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8年度,5號
TPHV,98,金上,5,2010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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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被上 訴 人 王又曾
      李政家
      陳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5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按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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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