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余玉梅(許文通之承.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陳美月
張麗華
張杏櫻
張孟溫
張名安
樓
張兆豊
張旭陽
張旭南
江張秀紅
樓
張旭榮
張邦光
張廖玉葉
張秀莉
號
張茵茹
張呂昭枝
張璨顯
樓
張智堯
樓
張家瑋
張素菁
樓之3
張素華
張瓊云
張嘉玲
張仁墩
張清貴
張憲明
張哲綸
張宗興
呂張碧霞
李張璧玉
張清秀
張景惠
張文龍(張宋豆菜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張宋豆菜之承受訴訟人)
5樓
張秀純(張宋豆菜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瓊(張宋豆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楊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張陳美月、張麗華、張杏櫻、張孟溫、張名安、張兆豊、張旭陽、張旭南、江張秀紅、張旭榮、張邦光、張廖玉葉、張秀莉、張茵茹、張呂昭枝、張璨顯、張智堯、張家瑋、張素菁、張素華、張瓊云、張嘉玲、張仁墩、張清貴、張憲明、張哲綸、張宗興、呂張碧霞、李張璧玉、張清秀、張景惠、張文龍、張文宗、張秀純、張秀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九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42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楊恩琴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九地號及同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三八號房屋遷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陳美月、張麗華、張杏櫻、張孟溫、張名安、張兆豊、張旭陽、張旭南、江張秀紅、張旭榮、張邦光、張廖玉葉、張秀莉、張茵茹、張呂昭枝、張璨顯、張智堯、張家瑋、張素菁、張素華、張瓊云、張嘉玲、張仁墩、張清貴、張憲明、張哲綸、張宗興、呂張碧霞、李張璧玉、張清秀、張景惠、張文龍、張文宗、張秀純、張秀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楊恩琴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木祥、陳木盛 自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8、41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238號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陳謝福妹、陳怡雯、 陳元隆、陳育斌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 於本院以楊恩琴亦無權占有居住於上開房地,追加楊恩琴為 被告,請求楊木盛之妻楊恩琴自上開房地遷出,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為法 之所許。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業已撤回對於陳怡 雯、陳元隆、陳育斌之上訴,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張宋豆菜已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18日死亡,張文龍、張 文宗、張文忠、張秀芸、張秀純、張秀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其中張秀芸均已拋棄繼承,張文宗則聲請限定繼承,另 張文忠已於張宋豆菜死亡前之93年3月14日死亡, 張偉傑、 張瑋玲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拋棄繼承,有張宋豆菜除 戶戶籍謄本、張宋豆菜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張秀芸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1日士院 景家相98司繼字265字第09902118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36至150頁、第238頁、第242頁),則張文龍、張文 宗、張秀純、張秀瓊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恩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8- 1、419、419-1、1419-2、422、422-1地號 土地所有權原係 原審原告許文通(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18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嗣由上訴 人買受並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238號、242號及248號房屋所無權占有 。 其中㈠台北市○○街238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H部分),為原審共同被告陳謝福妹、陳怡雯、陳元隆、陳 育斌所有,並由其等4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木祥、 陳木盛及 追加被告楊恩琴共同使用;㈡台北市○○街248號房屋( 即
原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原審共同被告蕭和雄、蕭和 明、蕭和誠、洪陳美雲、郭蕭月桂、蕭雪雲、黃蕭雪鳳、洪 莉蘋、洪志遠、洪莉琪、李林金枝、李蕭碧霞等12人所有, 並由蕭和雄使用。㈢台北市○○街242號房屋之木造部分(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為被上訴人張旭榮所有並使 用;磚造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則 為被上訴人張陳美月、張麗華、張杏櫻、張孟溫、張名安、 江張秀紅、張旭南、張旭陽、張兆豊、張邦光、張廖玉葉、 張秀莉、張茵茹、張呂昭枝、張璨顯、張素菁、張素華、張 瓊云、張智堯、張家瑋、張嘉玲、張仁墩、張憲明、張哲綸 、張清貴、張宗興、李張璧玉、呂張碧霞、張清秀、張景惠 、張文龍、張文宗、張秀純、張秀瓊等34人所有,現由被上 訴人張陳美月使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蕭和雄等人分別自渠等占有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上 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蕭和雄等人給付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二、追加被告楊恩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張杏櫻、張旭南、張旭榮則抗辯:系爭 242號房屋係伊等先祖數代前所自建, 所坐落土地應為伊等 共有。系爭242房屋之稅籍雖區分為木造及磚造部分, 然不 知如何區分;繼承人間亦無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伊等並不 知道系爭242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亦未居住於 該房屋,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被上訴 人張旭南另稱:系爭242號房屋與伊無關,因原來242號房屋 已因颱風毀損及開闢道路而全部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張陳美 月、張麗華亦辯稱:系爭242號房屋未辦登記, 其起造人已 不可考,應非渠等所得處分。至於稅捐機關之稅籍登記資料 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依據,設籍亦與所 有權歸屬無關。上訴人應舉證渠等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上 訴人曾表示不請求不當得利而免除債務,則其起訴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蕭和雄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422之1、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 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48號房屋遷出。 