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79號
TPHV,98,重上更(二),7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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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柯錦雲即陳燦焜.
      陳李發即陳燦焜之.
      陳李國即陳燦焜之.
      陳李成即陳燦焜之.
      陳李懋即陳燦焜之.
      陳小玲即陳燦焜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忠
      楊陳幸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上訴人  馬陳富子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六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六八二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馬陳富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陳燦焜於民國56年4 月8 日,借 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簡名義,購買吳元生等人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212 地號土地。嗣陳燦焜於該土地上興 建房屋並逐筆分割各房屋坐落基地讓售他人後,餘臺北市○ ○區○○段2 小段676 、682 地號2 筆土地。因被上訴人陳 啟忠持有陳簡之印鑑章不願歸還,為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 陳啟忠擅自移轉,經徵得陳簡之同意,由被上訴人馬陳富子 於91年12月11日陪同陳簡,與陳燦焜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由 陳簡以蓋印鑑章、按捺指印之方式,出具證明書承認其與陳



燦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同時簽立土地預告登記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燦焜設定新臺幣(下同) 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燦焜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茲陳簡、陳燦焜業於92年6 月25日 、98年1 月2 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於陳簡死亡後當然終止 ,被上訴人為陳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燦焜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系爭借 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其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 6 地號(地目:道,面積:19平方公尺)、682 地號(地目 :道,面積:26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4 月8 日 起即登記為陳簡所有,依物權公示登記規定,陳簡即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以陳簡具名並蓋有陳簡指印、變 更後印鑑章之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作為陳簡、陳燦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之證明,然陳簡 並不識字,該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作成過程確有瑕疵,陳簡已於92年3 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表明並未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另於92年4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對陳燦焜提起刑事告訴,表明 不知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上開文書自不足以證明陳簡 、陳燦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四、被上訴人馬陳富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6 、682 地號土地源自吳 元生等人所出售之臺北市○○區○○段212 地號土地,212 地號土地自56年4 月8 日起即登記為陳簡所有,該土地經逐 筆分割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後,餘676 、682 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簡之原212 地號及系爭676 、68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燦焜保管,自56年間起至68年間 陳燦焜申請免納地價稅時止,其地價稅均由陳燦焜繳納。陳 簡92年6 月25日死亡後,系爭676 、682 地號土地由陳簡全



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 分之1 (原審 卷第9-19頁、第277 頁、第29-36 頁)。 ㈡陳簡於日期91年12月11日之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並蓋用其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之 印章,陳燦焜於91年12月17日執以於系爭676 、682 地號土 地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陳燦焜設定3,5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20頁、第27-32 頁、第271-276 頁)。
㈢陳簡於92年3 月20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表明並未以系爭 676 、68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另於92年3 月間,以陳燦 焜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2年4 月16日由被上訴人 陳啟忠陪同陳簡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該刑事案件經北檢檢 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222 號、9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323 號 卷)第180-184 頁、原審卷第99-100頁〕。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676 、682 地號土地有借名 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於陳簡死亡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 陳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燦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陳燦焜與陳簡就系 爭土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陳簡具名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關係存在,陳簡於91年12月11日出具證明書予以承認 ,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燦焜設定3,5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燦焜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據其提出由陳簡具名載明:「本人(按即陳簡)之 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76 、682 地號2 筆土 地,確實於民國56年4 月8 日由陳燦焜出資承購借用本人名 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本抵押土地(按即系爭土地) 係權利人(按即陳燦焜)所有,信託登記為義務人(按即陳 簡)之名義」等語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20、28頁)。被上訴人就該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上之指印為陳簡所按捺,其上之印章為陳簡申請變更印 鑑登記後之印鑑章,該指印、印章為真正,並未加以爭執,



