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251號
TPHV,99,上,251,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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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蔚奇律師
      高涌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61萬9,971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上開聲明先 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6,942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6頁);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 0萬6,942元,及其中361萬9,97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218萬6,971元自99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第83-84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3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市○段3小段185、186、187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同 段2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7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因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商)之租期至98年1月31日始屆滿,兩造於系爭契



約特別約定條款第6點約定,若買方(即被上訴人)需提前 終止租約,則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賠償金( 或補償金)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嗣伊為申請建造執照 重建大樓,遂對統一超商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要求統一超商 於97年6月4日前搬離。統一超商以97年4月3日97統超字第17 3號函索賠新臺幣(下同)148萬965元(包括設備殘值17萬2, 453元及營業損失利益130萬8,512元),伊已於97年5月30日 如數給付,其中上訴人應負擔110萬4,571元(包含平均月淨 利163,564元×6個月=981,384元,加計設備殘值123,187元 ),經伊於97年5月13日以圓環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收受後未予置理。爰依系 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6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0萬4,571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擔統一超商之賠償金(或 補償金)110萬4,571元,伊不爭執,惟因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被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交付588萬元之即期支票外,應分 別於96年7月18日、96年8月18日、96年9月18日及96年10月1 3日前各支付第二期5,000萬元、第三期款5,000萬元、第四 期款3,336萬元及尾款3億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各期款均 有部分金額未依約支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別約定 條款第1點及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410萬4 ,800元及負擔伊向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下稱農業金庫)貸款 之利息95萬5,032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33萬5,290元,尚 欠472萬4,542元(4,104,800元+955,032元-335,290元=4 ,724,542元)。經伊於97年2月19日以世貿郵局第233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按時給付伊第二、三、四期款及尾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特別約定條款第1點及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遲延違約金及負擔伊向農業金庫貸款之利息共472萬4,542 元,扣除伊在本訴中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金額110萬4,571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61萬9,971元(4,724,542 元-1,104,571元=3,619,9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特別約定條款第1點及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並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萬9,9 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因系爭契約金額龐大及資金 調度之需,伊於簽約時已告知上訴人各期款將會較約定日期 延後數日支付,且事先在每期款項給付日前,告知上訴人並 得其豁免,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又縱認伊有給付遲 延,然既未經上訴人向伊催告,自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 定需經催告始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伊本已於96年10月間向銀行申請貸 款以支付尾款,因適逢內政部將抵押權契約改版,地政機關 與銀行對新版契約書之見解歧異,致申請案延宕銀行無法如 期核撥款項,該貸款程序之延遲不可歸責於伊,雙方乃協議 以伊開始對原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日即96年11月5日以後之利 息33萬5,290元由買方即伊負擔,有關農業金庫貸款之利息 ,兩造已合意由伊補貼上訴人33萬5,290元,被上訴人再為 其餘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以下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6,942元(含違約金51 8萬7,200元及貸款利息61萬9,742元〈即原應給付之95萬5,0 32元-已支付之33萬5,290元〉),及其中361萬9,971元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18萬6,971元自99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就上開㈡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3頁):
㈠兩造於9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與統一超商之租約,上訴人須負擔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 1月31日止之賠償金(或補償金)。
㈡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與統一超商之租約,並已給付統一超商14 8萬965元,其中上訴人應負擔110萬4,571元。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按每日以 未付價款千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上訴人須經催告始得請 求。
㈣內政部新版抵押權設定書自96年9月28日起實施。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延後付款,而拋棄期限利益?上訴 人如未拋棄期限利益,有無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兩造



