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視同上訴人 子○○
己○○
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林殷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癸○○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77巷43弄
28號
丁○○○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182巷3弄21號
辛○○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乙○○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77巷116
號10樓
壬○○ 住同上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22-2、222-64、222-14、222-7、222-70、222-34、222-35、222-36地號等八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N、Y部分由癸○○取得;B、S、U、W部分由丑○取得;C、X部分由子○○取得;D、E、G部分由己○○取得;F、H部分由丁○○○、壬○○、辛○○、乙○○、庚○○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I、K、L、M部分由丑○、癸○○及子○○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丑○為10萬分之42312、癸○○為10萬分之16625、子○○為10萬分之41063之比例維持共有;O、P部分由丙○○取得;Q、T、V、R部分由戊○○取得;J部分由丁○○○、壬○○、辛○○、乙○○、庚○○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癸○○、丑○、子○○應依序提出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壹拾柒萬陸佰叁拾叁元、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補償丁○○○、壬○○、辛○○
、乙○○、庚○○(丁○○○、壬○○、辛○○、乙○○、庚○○每人各得五分之一)。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丑○、癸○○、子○○各負擔四分之一,戊○○、己○○、丙○○、丁○○○、壬○○、辛○○、乙○○、庚○○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原審共同被告戊○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癸○○、子○○及丁○ ○○、辛○○、庚○○、壬○○、乙○○(上列5人以下合 稱丁○○○等5人)、己○○、丙○○,爰均併列為上訴人二、癸○○、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丑○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丑○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222-2 、222-64、222-14、222-7、222-70、222-34、222-35、222 -3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免日久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衍 生無謂糾紛及為土地有效利用起見,曾數度請求協議分割而 未果,自有起訴請求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且兩造於各該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宜為合併分割。再者,系爭土地因 各共有人已各建有房屋數棟,為盡量不拆除各自興建之房屋 起見,就現有房屋之基地,宜分歸房屋所有權人,且於計算 各人分得土地面積後,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 計算,由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判命兩造共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N、Y部分分割予癸○○ 取得;如附圖編號B、S、U、W部分分割予丑○取得;如附圖 編號C、X部分分割予子○○取得;如附圖編號D、E、G部分 分割予己○○取得;如附圖編號F、H部分分割予丁○○○等 5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I、K 、L、M部分分割予丑○及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O、P部分分割予丙○○取得;如附圖 編號Q、T、V、R部分分割予戊○○取得;如附圖編號J部分 分割予己○○、丁○○○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
維持共有;且丑○應給付癸○○新臺幣(下同)126萬4,025 元,子○○應給付癸○○103萬3,410元,子○○應給付丁○ ○○等5人40萬3,095元,己○○應給付丁○○○等5人93萬3 ,084元,丙○○應給付丁○○○等5人229萬2,671元;戊○ ○應給付丁○○○等5人171萬6,431元。丑○、戊○○均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丑○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 A、N、Y、M部分分割予癸○○取得;如附圖編號B、S、U、W 部分分割予丑○取得;如附圖編號C、X部分分割予子○○取 得;如附圖編號D、E、G部分分割予己○○取得;如附圖編 號O、P部分分割予丙○○取得;如附圖編號Q、T、V、R部分 分割予戊○○取得;如附圖編號F、H、J部分分割予丁○○ ○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I 部分分割予丑○及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 有,附圖K、L空地部分分割予丑○、子○○、己○○、癸○ ○依10萬分之1366、4163、3934、536比例維持共有;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二、戊○○則以:Q部分為其所有22號房屋所在,而P所在之鐵皮 屋係搭該房屋而建,又該房屋之家用排水必須經P之土地( 即O緊鄰P、Q部分),為充分土地利用,應將P土地分割予戊 ○○。