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泰然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在陵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巷七號四樓樓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增建物(不含女兒牆及樓梯間部分)拆除後,將該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泰然(下稱王泰然)起訴主張:臺北市 ○○區○○街10巷7號房屋為4層樓公寓建築(下稱系爭建物 ),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在陵(下稱陳在陵)分別擁有 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4樓部分(下稱系爭4樓房屋)。 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陳 在陵於民國90年8月間購得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之違章增建物 後,即擅自將原增建物大肆重建,加砌磚牆、加厚地面水泥 ,供作廚房、廁所、洗衣房之用(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 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並在樓梯間通往系 爭頂樓之共用通道私設鐵門,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樓頂之價值以每層樓座落基地 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萬8,720元為計算基 準,參酌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區○○街區域,附近商 機無限,寸土寸金,應以該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年租, 核計1年為23萬4,872元,每月為1萬9,573元,伊之共有權利 為1/4,每月得請求陳在陵給付之金額為4,893元。自92年4 月起至97年3月止5年期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萬3, 580元。又陳在陵對於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疏於維修、保 管,致水管管線漏水滲入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使伊受有 損害,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18萬9,567 元。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在陵 將系爭樓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將系爭樓頂返還予王泰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伊 48萬3,14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7年3月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伊4,89 3元等語。
二、王在陵則以:系爭增建物於伊購買系爭4 樓房屋時早已存在 ,伊並未同時購買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且系爭4 樓房屋與系爭樓頂間並無內梯相通,公共 樓梯間通往樓頂之門鎖於伊購買系爭4 樓房屋時早已損壞, 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伊並未占用系爭樓頂。系爭建物興建 於63年,目前屋齡逾30年以上,龜裂、滲漏水嚴重,前屋主 於樓頂搭建鐵皮屋,係為阻擋風雨及避免樓頂地面直接曝曬 於日照下,藉此延長系爭建物使用壽命,系爭增建物並無隔 間,亦無人居住,加蓋時使用建材較輕之鋁門窗,未明顯增 加全棟建物之負載,並未危及全體住戶安全,反而保存住戶 財產權益。且系爭樓頂增建物寬敞,平日可供住戶晾曬衣物 。王泰然請求回復原狀,並非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伊對 於系爭樓頂本有合理使用之權利,伊使用曬衣及洗衣區域, 亦不超過系爭樓頂總面積4分之1,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使 用,且系爭頂樓維護皆由伊負責,王泰然請求伊負不當得利 費用,為無理由。再者,王泰然主張滲漏水損害賠償部分,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4樓房屋並無滲漏水現象,其 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王泰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㈠陳在陵 應將系爭樓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系爭樓頂平台 返還王泰然及其餘共有人。㈡陳在陵應給付王泰然5萬8,740 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陳在陵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樓 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泰然979 元。並駁回王泰然其餘 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泰然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陳在陵 應再給付王泰然42萬4,407元,及其中40萬840元自97年4月2 8日起、其餘2萬3,567元自98年5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在陵自9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 增建物,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王泰然3,91 4 元。㈣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陳在 陵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陳在陵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在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泰 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王泰然之上 訴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
㈠王泰然、陳在陵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樓頂為兩造以及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僅 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女兒牆,現除女兒牆之外,另築有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 出入門戶,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㈢陳在陵於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 ㈣若王泰然請求陳在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者 ,同意系爭樓頂之價值以每層樓座落基地之土地面積申報地 價234萬8,720元為計算基準。