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農業金庫之貸款利息61萬9,742元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延後付款,而拋棄期限利益?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時即告知上訴人,屆時為資金調度之 必要,給付日期將會拖延數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文聰 、實際負責人徐翊銘及林副理表示可以通融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締約時在場之地政士邱王瓊珠證稱:「我是買方指定 代書,簽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過戶手續也是我去辦的。( 問:簽約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沒有向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表示因資金調度每期的付款會有稍微遲延的 事情?)簽約當時賣方有林副理,還有徐翊銘謝文聰在場 ,買方有我與我先生及李輝煌夫妻。因為系爭價款肆億多, 所以原告太太說出資不是他一個人,另外還有他的姪子,而 且原告有的資金在海外匯進來需要時間,所以付款有稍微遲 延,請賣方通融。徐翊銘表示沒有關係。到時向我們林副理 說就可以了,是可以通融的。」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背面 )。雖證人徐翊銘證稱:「我是在95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公 司總經理,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買土地房屋的合約是我擬定 的,交給原告代書看過之後才簽約。(問:原告是否向證人 表示如果各期價金晚幾日交是否可以?)原告簽約時沒有說 ,是簽約後每期價金繳交時,常有遲延的情形,我們有電話 向其催告,原告說他在推案的時候會有現金的收入,雙方再 找補。我跟他說一定要做找補,因為我們案子要結案。」云 云(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然查,證人徐翊銘於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斯時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亦係上訴人公司實際 負責本交易者,與上訴人公司之立場一致,其就己身有無代 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後數日給付價金,勢將影響上訴人 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此部分之證述偏 頗,在所難免。反之,依證人邱王瓊珠上述其受委託辦理本 件移轉登記事宜之過程及證人徐翊銘所述:「應買方要求有 共同委託一位邱代書專門做產權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8 4 頁),可見地政士邱王瓊珠僅係受兩造共同委託辦理移轉 登記之第三人,就兩造是否有合意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價金乙 節,並無利害關係,其具結後陳述證言,衡情並無故為迴護 被上訴人而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證述之內容應較客觀 可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於簽約當日交付588萬 元即期支票外,96年7月18日須支付第二期款5,000萬元(原



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簽約當日,除交 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文聰1紙面額588萬元、發票日為96 年7月13日之支票(票號AA0000000),用以支付第一期款外 ,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7月18日、面額各為1,0 00萬元之支票5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作為支付 第二期款5,000萬元之用(原審卷第90頁)。嗣被上訴人於9 6年7月18日另持4紙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 1,00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7月18日之銀行支票,向謝文聰 換回上開5紙支票中之3紙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票號A A0000000-AA0000000),再於96年7月25日交付謝文聰面額 各2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96 年7月18日之4紙銀行支票,換回其餘2紙面額各1,000萬元之 支票等情,有上開銀行支票8紙及經謝文聰簽收並註記:「 雙方於96年7月1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中所收之價款支票,其 中新臺幣參仟萬元正,由下列4張台支本票更換上列3張李輝 煌先生之個人支票」等文字之支票及簽收單可稽(原審卷第 91-93頁)。上訴人既已於簽約當日收受發票日為第二期付 款日即96年7 月18日、面額與第二期款相同之5,000萬元支 票,倘上訴人未於第二期付款日前同意被上訴人延後付款, 則上訴人於96 年7月18日應會提示該5紙面額共5,000萬元之 支票,不可能延至96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另持面額計2,000萬 元之4紙銀行支票向謝文聰換票,用以支付第二期款5,000萬 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延後數日給付價金 乙節,堪可採信。
⑶如依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至10月間就第二、三 、四期款及尾款之給付均有遲延之情形,則其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約定:「前兩項違反義務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 告期間履行者,仍應按每日以未付價款千分之五支付延遲違 約金。…」(原審卷第25頁),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達 400餘萬元之違約金。倘上訴人未免除被上訴人各期之遲延 責任,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鉅額之款項,然其竟遲 至1年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分擔統一超商之 賠償金(補償金),始於97年11月3日之答辯狀中向被上訴 人請求遲延之違約金,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原 審卷第59-61頁),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適逢 公司改選董監事,致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催繳違約金云云,然 依證人徐翊銘所證述:「(問:原告付完尾款之後,何以被 告公司沒有向原告催討遲延的罰金?)因為公司大約在97年 7月左右有改選董監事,改選後先委請會計師作查帳,所以 沒有立即行使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可見