按之上開規定,除被上訴人提出適切之反證外,該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⒉就此,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陳簡並不識字,其已 於生前向國稅局表明並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對陳燦 焜提起刑事告訴,表明不知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等語, 並提出說明書、告訴狀、偵訊(調查)筆錄為證(本院323 號卷第180-184 頁、原審卷第99-100頁)。惟查: ⑴不識字與不知、不解文書所載文義,係屬二事,而當事人一 方於合法締結契約後,因反悔而以不知、不解文書所載文義 對他方提起民、刑訴訟,事所常有,本難僅以陳簡事後向國 稅局表明其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其對陳燦焜提起刑 事告訴之事實,即謂系爭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當然無拘束陳燦焜、陳簡之效力。
⑵陳簡固提出說明書向國稅局表明並未以系爭土地抵押借貸, 惟其提出於國稅局之說明書,係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代筆,所 蓋用之印章為陳簡變更印鑑登記前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保管之 印章,關於陳簡是否曾親至國稅局說明案情一事,據承辦人 王俊龍表示已不復記憶,相關案卷內亦無陳簡親至國稅局說 明之資料,有說明書、國稅局99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 所字第0990020315號函、98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 第0980216482號函及函附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80 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74-89 頁),陳簡是否知悉該 說明書之內容,確非無疑,尚不得僅憑該說明書即認陳簡已 有否認系爭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並據以推翻 該等文書之效力。
⑶陳簡雖對陳燦焜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2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 人陳啟忠至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而於該日偵訊(調查)筆錄 按捺指印。然陳簡之刑事告訴狀(本院323 號卷第181-184 頁),係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代筆,所蓋用之印章為陳簡變更 印鑑登記前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保管之印章。而92年4 月16日 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99-100頁),其受訊問 人為被上訴人陳啟忠,並非陳簡,其筆錄內容均由被上訴人 陳啟忠以第一人稱為陳述,承辦偵查員徐嘉鴻訊畢被上訴人 陳啟忠後,並未再行訊問陳簡,陳簡於訊問過程並未陳述意 見,筆錄所載應訊內容究係陳簡或被上訴人陳啟忠之意思、 承辦偵查員徐嘉鴻是否曾以臺語向陳簡說明,使之瞭解筆錄 內容,承辦偵查員徐嘉鴻已無印象,業據證人徐嘉鴻於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在筆錄 應訊所述,這是他媽媽(陳簡)的意思,還是陳啟忠個人講 的話個人的意思?〕這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問完



陳啟忠之後,有無再問他母親任何資訊?)應該沒有」、「 (當你在問陳啟忠的時候,他的母親在旁邊,有無做任何的 意見表達?)應該沒有。若是有的話,我應該會再問他母親 」、「(據當事人表示當天在詢問後,有用台語說給陳簡聽 ,證人有無記得這個部分?)當時情形,我已經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15號卷) 第11-12 頁〕。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準備程序, 證稱:「當初受訊問人應是訊問陳啟忠」、「(有無用台語 唸給當事人聽?印象中有無唸給陳簡聽?)不確定。我不記 得,因為時間久遠,又訊問人數很多」等語(本院卷第92頁 反面)。足見上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應訊內容均為被上 訴人陳啟忠之意見,陳簡是否知悉該筆錄內容確有不明,此 非惟不足以推論陳簡亦已否認該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適切反證推翻系爭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效力。至證人徐嘉鴻於本院訊以「陳簡是 否知道筆錄內容?」時,固答以「但是他有蓋指印,應該我 有跟他解釋筆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其已同時 證稱:「陳簡是否知道筆錄內容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93頁),而其先前於本院為證言時,又已提及是否以臺語向 陳簡說明已無印象(本院15號卷第12頁),其證稱曾向陳簡 解釋筆錄內容,應屬推測之詞,尚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⑷縱認陳簡知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然其亦可能因反 悔而為虛謂陳述,凡此,觀諸陳簡對於變更印鑑登記非陳燦 焜擅自辦理一事知之甚詳(詳後述),然被上訴人陳啟忠於 訊問時,竟答稱:「上面所蓋的印鑑章,並不是我母親本人 所有,我們在發覺事情不對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才發現,該枚印鑑應該就是陳燦焜偽刻並辦理變更的 」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00 頁),足見上開筆錄內容或為陳 簡所不知,或因陳簡反悔而容任被上訴人陳啟忠為虛偽陳述 ,無論何者,均不足以推翻系爭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效力,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執陳簡對陳燦焜提起刑 事告訴(或至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一事,抗辯系爭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生法律上證明之效力,核非可採。 ⒊上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推定為真正,其上復已 載明系爭土地係陳燦焜借用陳簡名義登記之意旨,被上訴人 又未提出適切反證推翻其效力,上訴人執以主張陳燦焜、陳 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㈡陳燦焜與陳簡就原212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 在:
⒈陳簡92年12月11日簽立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