蕭和雄 、蕭和明、蕭和誠、洪陳美雲、郭蕭月桂、蕭雪雲、黃蕭雪 鳳、洪莉蘋、洪志遠、洪莉琪、李林金枝、李蕭碧霞應將上 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二之㈠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審共同被告陳木盛、陳木 祥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9、418之1地號 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38號房屋遷出。 陳謝福妹、陳怡雯、陳元隆、陳育斌應 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之㈡所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張陳美月應自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422之1、422、419之1地號 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4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C、D 、E部分遷出。被上訴人張陳美月、張麗華、張杏櫻、張孟 溫、張名安、張旭榮、江張秀紅、張旭南、張旭陽、張兆豊 、張邦光、張廖玉葉、張秀莉、張茵茹、張呂昭枝、張璨顯 、張素菁、張素華、張瓊云、張智堯、張家瑋、張嘉玲、張 仁墩、張憲明、張哲綸、張清貴、張宗興、李張璧玉、呂張 碧霞、張清秀、張景惠、張宋豆菜、張文龍應將上開房屋拆 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㈢所示 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張旭榮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㈣ 所示之不當得利。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陳美月、張麗華、張 杏櫻、張孟溫、張名安、張旭榮、江張秀紅、張旭南、張旭 陽、張兆豊、張邦光、張廖玉葉、張秀莉、張茵茹、張呂昭 枝、張璨顯、張智堯、張家瑋、張素菁、張瓊云、張嘉玲、 張仁墩、張清貴、張憲明、張哲綸、張宗興、呂張碧霞、李 張璧玉、張清秀、張景惠、張文龍、張文宗、張秀純、張秀 瓊(以下稱張陳美月等35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42號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F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㈢追加被告楊恩琴應自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419 、418-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238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G、H部分遷 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 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8-1、419、41 9-1、419-2、422、422-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係原審原告許文 通向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08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 嗣由上訴人買受,並於96年 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許文通土
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3至15頁、第200至205頁、第194至19 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38 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19、418-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G、H部分。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42號房屋占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419、419-1、422、42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C、D、E、F部分之事實,亦據原審現場履勘, 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第304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而系爭台北市○○街238號房屋係被 上訴人陳怡雯之祖父陳耀金於3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黃狗買 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耀金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系爭 238號房屋由被上訴人陳怡雯之父陳木榮單獨繼承, 並以陳 木榮為系爭238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陳耀金死 亡後,系爭238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陳木榮死亡後, 係 由原審共同被告陳謝福妹、陳元隆、陳育斌、陳怡雯4人 繼 承取得,已據原審共同被告陳謝福妹、陳元隆、陳育斌、陳 怡雯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另系爭台北市○○街24 2號房屋稅籍資料有二,分別為木造及磚造, 木造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張旭榮,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祺生、張邦光、 張祺煌、張明德,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2年 2月16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530116100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 一第332頁),而系爭242號房屋為張福於日治時代興建而原 始取得,張福育有長子張祺生、次子張祺美、三子張祺煌、 四子張明德、長女方張阿玉、次女張月嬌、三女張月桃、四 女張月雪、五女張月霜。張福於昭和18年死亡,其繼承系統 表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事實,有張福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6 頁、第274至278頁、第269至273頁、原審卷二第6至25 頁、 第38至45頁、第83至110頁、第159至162頁、 第231至234頁 、第256至2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追加被告楊恩琴有無占有使用原 判決附圖所示G、H(即系爭238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可 否請求其遷出?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張陳美月等35人 將上開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並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追加被告楊恩琴有無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G、H(即 系爭238號房屋)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其遷出? 1、查系爭238號房屋現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木祥、 陳木盛居住
