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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