定為真正,既如前述,該等文書已足供認定陳燦焜與陳簡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實則,上開文書所蓋用之印章, 係陳燦焜馬陳富子於91年12月11日陪同陳簡至臺北市萬華 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陳簡於申辦時曾親向 承辦人員洪江淋表明因印鑑遺失故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對 變更印鑑登記一事知之甚詳,業據印鑑變更登記承辦人員洪 江淋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準備程序,證稱:「( 一般申請人不認識字,是否會確定辦理事項?)原審卷第27 4 頁部分若申請人不認識字,我會確定他辦理事項,我在上 面記載,陳簡應該知道去辦理印鑑證明之變更。原審第275 頁部分我會確認他知道要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 」、「(提示原審卷第274 頁印鑑變更原因為遺失,何情況 記載遺失?)我們會詢問為何要辦理變更,當事人會告訴我 們原因,這也是要記載的原因,若沒有遺失,就必須在舊的 印鑑章欄蓋用舊印鑑章才能變更新的印鑑章,如沒有遺失的 話,一定要新、舊印鑑章一起帶來,才能辦理變更印鑑。上 面寫遺失應該是申請人陳簡自己說舊印鑑遺失,我們不會讓 見證人幫他說,如果見證人說的話,我們會制止,這是我們 標準作業的流程,每件都要這樣做,不是個案」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275 頁)。而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為陳簡所知悉,陳簡同 意後,始親自按捺指印,並蓋用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章,亦 據在場見聞之馬陳富子於北檢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詐欺等 案件偵查中,證稱:「陳燦焜有拿這張證明書來給我媽媽簽 名,他說要辦理過戶土地」、「他有告訴我媽媽說該土地是 他的,我媽媽說土地既是你的,那你就去辦理過戶,他也有 告訴我媽媽說他要先設定抵押,我媽媽說好」等語(北檢93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24-25 頁)。陳簡雖不識字,然其 已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表明「土地既是你(按指陳 燦焜)的,那你就去辦理過戶」等語後,在上開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並蓋用其重新申請之印鑑章, 足見該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文義確為陳簡所知悉 ,且不違背其本意,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 在,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源自吳元生等人所出售之原212 地號土地,該土地 經逐筆分割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後,餘676 、682 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原212 地號係陳燦焜吳元生洽商買受,約定 以陳燦焜於該土地上所建房屋作為買賣該土地之對價,差額 多退少補,業據證人即出賣人吳元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無賣土地給原告(按即陳燦焜)?〕有」、「(是哪



一塊?)舊番地第122 號,我不知是東園段還是西園段」、 「(買賣情節為何?)我們姓吳的土地五房全部賣給原告」 、「(錢誰給你的?)我與原告談好,原告房子蓋好後,一 棟給我,差額再多退少補」、「(是否為此雙園段二小段67 6 、682 號土地?)我不知道是否該土地,我只知道土地在 東園街後面。我現在住的房子就蓋在我原來買(賣)給原告 的土地上」、「(賣土地及買房子的合約是跟誰寫的?)是 原告個人,不是公司,簽契約也都是跟原告個人簽契約」等 語(原審卷第279 頁正反面)。關於原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 、登記,陳簡並未參與,係陳燦焜指示代書陳添將該土地登 記為陳簡所有,復據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無辦過西園段二小段212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事宜 ?)有」、「(誰委託辦理?)是原告委託的」、「(誰付 費?)是原告付費」、「(是否認識陳簡?)不認識,就算 曾見過,經過三、四十年也忘了」、「(此筆土地過戶給陳 簡是誰要你做的?)是原告指示我要過戶登記的對象,是他 拿戶籍資料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正反面)。又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燦焜保管,自 56 年 間起至68年間陳燦焜申請免納地價稅時止,其地價稅 均由陳燦焜繳納,則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9 頁、第16 8-191 頁)。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07 地 號土地分割自原212 地號土地,707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郭 來福當初係與陳燦焜洽商買賣該土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陳 燦焜,亦據證人郭來福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準備程 序,證稱:「我的土地是708 地號,707 地號是在我隔壁陳 燦焜的,當初陳燦焜是買整片土地去蓋,剩下的,因為,我 蓋房子需要,所以才會向陳燦焜買707 地號,陳簡我不認識 她。我是支付價金給陳燦焜」、「(這個賣的人,不是權狀 名義上的人,你為何敢把錢給他?)因為3 、4 年前陳燦焜 在那裡蓋房子,就知道土地是他的,所以就找他買,所以當 時也沒有去看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何人的」、「(後來有無人 出來異議這個買賣?)沒有人出來異議」、「我錢是交給陳 燦焜,至於他有無將錢分給別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323 號卷第133 頁反面)。則自原212 地號土地係陳燦焜向吳元 生等人洽商買受,其價金係以陳燦焜所建房屋支付之,該土 地應為陳燦焜所購,而該土地登記為陳簡所有後,其所有權 狀仍由陳燦焜保管,其地價稅均由陳燦焜繳納,土地之處分 亦由陳燦焜為之,其情節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等節觀 之,即足徵系爭土地確係陳燦焜買受後借用陳簡名義登記,