又其所有上開房屋滴水線在S處,且有利用U部分對外 通行必要,故應將S、U部分應改分由其取得。至於J部分前 半部為水井,現由乙○○使用,應改分配予丁○○○等5人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N、Y部分由 癸○○取得;如附圖編號B、W部分由丑○取得;如附圖編號 C、X部分由子○○取得;如附圖編號D、E、G部分由予己○ ○取得;如附圖編號F、H、J部分由丁○○○等5人按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I、K、L、M部分由 丑○及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 編號O部分由丙○○取得;如附圖編號Q、T、V、R、P、S、U 部分由戊○○取得;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丑○負擔。
三、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民國(下同)99 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與丑○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子○○亦主張其聲明與 陳述均與丑○同。
四、辛○○、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丁○○○等5 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是父親康根土(即丁○○○之配偶 )留下來的,康家每人應有八分之一之權利,丁○○○等5
人從未說過放棄或拋棄繼承等字語;至於94年2月24日本院 93年度上字第954號之和解筆錄,係只針對房屋所為之分配 和解,並不及於土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之土地准予分割;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N、Y部分分割予癸○○取得;如附圖編號B、W部分分割予 丑○取得;如附圖編號C、X部分分割予子○○取得;如附圖 編號D、E、G部分分割予己○○取得;如附圖編號F、H、J部 分分割予丁○○○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K、L、M部分分割予丑○及子○○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O部分分割予丙○ ○取得;如附圖編號Q、T、V、R、S、U、P部分分割予戊○ ○取得;㈣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己○○、丙○○則以:不同意留道路用地,且空地部分願意 共有,但不願意補貼金錢。己○○並認土地之補償,因系爭 土地現值都差不多,所以要依照各自分得的坪數來補償,不 應該依照公告現值;丙○○另謂當初在蓋房屋時,只就土地 坪數計算,沒有考慮土地價值,所以現在分割也是要依坪數 來算,且附圖編號P部分鐵皮屋及化糞池係其自行興建,並 非父親遺產等語,資為抗辯。2人共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編號A、N、Y、M部分分割予癸○○取得;如附圖編 號B、S、U、W部分分割予丑○取得;如附圖編號C、X部分分 割予子○○取得;如附圖編號D、E、G部分分割予己○○取 得;如附圖編號O、P部分分割予丙○○取得;如附圖編號Q 、T、V、R部分分割予戊○○取得;如附圖編號F、H部分分 割予丁○○○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I、J部分分割予丑○及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K、L部分分割予癸○○10萬 分之13664、丑○10萬分之40592、子○○10萬分之38298、 己○○10萬分之2482、丙○○10萬分之2482、戊○○10萬分 之2482比例維持共有;㈢癸○○應給付己○○19元;丑○應 給付己○○13元,子○○應給付己○○10元;丙○○應給付 己○○65萬3,973元;戊○○應給付己○○7萬7,733元;㈣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丑○負擔。六、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亦相同,即丑○、癸○○、子○○之應有部分均為1/4 ,戊○○、己○○、丙○○及丁○○○等5人共有1/4 。 ㈡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㈢同意下列部分之原物分割方案:
1.A、N、Y部分分割予癸○○。
2.B、W部分分割予丑○。
3.C、X部分分割予子○○。
4.D、E、G部分分割予己○○。
5.F、H部分分割予丁○○○等5人維持共有。 6.I、K、L、M部分於本院前審同意分割予丑○、癸○○及 子○○共有。
7.O部分分割予丙○○。
8.Q、T、V、R部分分割予戊○○。
㈣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222-2、222-64、222 -7、222-70地號土地為5,600元,於222-14、222-34地號 土地為6,300元,於222-35地號土地為3萬6,700元,於222 -36地號土地為4,900元。原物分割不足部分,依公告現值 加4成計算,以金錢補償。
