原審調字卷第6 頁相同外 ,其餘二紙亦不相同且各與外放證物袋內之「委託建屋合約 書」亦不相同,有各該「委託建屋合約書」在卷可資比對。 由此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上揭之「委託建屋合約書」,顯非與 被上訴人所簽訂「委託建屋合約書」之原本,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委託建屋合約書」上印 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簽名之真正且以上訴人盜用印 章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等於原法院以「印章是我們交給原 告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為抗辯,上訴人雖於原 法院以「(上面的印章是否由你蓋立? )不是,只有我的才是 我自己蓋的。」(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以「(訂契約的時候被上訴人三人是否將印章交給你? )沒有 ,他們都是自己蓋章的,蓋好全部自己拿回去了」等語(本 院卷第29頁),否認有使用、或保管被上訴人等之印章;惟 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又為:「… 且原告至少係得被告林順得等3 人之同意授權使用渠等之印 章已如前述。…」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由此,堪認被上 訴人確有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再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亦 不諱言:「(合約書正本是否自行影印、連接? )不是,…第 14條部分是我自己寫的,金額部分也是我寫的。被告林將第 14條畫掉。」、「…他們將第14條之內容劃掉,被我發現, 所以我才在14條上補上,並且蓋上被告的章。…」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7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 前揭「委託建屋合約書」均係上訴人所變造,尚非虛妄之詞 ,非無可信。
3.從而,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條之內 容,迄未與被上訴人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生契約之 效力。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尚 有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等云云;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 切結書二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切結書之內容分別為:「主 旨:建築房屋尾款糾紛。承造人:以下簡稱乙方:許鐸耀。 債務人:以下稱甲方:林順得、蕭莉、柳敏堅。茲因:建築 房屋桃園市○○段252、256、257、258、259、850、851、1 43號之國有地經各方私下調解,經各方達成協議,債務人甲 方願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來與乙方達成和解。備註:債務人( 甲方)要求承造人(乙方)許鐸耀先生在於達成合(和)解收取 營建尾款時應立即搬離,經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承造人願 遵守債務人(甲方)所提出條件,無可異議。因口說無憑,特
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以上協議之內容經雙方同意訂立, 不得反悔。立據人:許鐸耀。債務人:林順得、蕭莉、柳敏 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日。見證人:蘇新添」、「主旨 :建築房屋尾款一事。茲因:許鐸耀先生身份證號碼Z00000 0000。收取合(和)解人林順得先生、蕭莉小姐、柳敏堅先生 尾款肆萬元整,許鐸耀先生共收取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因雙 方達成協議,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立據人 :許鐸耀。合解人:林順得、柳敏堅、蕭莉。見證人:…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有切結書二件在卷(原審卷第 35、36頁)足稽;且證人蘇新添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 被告支付20萬元目的?)當初雙方再談的內容,就是由被告 支付原告20萬元,原告將機具從系爭房屋內撤走,工程不要 繼續做。」、「(談支付20萬元原告撤出工程時,原告有無 說被告還欠多少工程款未付?)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3 頁正背面),核與前揭切結書內容尚無不符;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之工程款,顯已清償完畢,至為 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 屋,尚有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等云云,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等依切結書所給付20萬元,係土地補償費云云 ;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切結書,明確載明係「建築 房屋尾款」,而無「土地補償費」等之字義,其空言主張切 結書之20萬元為土地補償費,自無可信。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之工 程款,已以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上訴人再持經變造、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不生契約效力之「委託建屋合約書」第14條之內容, 求為確認系爭40-1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無所據,為 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490 條所為「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僅 有報酬請求權,工作物即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定作 人所有,上訴人以興建系爭40-1號房屋,係其提供材料而主 張為其所有,自無足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提出前揭「委託建屋合約書」,求 為確認系爭房屋(包含系爭40號1樓、系爭40-1號1、2、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其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暨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訊問證人 黃進立,以證明上訴人興建系爭40-1號房屋,於92 年1月間 已依約完工之事實,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 述、及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