使用等情,已據陳木盛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1頁), 而追加被告楊恩琴為陳木盛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將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通知向 台北市○○街238號對追加被告楊恩琴為送達, 亦經其本 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第 281頁、卷三第58頁、第142頁),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楊 恩琴居住於系爭238號房屋而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 G 、H部分之土地,尚非無據。
2、又系爭238號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及 418-1地號土地上, 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上開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419及418-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亦有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195頁、第200至201頁), 上訴人請求系爭238號房 屋所有權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謝福妹、陳元隆、陳育斌、 陳怡雯4人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則其本於其所 有權, 請求追加被告楊恩琴自系爭238號房屋即原判決附 圖所示G、H部分遷出,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張陳美月等35人將上開原判決附 圖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1、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42號 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419、419-1、422、42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D、E、F部分。系爭242號房屋稅籍資料有二, 分別為 木造及磚造,木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旭榮,磚造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張祺生、張邦光、張祺煌、張明德,固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2年2月16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5 301161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2頁), 惟被上 訴人張旭榮、張杏櫻、張旭南已一致陳稱:系爭242 號房 屋係伊等祖先幾代前興建,已蓋了約90年,伊等均為房子 的共有人,並未拋棄繼承,亦不清楚稅籍登記之木造及磚 造部分如何區分,木造部分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張 旭榮名下,然張祺生之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又納稅義務人張祺生、張邦 光之父張祺美,與張祺煌、張明德均為兄弟,而其等之父 則為張福,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8至45頁), 堪認系爭242號房屋之全部,均為張福於日 治時代所興建而原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張福 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公同共有。
2、又依張福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張福配偶為張陳寶,並育
有長子張祺生、次子張祺美、三子張祺煌、四子張明德, 長女方張阿玉及次女張月嬌。張福於20年5月5日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前之日據時代昭和18年間死亡,且其繼承係以戶 主之身分死亡而開始;則參照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二條有關戶主之財產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男子直系卑親屬,而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之規定( 見原審卷二第287頁); 並依循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 產之繼承,女子並無繼承權之臺灣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應認繼承系爭 24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者, 並不包括張福之長女方阿玉 及次女張明嬌在內。則依原判決附件五張福繼承系統表所 示,因繼承取得系爭2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者, 應包 括張祺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陳美月、張麗華、張杏櫻 、張孟溫、張名安、張兆豊、張旭陽、張旭南、張旭榮、 江張秀紅,張祺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廖玉葉、張邦光、張 秀莉、張茵茹,張祺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呂昭枝、張 璨顯、張素菁、張素華、張瓊云、張智堯、張家瑋、張嘉 玲、張仁墩、張憲明、張哲綸、張清貴、張宗興、李張璧 玉、呂張碧霞、張清秀、張景惠,張明德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張文龍、張文宗、張秀純、張秀瓊等35人。 3、又原判決附圖所示 F部分之台北市○○街242號房屋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 有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頁), 而上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5、201頁),則上訴人本於其所有 權請求上開被上訴人張陳美月等35人將系爭242號 房屋如 附圖所示F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4、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 為一般占有使用情形下社會之通念,惟本件經本院履勘現 場,系爭台北市○○街242號房屋門窗、屋頂均已毀壞 , 屋內只有廢棄之家具及垃圾,並沒有人居住其內,為一荒 廢之破舊房屋,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2 、253頁), 系爭房屋既門窗、屋頂既均已破舊毀壞 ,難供居住使用,實際上亦無人居住其內,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異議,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自系 爭242號房屋及其坐落之上訴人土地受有何利益, 尚非虛 妄。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楊恩
琴自系爭238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H部分遷出; 及 請求被上訴人張陳美月等35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 第 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 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