七、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有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 段177巷52弄3號、5號房屋(位於A部分),台北縣淡水 鎮○○街○段177巷43弄16號房屋(位於N部分);丑○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77巷52弄7號、9號( 位於B部分);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77巷43弄24號房 屋(位於W、S、U部分)、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 淡水鎮○○街○段177巷52弄11號、13號(位於C部分), 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77巷43弄26號房屋(位於X部分 );又依己○○、丙○○、丁○○○等5人及戊○○於本 院93年度上字第954號事件成立和解內容,由己○○取得 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77巷52弄15號(位於D 、E、G部分),丁○○○等5人共同取得門牌號碼台北 縣淡水鎮○○街○段177巷52弄17號(位於F、H部分), 丙○○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77巷43弄18 號房屋(位於O部分)、戊○○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 鎮○○街○段177巷43弄22號房屋(位於Q、T、V部分) ,各人所有之前揭建物坐落現況,復與上開兩造同意各自 分得之土地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確 認無誤,並有原審95年2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103頁、104頁、108頁、109頁、187 頁)。兩造既已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且就前述 分割後部分土地,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為顧及兩造 之意願、維護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之經濟利益,爰依兩造 同意之分割方案,將A、N、Y部分分由癸○○取得,B
、W部分分由丑○取得,C、X部分分由子○○取得,D 、E、G部分分由己○○取得,F、H部分分由丁○○○ 、壬○○、辛○○、乙○○、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I、K、L、M部分分由丑○ 、癸○○及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丑○為10萬分之42 312、癸○○為10萬分之16625、子○○為10萬分之41063 之比例維持共有,O部分分由丙○○取得,Q、T、V、 R部分分由戊○○取得。
㈡就S、U部分:戊○○雖主張其所有22號房屋滴水線在S 處,應以Q、S間之排水溝為界,不應以22號房屋為界, 又該22號房屋另有利用U部分對外通行必要,故應將S、 U部分分由其取得等語。然原審係依Q、S間之排水溝為 界,並非以22號房屋牆壁為界,有原判決及附圖(即95年 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㈡,原審卷,198頁)可按,是戊 ○○主張原判決依第22號房屋牆壁為界,容有誤會。又對 照戊○○所提出之該22號房屋建築完成時之照片及現況照 片(見原審卷,242頁上半頁、本院前審卷㈠,173頁下圖 ),該房屋左側牆壁(即靠近第24號房屋處),原無突出 牆面之柱子,且未貼上磁磚,與現況已在原牆壁之一樓及 靠近第24號房屋處,已另增建一小空間,及增加二根柱子 ,且該增加部分及柱子,均貼上磁磚,明顯不同(見原審 卷,242頁上半頁照片房屋右側,貼上磁磚部分),是丑 ○主張該處為戊○○嗣後加蓋,應屬可信。是原審依原房 屋建築時所設之排水溝中線為界予以分割,將S、U分予 丑○,尚無不合,戊○○主張應依增建之柱子滴水線(見 本院前審卷㈠,176頁)分割予戊○○,尚非合理。再者 ,該22號房屋向南得經由戊○○自己分得之R部分土地, 連接水溝加蓋之通道,往北亦有現行道路可通公路(見原 審卷,169頁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41頁履勘現場圖),並 無成為袋地之虞,故無將U部分予戊○○之必要。 ㈢就O、P部分:戊○○雖主張其所分得之Q部分,其上有 其所有之22號房屋,家用排水必須經P之土地,故應將O 緊鄰PQ部分割出足供其家用排水之土地(如本院前審卷 ㈡,87頁藍色標示位置)分配予戊○○,以免日後因排水 問題致生爭執等語。然丙○○主張P所在之鐵皮屋為其所 建,目前亦由其使用中等情,為戊○○所不爭,原審基於 尊重土地使用之現況,避免因拆除該鐵皮屋衍生糾紛,將 P土地分予丙○○,尚無不合。又該第22號房屋為一般住 家,所需排放之家用水或雨水,數量甚小,只須以埋設管 線方式通過P之土地至南側水溝,即為已足,事實上,現
況即以此方式處理,而己○○及丙○○於本院前審履勘現 場及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分割後戊○○得依現行方式排水( 見本院前審卷,47頁),因此,無於O緊鄰PQ處割出前 開足供戊○○排放家庭用水、雨水之土地(如本院前審卷 ㈡,87頁藍色標示位置)予戊○○必要。
㈣就J部分:己○○、丙○○主張彼等二人與戊○○及林秀 英等五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954號民事和解筆錄第5條及 第9條約定系爭222-2地號等6筆土地,扣除丁○○○必要 部分後餘由己○○、丙○○、戊○○三人按比例分割,而 丁○○○等5人均同意拋棄因土地分割所衍生之金錢補償 部分,則丁○○○等5人就J部分土地,自無權分配云云 。然查丁○○○等5人所分得17號建物(土地編號為F、 H)就在J之隔壁,J部分有丁○○○等使用之水井,其 面積僅20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屬丁○○○所必要之部分, 不在前揭和解筆錄拋棄之範圍,本院審酌己○○所占比例 僅六分之一,且丁○○○等5人原物分配較少,爰將J分 配予丁○○○等5人。
