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8年度,99號
TPHV,98,勞上,9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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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邱顯龍
       徐美玉
       邱木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鄭三川律師
被上訴人   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 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田徐美玉邱木村,嗣 於民國99年1月23日改選變更為邱顯龍徐美玉邱木村, 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桃園縣政府99年 2月9日府勞動字第0990049230號函),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於99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方主張: 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中(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修改工會章程第16條



之內容,且決議修正效力及於修正前任用之秘書及會務人員 ,其上開主張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若不許上訴人 提出上開主張,將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83年起任職於上訴人桃園縣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 (下稱「工會」)擔任幹事及會計,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務人 員。詎上訴人忽指被上訴人涉嫌不實浮報97年10月間之自強 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且自98年初開始,工會 之常務理事即藉故多次逼迫被上訴人自行辭職,被上訴人均 予拒絕。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召開第八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 (下稱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時,竟於會中擅自提案偽 稱:被上訴人因家務繁忙等事由請辭幹事一職,惟該提案於 提出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會議中亦未徵詢被上訴人意見, 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辭呈,亦未同意辭職。嗣 上訴人又於98年4月23日召開第八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下 稱98年4月23日理監事會議),會中再度提案稱:因被上訴 人處理工會帳務有損會員權益,故於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 議上自行辭去會計及幹事一職,所有理監事同意被上訴人於 98年5月31日交接完成等語。惟被上訴人從無辭職之事實, 上訴人假藉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之名,逼被上訴人離職,於法 不合。上訴人並未於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解僱被上訴 人,而係要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該次會議亦未達成解僱被 上訴人之決議,直到98年4月23日理監事會議才正式解僱被 上訴人,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 30日除斥期間。再者,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 秘書及會務人員日常會務如無下列情形不得免用:⑴褫奪公 權、⑵違背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 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前開章程,應屬無效,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係有效存在。
(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5,516元,上訴人依例均定於次月之5 日為發薪日,茲因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 上班至98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 遭拒,應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 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可據此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暨各期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上訴人應自98年6月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5,516元,暨上開各 已屆期之給付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身兼伊之幹事及會計職務,竟於96年及97年10月間 先後侵占工會會員之勞保費80萬元及不實浮報侵占自強活動 經費,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又伊之理事徐美玉雖於97年 10月即已察覺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占自強活動費情事,惟嗣係 經伊理監事查證對帳、討論後,始決定於98年1月16日理監 事會議揭發被上訴人侵占行為,該會議並於同日決議解僱被 上訴人,故伊確信被上訴人侵占之時間點為該日,伊於該日 解僱被上訴人,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爰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83年5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工會,擔任會計及 幹事職務,為會務人員。
2.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侵占會員勞保費80萬元。 3.被上訴人涉嫌不實浮報97年10月間之自強活動經費58,000元 ,97年12月9 日經工會理徐美玉查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浮 報情事,徐美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收支帳目及單據,被上訴 人於97年12月1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補足差額58,000元。 4.上訴人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會中提案討論「有關本會 幹事鄧美惠小姐請辭幹事乙職」之議案。
5.上訴人98年4月23日理監事會議,會中再提案討論「關於本 次會議議程中第20項會務人員鄧美惠小姐辭職」一案。 6.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 ...理監事會於98年4月23日會議通過予以台端撤職解僱 並自98年5月31日生效..」。
7.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516元。 8.上訴人於98年間之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秘書及會務 人員日常會務如無下列情形不得免用:(1)褫奪公權。 (2) 違背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 9.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後,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工作權,惟遭上訴人拒絕以致調解不成立 。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不實浮報自強活動經費為由,於98年 1 月16日將被上訴人撤職解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命被上 訴人於98年5月31日離職,該日上訴人是否確已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30日?(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上訴人章程,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 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由有權代表上訴人者,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明示意思表示,方可合法終止。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核此係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記錄關於被上訴人之提案( 下稱系爭提案)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69頁)「案由:有 關本會幹事鄧美惠小姐請辭幹事乙職提請研議案」、「說明 :一、幹事鄧美惠小姐,前陣子受夫婿之意表示、由於家務 繁忙、再加小朋友須專心照顧、是乃為人父母之責、同時本 會業務在日日不斷迅速的成長之下,唯恐對工會會務暨全體 理監事有失責之慮及對繁重會務工作亦恐無法信任,固懇請 理事會同意請辭,如蒙同意本人願意配合理事會對新進人員 在最短時間全力培值、以不致會務中斷、而影響全體會員權 益。二、本案業經第8屆第9次理事會議通過,等召開會員代 表大會會議完畢後,再做定奪。」、「決議:照案通過」。 是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可知,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對 於上開提案之決議為:「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完畢後, 再做定奪」,斟諸證人即工會秘書游聰明證稱:「(系爭提 案)是我擬的、「(問:決議如何?)照案通過,但要等代 表大會召開完畢後再做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 ;另證人徐美玉亦證稱:「(問:系爭提案說明二記載「等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完畢後,再做定奪。」是何意義?) 上訴人本來要解僱他,後來因為要召開會員大會,要準備的 資料很多,需要被上訴人的協助,故在開完會員大會之後, 理監事會議才決定被上訴人被解僱的日期。」、「(問:當 天是否就被上訴人解職之事,已經達成決議?)12位理監事 當下決定會員大會之後,98年4月23日開理監事會議決定解 僱的日期為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 徵諸上情,該日決議結果既為「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完