上開各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 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104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王泰然主張陳在陵對於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增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樓頂,請求陳在陵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樓頂 等語,惟為陳在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陳在陵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 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 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⒉本件系爭增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有獨立之 出入門戶,陳在陵於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增建物即 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經證 人孫樹智、何揚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第84至8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雖陳在陵辯稱:系爭增 建物並非伊所興建,伊於購買系爭4 樓房屋時,並未同時 承購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查:稽諸證人即 仲介出售系爭4 樓房屋之房屋仲介人員賴榮慶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65 號公共危險案偵訊時 證稱:「(問:被告(即陳在陵)買上開房子有無頂樓加 蓋?)有加蓋並且還有鐵門,前屋主還有聘請保全。」、 「我只記得有加鐵門,本身有加喇叭鎖,我印象中有屋頂 ,但有無廚具我忘記了,頂樓沒有隔間只有窗戶屋頂,其 實可以住人但沒隔間。而我問過前屋主他頂樓加蓋部分隔
間部分自己有拆掉,我只記得裡面很空,且樓梯口是淨空 的,當初賣房子是連樓頂一起賣,但我有跟客人說頂樓加 蓋部分是違建不是不會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 ,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94頁),足認陳在陵向前任屋主購 買系爭4 樓房屋時,系爭增建物雖因屬違章建築,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但系爭增建物與系爭4 樓房屋係同時出賣 ,且依社會常情,出售頂樓房屋,如其樓頂平台有違章增 建物時,買賣雙方如無特別約定,該違章增建物依常理應 係一併出售,方合於社會之經驗法則,陳在陵既未舉何證 據,證明其與前任屋主有相反之約定,自應認為陳在陵已 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辯稱未取得系爭增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非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分管 協議所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在陵未能提出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之興建業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或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樓頂部分由系爭4 樓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復參諸證人孫樹智於97年11月26日原 審辯論時證稱:「不同意(頂樓加蓋)」、「(問:各樓住 戶有無協議由哪戶專用頂樓?)沒有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反面、第75頁),足認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乙事,未 經共有權人全體同意,陳在陵有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樓頂,自難認有合法權源。
㈢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既無合法權源,王泰然以共有人 身分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在陵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自 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⒉系爭樓頂為兩造及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陳在 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該共有 之系爭樓頂,自屬無權占有,王泰然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在 陵除去其妨害,即請求陳在陵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 ,將系爭樓頂平台返還予王泰然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
㈣雖陳在陵辯稱:系爭增建物係為維護大樓結構,對全體住戶 有利,不應拆除,倘若全體住戶希望拆除,應由全體住戶負 擔費用拆除,不應由伊單獨拆除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除 搭建屋頂之外,尚以磚頭砌成牆面,並設有廁所等情,有照 片1 幀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是系爭增建物之搭建,已 經逾越保全建物頂樓本體之行為,且增加系爭樓頂之負重, 難認有何維護大樓結構對全體住戶有利可言,且該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陳在陵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命全體住戶擔 拆除費用之理。陳在陵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㈤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對於陳在陵以外之共有人而 言,即屬侵害該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縱使陳在陵所 辯:系爭房屋頂樓與4 樓部分並無內梯,需利用公共樓梯始 能上達5 樓頂樓,且樓頂門鎖早遭人損壞,任何人皆得自由 進出,伊並未居住於此,系爭增建物亦無出租或為特定人使 用,伊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排他使用等情,固與證人何揚 波、孫樹智證述之情節相符,然陳在陵對於系爭增建物既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增建物又占用系爭樓頂平台,致使其 餘住戶對於系爭樓頂部分,即無法以其原狀即平台方式為使 用、收益,仍屬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陳在陵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
六、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 ,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 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 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自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在陵既無權占用系爭樓頂,王泰然