上訴人改選公司董監事係在97年7月間,而被上訴人支付第 二期至尾款之時間為96年7月至10月,倘上訴人未同意免除 被上訴人遲延違約金之義務,本可於上開董監事改選前即向 被上訴人請求,乃其遲至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統一超商之賠償 金(補償金)時始提出此抵銷抗辯,尤有悖於常情。堪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其延後給付各期價金,不得再向 其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語,較可採信。
⑷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延後付款,而拋棄期限利益,則其 有無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等項,即無庸再予論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農業金庫之貸款利息61萬9,742元 ,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約定:「…尾款 參億貳仟萬元…買方最遲應於第三期款交付日起算六十日內 將尾款付清(即簽約日起九十日內),最遲日期為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前交付尾款」(原審卷第63頁),及契約特 別約定條款第1點:「買方尾款若無法如期交付時得延續三 個月,該期間賣方(即上訴人)原提供擔保向全國農業金庫 貸款之利息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第3點:「買賣 價款未完全付清前,現有租戶租金仍由賣方收取」等約定( 原審卷第65-66頁),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後之3個月 內始交付尾款,即應負擔遲延期間上訴人付予農業金庫之貸 款利息。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7日始支付尾款3億2,000 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自96年9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 日止、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分別支 付農業金庫貸款利息各84萬9,867元、58萬6,757元等情,有 農業金庫放款繳款存根2紙可稽(原審卷第116-117頁)。則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上開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 後付予農業金庫之貸款利息。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交付期日即96年10月13日 前,適逢內政部將抵押權契約書改版,而因地政機關與銀行 對該新版契約書之見解歧異,致於該期間向地政機關申請抵 押權設定之案件多有延宕,進而影響銀行核撥貸款期日等情 ,業據證人邱王瓊珠證稱:「因為96年10月間銀行的貸款契 約中其他約定事項都有改版,改版後銀行要向地政事務所報 備,地政機關才會受理抵押設定申請。當時原告是在96年10 月初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已辦好對保,就等全國農業 金庫向地政機關報備好,地政機關才會收件。後來一直到十 月底全國農業金庫才將文件交給我去送件」等語無訛(原審 卷第161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



支付尾款之時程有所延宕,經兩造協商後,考量於96年11月 4日前,上訴人尚得收取系爭房屋原承租人之租金以補償其 利息支出,乃改以被上訴人開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日即96 年11月5日為基準日,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該基準日 起支付予農業金庫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7日支付 96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利息33萬5,290元(586,75 7元÷21日×12日=335,290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結算明 細表、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可稽(原審卷第196、99頁),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支付之33萬5,290元僅係其應分擔之部 分利息,並否認曾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支付自96年11月5日前 之利息云云。然如上訴人未免除被上訴人負擔96年11月5日 前之利息義務,而要求其負擔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1月 16日止之全部利息,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於償還部 分利息時,當不會以33萬5,290元之非整數金額支付,該金 額復與上訴人轉讓租金收取權與被上訴人之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後半段期間利息之金額相同,益徵被上 訴人所主張其係因兩造合意以此金額結算貸款利息,遂以該 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乙節非虛。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結算本件 買賣款項而製作結算明細表,然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 審卷第196 頁),結算日期係96年12月17日,結算結果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4,935 元,核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 銀行存摺影本所載被上訴人於上開結算日翌日即96年12月18 日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18萬4,935 元相同(原審卷第98頁) ,且觀諸該結算明細表之內容,主要係計算上訴人應將原承 租人之押租金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代收上 訴人應收之96年11月1 日至4 日之租金及代付、代收之稅金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倘非上訴人提供上開 其與各原承租人之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計算其應給付上訴 人之結餘款為18萬4,935 元,並將之匯予上訴人。自堪認兩 造確有就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應付金額為結算,被上訴人並依 該結算金額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農業金庫貸款利息結算,其並將結算之33萬5,290 元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貸款利息等語,為可 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518萬7,200 元及補償上訴人向農業金庫貸款所支付之利息61萬9,742元 ,合計580萬6,942元,及其中361萬9,97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18萬6,971元自99年5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上開請求 金額中之470萬2,371元本息部分(其餘110萬4,571元本息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之361萬9,97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擴張聲明108萬2,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其擴 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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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