畢後,再做定奪」,顯難認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當日已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
3.證人徐美玉雖另證稱:「會議決議是解僱,而不是同意被上 訴人請辭,會議記錄是秘書記載的,並不正確。被上訴人請 辭案,我們不同意,予以否決,通過的決議是解僱」云云( 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查,證人徐和廷證稱:「開會 之前會收到工會秘書處寄來開會議程,看到第16個提案,認 為秘書處對於被上訴人以自動請辭的方式離職,我們理監事 均不能接受,因為被上訴人有記帳不實的情形,我們都知道 ,認為會計操守有問題就絕對不能僱用,但秘書游聰明代被 上訴人求情,認被上訴人在工會任職這麼久,解僱他不通人 情,希望理監事以被上訴人小孩還小、父母年邁,工作量增 加不堪負荷,要求理監事以被上訴人請辭的方式離職,理監 事認為同樣已達到解職的目的,故同意以被上訴人自動請辭 的方式解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證人徐和 廷所稱最後因秘書游聰明之求情而未直接「解僱」被上訴人 之證詞,核與98年1月16日當日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較為相 符。參以,證人邱顯龍證稱:「(問:工會召開理監事會議 流程?)開會時主席宣布開會,秘書宣讀議程,主席詢問我 們理監事意見後,若沒有意見的話,就鼓掌通過,若有意見 ,就討論後表決,表決以後主席就宣布由秘書紀錄起來,全 部皆決議以後會重新宣讀1次,就字義來做調整,若沒有其 他問題,就宣布散會,會後一週會把紀錄寄給其他的理監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上開會議決議既於當日會議末 經重新宣讀,且於會後亦將會議記錄寄送各理監事閱覽,而 無人提異議,應認內容無誤。是依上述證人徐美玉徐和廷 之證詞,僅可認該日理監事會議中,有理監事發言質疑被上 訴人之操守,認應予解僱,惟最後因秘書游聰明代被上訴人 求情,且因日後尚須召開會員大會,要準備的資料很多,需 要被上訴人協助,故最後乃作成「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完畢後,再做定奪」(註:參照證人徐美玉上開證詞)之決 議,準此,上開提案於會議中討論時,縱有理監事發言應對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會議中個別理監事之發言,難認 即可代表作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該日會議決議結果既為 「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完畢後,再做定奪」,應認上訴 人於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其後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其至遲於98年1月16 日理監事會議中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嫌浮報自強活動經費而 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98年4 月23日理監事 會議中始再討論並決議被上訴人應於98年5月31日交接完成 (見原審卷第72頁),且於98年6月11日寄發內容為「理監 事會於98年4月23日會議通過予以台端撤職解僱並自98年5月 31日生效」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是足認上訴人於98年4 月23日始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前述上訴人 知悉時點(98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準此,上訴人98年4月23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訴人之章程規定, 而不合法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1 條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勞基法所規定之內容,均為保障勞 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如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標準,優 於勞基法之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
2.經查,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秘書及會務人員 日常會務如無下列情形不得免用:(1)褫奪公權。(2)違背本 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開上訴人章 程關於解僱勞工之規定,解僱要件較勞基法嚴格,對勞工而 言,顯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欲解僱其 勞工,自應符合上開章程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欲對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須被上訴人有違背工會章程之行為或其他 不法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為之。而查,本件上訴人雖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然該刑事案件迄今 尚在偵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98年4月23日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不符合前述章程所 規定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免用要件,其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99年1月23日第九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中,將工會章程第16條修改刪除上開不得免用之 限制規定,且決議修正效力及於修正前任用之秘書及會務人 員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上訴人98年4月23日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之章程既尚未修 正,且上訴人終止契約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仍屬 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要屬有據。
(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6月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時止,按月給付25,516元為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 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 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 2.依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前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自98年 6月1日起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僅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至98年5月31日止,是上訴人業已受領勞務遲延, 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之起算日為98年 6月1日。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5,5 16元,固定於每月5日發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25,516元及自發薪次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而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516元,暨 上開各已屆期之給付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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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