㈤就I、K、L、M部分:此部分兩造同意分割予丑○、癸 ○○、子○○共有,於本審審理中,丑○主張I部分分歸 丑○、子○○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K、L分歸癸○○、 丑○、子○○、己○○,依10萬分之1366、4163、3934、 536比例維持共有,M部分分歸癸○○取得云云,然查I 、K、L、M此部分均屬空地,有如附件之測量成果圖可 稽,本審認將此部分分歸丑○、癸○○、子○○三兄弟取 得,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42312、10萬 分之16625、10萬分之41063,較為妥適。 ㈥就保留道路用地部分:戊○○雖又主張系爭二區塊土地, 均應於其土地南側,分割出道路用地(如本院前審卷㈠, 126頁、127頁)等語,然附圖所示A至J部分,其南側現 為水源街117巷52弄之巷道,至於K至Y部分,南側則為 加蓋水溝,均可供通行之用,若於上開二處割出道路用地 ,勢將拆除部分房屋,既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將 使紛擾多年之兩造關係,更加難以解決,且兩造並未同意 分割後戊○○主張之前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以供道路 使用,且查系爭土地全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土地地目 為田,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北縣淡地測 字第09800151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乃 本件當事人未經合法申請蓋農舍,竟將全部土地蓋成鋼筋 混凝土之公寓,自住或出租,其違法使用農地為兩造當事 人所不爭,其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地方政府隨時都可能
派員加以拆除,又戊○○另主張S、U、W及Q、T、V 、R之地下有水溝,應予重測云云(見本院卷㈡聲請重測 狀),依前述之理由,本院認無重測之必要,是以戊○○ 上開主張,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金錢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兩造亦同意原物分配不足者,依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認為此補償標準堪稱合理,當 可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依此,兩造就各筆土地依公告現值 加4成計算所受原物分配之價值如附表,即癸○○、丑○、 子○○,各受原物分配之價值依序為6萬6,980元、17萬633 元、16萬5,481元,合計40萬3,094元,故應依該金額補償丁 ○○○等5人之金額(每人可得各為金額之五分之一),至 於己○○、丙○○、戊○○應否補償丁○○○等5人,己○ ○、丙○○主張於前述案件中已和解,丁○○○等5人已於 和解筆錄中同意拋棄土地分割所衍生之金錢補償云云。丁○ ○○等5人則否認和解筆錄之效力,主張雙方僅針對房子之 事協商和解,土地部分並未討論等語。然查和解為當事人間 終止紛爭,相互讓步而締結之契約,彼此間當受和解創設之 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日後翻異,前述和解筆錄已約定系爭 222-2地號土地6筆,扣除丁○○○必要部分後,餘由己○○ 、丙○○、戊○○三人按比例分割,以及丁○○○等五人同 意拋棄因土地分割衍生之金錢補償部分,己○○、丙○○及 戊○○自無補償丁○○○等5人之義務。又上開和解筆錄第5 條已明確載明和解內容包括「建物」及建物坐落之…222-2 、222-7、222-14、222-34、222-35、222-36地號等六筆土 地,丁○○○等五人主張和解只針對房屋,並未提到土地云 云,並不可採。
九、查丑○、癸○○、子○○之分割方案,本院大致採行,惟M 部分其分割方案係主張分予癸○○取得,本院則以該地現為 空地,宜分由丑○、癸○○、子○○之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其理由詳如七㈤所示。戊○○之分割方案,最主要是主 張Q、T、V、R、P、S、U應分給戊○○,本院已將Q 、T、V、R分歸戊○○取得,至於P、S、U部分不宜分 給戊○○,其理由見七㈡㈢所示。己○○、丙○○之分割方 案,本院已依其主張將如附圖所示D、E、G部分分歸己○ ○取得,O、P部分分歸丙○○取得。至於丁○○○等五人 ,其分割方案與本判決大致相同,本院僅就其已和解部分( 見前述七),不再命己○○、丙○○、戊○○為補償。十、綜上所述,丑○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尚無不
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社會經濟及兩造公平等情, 酌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N、Y部分分由癸○○取 得;B、S、U、W部分分由丑○取得;C、X部分分由子 ○○取得;D、E、G部分分由己○○取得;F、H部分分 由丁○○○、壬○○、辛○○、乙○○、庚○○按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I、K、L、M部分分割予丑○ 、癸○○及子○○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丑○為10萬分之4231 2、癸○○為10萬分之16625、子○○為10萬分之41063之比 例維持共有;O、P部分分由丙○○取得;Q、T、V、R 部分分由戊○○取得;J部分分由丁○○○、壬○○、辛○ ○、乙○○、庚○○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又癸○○、丑○、子○○應補償丁○○○等5人之金額(每 人可得各金額之五分之一),依序為6萬6980元、17萬633元 、16萬5481元,合計40萬3,094元。原審以原物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就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命其他共有人以金額補償之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丑○、癸○○、子○○於本院 審理中已表明I部分願維持共有及己○○表明不再與丁○○ ○等5人共有J部分之主張,所定分割方法,未兼顧當事人 之意願,另未審酌本院93年度上字第954號和解筆錄之事實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未洽, 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