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朱玉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移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有存款與利息債權予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借 名契約委任關係(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91,5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委任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請求,並為先、備位聲明,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所有存款與利息債權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收取委任關係終止時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之所有存款 與利息金錢,再將前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訴之變 更與原訴間,無非以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與利 息之爭訟,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 能事,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 訴之變更。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著有判例,是本院無庸就上訴 人之原訴為判決,僅須就其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姊,上訴人因節稅所需, 口頭商請被上訴人借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自民國86年5月24日 開戶後迄今,相關印鑑與存摺皆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從 未使用過系爭帳戶,亦未存入或匯入資金至系爭帳戶。然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停止系爭帳戶之任 何交易行為,屬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推知被上訴 人已為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亦 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帳戶得對 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之存款與利息債權(先位聲明);或收取 並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與利息金錢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帳戶係被上 訴人出借予兩造之父母劉園、劉連桂(均已亡故)所使用,由 證人劉琇威、張家蓉、羅可芬等人之陳述,以及系爭帳戶有 林素津、蔡陳月枝、吳四海等人之款項存入等情可證。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存提運用由兩造父母所決定,並無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款項」或「 被上訴人央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並存入款項」 等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父母雙亡後配合上訴人變更印鑑之舉 。縱認(純屬假設)兩造就系爭帳戶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但 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為其所有,其請求不 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有先、備聲明,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被上訴人應移轉對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之所有 存款與利息債權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被上訴人應收取委任關係終止時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 之所有存款與利息金錢,再將前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與利息之權利歸屬,存有爭議,上 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或交付對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利息,被上訴 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設 的法律關係如何?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系爭帳戶之存款與 利息,是否有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與 利息,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爭點部分:
㈠、系爭帳戶於86年5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以來,被上訴 人並未親自使用過系爭帳戶,亦未親自存入或匯入資金至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由上訴人持有中,而身分 證則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經原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6753號受理,於該案第一次開庭時業將 身分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撤回該案起訴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並有該案之起訴狀 、開庭通知書、領回裁判費函等附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12至 116頁),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通知國泰世 華銀行停止系爭帳戶之任何交易行為等情,亦為兩造無爭執 事項(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函(中、 英版)在卷可按(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425號卷第19-1及20 頁),亦可認定。足見上訴人一直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鑑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而身分證部分則因上揭返還身分證 事件始歸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帳戶業經被上訴人凍結交易。㈡、被上訴人未曾親自使用、亦未曾存入、匯入任何款項至系爭 帳戶,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帳戶之明細比對後, 經本院訊問(本院卷㈡第35頁倒數第三行起),亦未曾指出系 爭帳戶內有任何一筆款屬被上訴人所有,復有被上訴人99年 3月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㈡第1至6頁)佐證,堪認系爭帳 戶並無被上訴人之存款或利息。
㈢、又查證人張家蓉即自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行 員,於原審到庭證稱:係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與存摺 ,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提款,沒見過被上訴人本人辦理 提存款,印象中系爭帳戶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 263頁背面)。證人羅可芬即自91年7月至97年1月任職國泰世 華銀行之櫃台,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是國泰世華銀行的 貴賓客戶,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與存摺辦理存、提款,沒見 過被上訴人本人辦理提存款,沒見過劉園,但劉連桂有到過 銀行,但是印象中沒有辦被上訴人的系爭帳戶。於業務交接 時,被告知如果有系爭帳戶的問題只要通知上訴人即可( 原 審卷第264頁正反面)。前揭兩名證人係經手系爭帳戶之行員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 偽陳述之必要與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堪信系爭帳戶一直 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為存、提款。
㈣、再查兩造之父親劉園於95年10月26日死亡,母親劉連桂於96 年12月9日亡故,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原審卷第57至58頁),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於父母親過 世後,於97年2月4日配合辦理印鑑變更乙節,亦經國泰世華 銀行之行員黃國榮到庭證實,證述如下:「..我任職六年半
