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1年度,75號
PTEV,91,屏簡,75,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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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坐落屏東市○○段第四六四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號碼為屏東市○○路一一八號為被告乙○○所有。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屏東市○○段第四六四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一一八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方面:
㈠確認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一八號為被告乙○○所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債務人,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該建物經 編定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一一八號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惟迄未辦理保存登 記,被告乙○○已同意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其後被告乙○○藉故拖延 而未完成登記事宜。嗣於原告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查封系爭土地暨系爭建 物之際,被告丁○○主張伊有租賃權,且系爭建物乃伊出資興建,伊曾與被告乙○ ○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乙○○,且於高雄市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為被 告乙○○之財產,況依委建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應為被告乙○○所有。㈡確認丁○○就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租賃權不存在: ⑴依司法院所頒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之抵押權於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設定,被告丁○○主張之租賃關係,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成 立,因該租賃關係存在,致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將導致無人願意應買 ,致原告之權利受損,是依司法院所頒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款 規定,是項租賃關係對原告自不生效。
⑵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伊有租賃權,然該份租賃契約書並未標示承租範圍為 何,租賃標的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實有可疑。縱令確有出租情事,茲因被告丁○ ○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既屬被告丁○○所有,其自無可能承租自已所有之物 ,是其就系爭建物應無租賃權存在。
2被告方面:
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被告乙○○興建作為倉庫之用,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租賃期間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雖國稅局之財產歸戶資料記載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惟該稅捐機



關之資料,僅係作為課稅之依據,尚難作為真正財產歸屬之依據;被告乙○○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丁○○出資興建,於民國九十二年後,所有權歸其所有,雙方就系爭建物確有訂立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租金為二萬元,嗣後因經濟不景氣降為一萬一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因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合併,並改制為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八七七三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因合併改制而 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市○○段四六四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三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乙○○丁○○就此亦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建物有訂立租賃契 約,茲分述如下:
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且 於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權歸其所 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建物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記載為被告乙 ○○所有,此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且其起造人亦為被告乙○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函調之建築許可證記證及建築 使用執照在卷足參,再查,被告等雖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於民國九十二年之前,系 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惟該租賃契約並未標示租賃標的物系坐落於何地點或地 址,則該租賃契約所指之建物,是否即為本件訟爭標的要非無疑,況被告丁○○雖 提出匯款單據,其匯款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亦與渠等所指 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不符,再者,被告乙○○亦辯稱前開匯款系 為興建系爭房屋,惟其既為原告之債務人,且業已遭強制執行程序,當希望強制執 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是其所述,要難謂無偏頗之虞,又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或為 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支付報酬,僅憑匯款單據,難認其匯款原因即為興建系爭建 物。未查,縱認被告丁○○出資確系委託被告乙○○興建系爭建物,按「建築物原 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 建築執照之起造文,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甲係向建築商乙訂 購樓房一棟,由甲按建築進度分期付價金,則雖名為委建契約,實係買賣。非經登 記,甲尚不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茲房屋雖已建築完成,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 所有權人,仍屬出賣人即乙所有。從而甲之債權人聲請就該房屋查封,乙本於所有 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由。」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 號判決、民事法律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一一六頁參酌。是倘委建人委託承建人興建 房屋,由承建人提供土地、購買建材並進行施工,而委建人僅係分期給付價款者, 雖名為委建,實則著重財產權移轉,其性質核與買賣相當,此際承建人既為原始建 築者,當由承建人原始取得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倘委建人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必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由承建人辦妥保存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是本 件建物若如被告丁○○所述係分期付款委託被告乙○○所興建,依上開說明,顯見 渠等就系爭建物所為約定,實與買賣之性質相當,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 應仍由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乙○○原始取得所有權。⑵確認土地暨建物之租賃權部分:
被告丁○○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伊有租賃權,經查,該份租賃契約書並未標明承 租範圍,是該租賃契約書所指之租賃標的物,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或建物,要非無疑 ,業如前述,又關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被告乙○○辯稱約定為二萬元,嗣後因經濟 不景氣而降為一萬一千元,惟景氣好壞為事後發生之情事,無法於訂立租賃契約時 預見,則其既得於契約載明租金為一萬一千元,顯與常情有悖,則是否確有租賃之 情實啟人疑竇,況被告丁○○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自無承租自已所有物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辯稱若未有承租情事,即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該土地及 建物營業,惟查,使用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權源,不限於承租一途,難謂有正當使用 之權源即必定有承租之法律關係,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出租之事宜,要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之。
㈣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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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