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予 採信。
⒊況被上訴人陳啟忠於北檢93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訊以「你土地為什麼不還給他?」時,答稱「他 自己不過回去的」,經檢察官再次確認「這樣喔?」,其答 稱「對啊」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該日筆錄光碟屬實(本院卷 第139 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陳啟忠陳燦焜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一節,亦未加以爭執,否則其何以答稱「他自己不過回去的 」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燦焜實質所有,僅借用陳 簡之名義登記而已,自屬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陳燦焜將原212 地號土地 登記為陳簡所有,係因陳氏家族以土地或資金投資陳燦焜之 故,並舉臺北市○○段○ ○段525 之1 、503 地號土地之興 建案為據。惟查: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所舉上開525 之1 、503 地號土地興建案所涉及者為臺北市○○區○○路 房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26 頁),該 興建案既與坐落臺北市○○區○○街之系爭土地無涉,本難 據以推論陳氏家族曾投資買受原212 地號土地,並實質取得 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互核上開富民路房地、原212 地號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所有權狀持有狀態,陳簡所有 之富民路121 號1 號房地,其所有權狀係由陳簡自行保管, 並由其自行出租收取租金,而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則由陳燦焜保管,並由陳燦焜以實質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處分,顯見陳簡對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 確無實質所有權,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否則陳簡何以 未自行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參與該土地之處分?甚 或出具證明書(按:該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確 認系爭土地係陳燦焜借用其名義登記?再者,依吳元生所為 之證言(原審卷第279 頁正反面),原212 地號土地係陳燦 焜向其洽商買受,買賣價金以陳燦焜所興建之房屋抵付之, 足見關於原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其性質類似互易,該土地 應屬興建房屋之陳燦焜實質所有甚明,被上訴人陳啟忠、楊 陳幸子抗辯因陳氏家族以土地或資金投資,陳燦焜始將之登 記為陳簡所有,核非事實。
⒌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另以被上訴人馬陳富子於本院94 年度上字第31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證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來是何人購買?)陳燦焜與我媽媽、 祖母,大約於50幾年共同購買」等語,抗辯陳簡曾以土地或 資金投資,其與陳燦焜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馬陳富子係就臺北市○○區○○路房屋坐落基地為陳 述,其所為之陳述既不及於原212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尚 難憑此即謂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亦係由陳簡投資 購得,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執以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 登記,應非可採。又陳燦焜與被上訴人間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判決陳燦焜與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 ○○路115 號1-7 層及地下室建物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然 此一結論係因陳燦焜於該事件無法證明借名關係存在,與本 件上訴人已證明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 情形不同,該判決結果亦不得援以認定系爭土地為陳簡所有 ,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執以抗辯陳簡與陳燦焜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陳燦焜係以其所建房屋出售予吳元生之價金抵付 其買受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價金,其為該土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地價稅之繳納、 相關交易處分,均由陳燦焜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 而陳簡已簽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認系爭土地係陳 燦焜借用其名義登記,該等文書業經推定為真正,其效力復 未據被上訴人提出適切反證予以推翻,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 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陳啟 忠、楊陳幸子抗辯系爭土地為陳簡所有,不足採信。茲陳簡 、陳燦焜業於92年6 月25日、98年1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陳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燦焜之繼承人,系爭借名關係 於陳簡死亡後既已當然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 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6 地號(地目: 道,面積:19平方公尺)、682 地號(地目:道,面積:26 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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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