,一開始就在西門分行,自92年7月開始,擔任職務櫃台與 理財專員。..開戶或變更印鑑是銀行服務台作業,開戶或變 更我們可以外出服務。..甲○○000000000000帳戶97年2 月 變更印鑑的核對當事人身分證是我辦的,在乙○○家中辦的 。97年2月4日下午,乙○○是我們貴賓客戶,豐隆公司在我 們公司也有往來,因為乙○○聯絡我的時間比較晚,當日下 午三點半才聯絡我,所以我去她家辦,我進行以來,甲○○ 帳戶都是乙○○在使用,以前乙○○要求變更印鑑,但我們 以甲○○在國外拒絕,那天,乙○○說甲○○已回國,所以 我就到乙○○家,在西寧南路263號,我每天都會到她家, 次數很頻繁,豐隆公司收回來票據超過三點半,所以我經常 去她家收。我那天去乙○○家,乙○○介紹這是甲○○,我 們有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甲○○是拿新式身分證。 ..我們銀行都用新式身分證作業,以前乙○○拿甲○○舊式 身分證都無法辦理。..我們都會留存身分證換補的紀錄。.. 應會有留影本,我忘記是她拿給我,還是我拿去影印,甲○ ○當時沒有說什麼,只有打招呼。..簽名我無法很確定是誰 簽的,因核對完後我們中間有談話。我有告訴甲○○今日目 的是變更,當天有看到印章,但不確定何人拿出來。..我那 天有核對照片與甲○○本人一樣。..我有比對照片的人與甲 ○○長的一樣。輪廓部分可以核對出來,頭髮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而被上訴人97年2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返台乙情,為被上訴人自認於卷(本院卷㈠ 第63頁第9行起),復有被上訴人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72頁),堪信印鑑變更期間,被上訴人確自國外 返台。考諸黃國榮亦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負責經辦系爭 帳戶印鑑之變更,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立場與前開證人 張家蓉、羅可芬一致,應無偏頗之詞,且就變更印鑑之緣由 、時間、地點、對象、作業程序、及必要證件等,均有陳述 ,堪信黃國榮所言非虛,足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未配合變 更印鑑,並非可採,至於變更文件上之簽名,雖黃國榮無法 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簽,惟被上訴人在場配合變更印鑑既已證 實,簽名之代行或親為,並無不可,被上訴人所辯未簽名云 云,非有理由。
㈤、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 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自86年5月間迄 至97年4月間,由上訴人使用逾十年之久,而被上訴人本人 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業如前述,由系爭帳戶之開戶證件係由 上訴人持有,數十年來之存、提款亦經證明係上訴人所為, 被上訴人又未曾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並無被上訴人之 資金,於本件訟爭前,多年來被上訴人亦未曾聞問系爭帳戶 事,直至前揭返還身分證止,亦無取回系爭帳戶相關證件, 加上被上訴人於父母雙亡後,於97年2月間又配合上訴人為 印鑑變更,均同前述,系爭帳戶果為被上訴人借名予兩造之 父母使用,則於父母死亡後,當無再行配合辦理系爭帳戶印 鑑變更之理,系爭帳戶如為被上訴人借予父母使用,則於父 母相繼過世後,被上訴人自當索回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物 ,然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曾欲索回上開物件,顯示過往十年 餘間,因姊妹情誼之信任關係,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管理、 使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洵非無 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借予父母使用云云,自非可取。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帳戶之開設與帳戶內之存提款,均係依 照兩造之父母指示所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則交予劉 園、劉連桂二人保管、使用,證人即劉琇威(上訴人之姊、 被上訴人之妹)足以證實云云。惟查:劉琇威於原審到庭證 稱「(為何因此就認定系爭帳戶是媽媽用被告名義開的?) 因為被告(指被上訴人)出國,身分證、印章都是交給媽媽保 管。」等語(原審卷第262頁),然問及劉琇威關於系爭帳戶 開戶過程,答稱沒有過問父母親的金錢,又稱印章在母親處 ,存摺應也在母親處云云,顯見劉琇威存有猜測,其肯定系 爭帳戶之印章、身分證係母親保管云云,容非無疑;再者劉 琇威復稱兩造父母所經營之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隆公司)結餘款均為上訴人拿走、證人之哥哥跟被上訴 人說上訴人把屬於被上訴人的股權都拿走等情觀之(原審卷 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足顯劉琇威與兩造間存有財產上 利害衝突,所述不無偏頗之虞,所為證詞並不可採。㈦、被上訴人復舉張家蓉、羅可芬證明系爭帳戶借予劉園、劉連 桂使用云云,惟張家蓉、羅可芬已證實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使 用,業如前述,雖張家蓉、羅可芬有述及劉連桂有到銀行辦 理存款業務,惟未提及劉連桂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存、提款, 且印象中系爭帳戶都是上訴人在使用(原審卷第263頁背面、 第264頁背面),顯見張家蓉、羅可芬未能證實系爭帳戶借予 兩造父母乙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實乏依據。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係與其父母間成立借名關 係,為無可採。
六、關於爭點部分:
㈠、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 意旨即明,則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於通 知國泰世華銀行停止系爭帳戶之任何交易行為,已如前述, 衡情應屬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得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應認系爭借名契約業經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則上 訴人主張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即非可取。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得對於國泰世華銀 行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利息債權,上訴人得基於委任人之 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移轉對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之所有存款與利息債權 予上訴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為其所 有,其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為借名契約關 係,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 但上訴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帳戶之款項,被上 訴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但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揆諸前述說明,借名登記之名 義人即被上訴人非系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則系爭帳戶內之 所有款項,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屬委任人即上訴人與國泰 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國泰世華銀行應依消費寄託契 約關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寄託者即上訴人。至於上 訴人與其他人間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將款項存入、匯入系爭 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之消費寄託關係無涉。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為其所有,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云云,將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律關 係,與上訴人及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非有據,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帳戶有林素津、蔡陳月枝、吳四海等人之 款項存入,及豐隆公司有多筆款進出系爭帳戶,證實系爭帳 戶存款並非全部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林素津、蔡陳月枝、吳 四海等人被上訴人並不相識,參與父母公司營運之劉琇威即 前揭證人亦不知其等人為誰(原審卷第262頁),該等人與被 上訴人無涉,益證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無關,承前論述,借 名契約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上
訴人依委任規定,移轉因受任而取得之債權,即對國泰世華 銀行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業述於前,至於系爭帳戶內係 由委任人即上訴人自存、匯、第三人所存、匯在所不問,亦 與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基於何法律關係所為無關。故被上訴人 舉出系爭帳戶有上開三人之存入,及豐隆公司有多筆款進出 系爭帳戶可知系爭帳戶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為無可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基於委任而取得之權利,核無不合。從 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所有存款與利息債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訴之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劉世隆作 證及核對豐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經核無必要,併予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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