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陳在陵返還其所受利益。茲就王泰 然得請求金額審酌計算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增建物 所屬系爭建物係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30 地號 土地,系爭樓頂平台係一屋頂平台,並非一般土地,自無何 土地申報地價可查,系爭樓頂之價值兩造同意以每層樓坐落 基地之土地申報地價234萬8,720元作為計算基準(見上開北 調字第250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4頁)。 ㈡復查:系爭增建物現並未上鎖,亦未出租或為其他營利使用 ,亦無何人阻止其餘共有人進出等情事,有證人孫樹智、何 揚波之證詞可證(見原審卷第73、74、84、85頁)。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街商圈,附近商店林立、系爭 增建物使用狀態、陳在陵所受利益、王泰然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事,認原審按234萬8,720元之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尚稱允當,王泰然之應有部分為1/4 ,故其得請求陳 在陵給付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為979元(計算式:2 ,348,720×2%÷12÷4=9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5 年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5萬8,740元(計算式:979×12×5=58 ,740)。綜此,王泰然得請求陳在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5萬8,740元及自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 系爭樓頂平台返還王泰然及其餘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王泰然97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王泰然主張:陳在陵對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疏於維修 、保管,致水管管線漏水滲入王泰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 致王泰然受有損害,惟為陳在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 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 此結果者而言。本件王泰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在 陵賠償其因疏於維修、保管,致水管管線漏水滲入系爭3 樓
房屋所受之損害,王泰然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係陳在陵之侵權 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 責。
㈡本件系爭3、4樓房屋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於98年1 月10日派承辦土木技師會勘鑑定結論如下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頁):
⒈是否有漏水之情事:由會勘時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3 樓 平頂粉刷與牆面曾有滲漏水情形,造成RC平頂產生白華與 結晶並於天花板留下水漬污痕,客廳平頂有明顯之裂縫與 水痕及白華結晶;但由水份含量檢測結果顯示,現況並無 漏水情事。
⒉滲漏水之原因:經詢問雙方當事人表示,標的物滲漏水情 形已經多年,期間4 樓住戶曾檢修過並改明管配置,本次 會勘時於4樓浴廁試水並於3樓平頂進行水份含量檢測,檢 測結果顯示目前無持續滲漏之情形。就建築常規而言,滲 水因素甚多,包括管線老舊、管線因載重或因地震外力作 用破損或接頭鬆脫等,均可能造成水份流出經樓板牆面較 薄弱之處或沿裂縫滲出。本標的物無法確認滲漏水時間, 因此其原因難以認定係為單一因素造成。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由水分含量檢測結果顯示,系爭3 樓 房屋平頂鑑定現況並無漏水,且當日會勘時於系爭4樓房屋 浴廁試水後,並於系爭3樓房屋平頂進行水分含量檢測,檢 測結果顯示目前並無持續滲漏。況漏水原因甚多,再加上系 爭建物已老舊,可能因結構本體自然耗損而出現滲漏水現象 ,自不得因曾有漏水現象,即率斷認定陳在陵有不法侵害之 事實,而請求陳在陵負賠償責任。
㈣雖鑑定報告認王泰然所有系爭3 樓房屋於天花板有水漬污痕 ,客廳平頂有明顯之裂縫與水痕及白華結晶,但鑑定人李景 亮到庭證稱:「鑑定當時已無漏水情事,有看到漏水的痕跡 ,漏水的痕跡是舊痕,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何時發生的,漏 水的原因是屬於水管滲漏造成居多,但是不是唯一的原因, 水管滲漏應該是四樓。」、「至少我們去鑑定的時候經過檢 測是沒有漏水。」、「(問:鑑定當時有否鑑定四樓的水管 ,有否漏水的情形?)沒有漏水。」、「(問:鑑定報告第 20頁所標示的漏水痕,在鑑定當時是否有看到四樓管線通過 ?)沒有辦法判斷,因為管線是埋在地上或是牆邊。」等語 。另陳在陵於91年9 月間曾因王泰然反應而僱工修復漏水及 修理水管,並賠償王泰然修理廁所天花板之費用3,500 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 頁) ,應採信為真正。是縱使王泰然所有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或
漏水痕跡,亦無從認定該漏水痕跡是在91年9 月後所發生或 該漏水係因陳在陵之不法侵害而造成者,王泰然陳報不請求 本院重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4頁),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認其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陳在陵之侵權行為所致 ,其請求陳在陵賠償其房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雖王泰然 另以陳在陵於原審97年9月1日自書書狀中有「三樓之漏水, 我早修好了」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1頁),而謂陳在陵業已 自認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係其所造成,而無庸再負舉證責任 云云。惟為陳在陵所否認,辯稱:其甫購入系爭4 樓房屋時 ,王泰然即表示系爭4 樓房屋屋況差,有漏水,希望賤賣予 王泰然,陳在陵隨即將系爭4 樓房屋水管全部改成明管,並 將水管裝設在天花板上,以避免有漏水滲入系爭3 樓房屋之 問題發生,上開書狀方有「三樓之漏水,我早修好了」之陳 述,並非自認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為陳在陵所造成等語 ,稽諸陳在陵上開書狀語意未明,尚難遽此逕謂其已自認而 為有利於王泰然之認定。
㈤另王泰然雖請求傳喚證人謝承宏、何揚波、孫樹智、徐雲康 證明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惟房屋漏水因素甚 多,包括管線老舊、管線因載重或因地震外力作用破損或接 頭鬆脫等,均可能造成水份流出經樓板牆面較薄弱之處或沿 裂鬆縫出,再加上系爭建物已老舊,亦可能因結構本體自然 耗損而出現滲漏水現象,自不得因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即率認係陳在陵之不法原因所致,證人謝承宏為王泰然之 子,何揚波、孫樹智為系爭建物1、2樓之住戶,均無何水電 、建築之專業背景,當無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另證人徐雲 康固為水電工,惟其並未實際前往勘驗系爭4 樓房屋,如何 能憑空推論系爭3樓房屋,甚至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4 樓房屋所致。原法院所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任之承辦 鑑定人為土木技師(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 頁),其於勘驗 系爭3、4樓房屋,並採用水份計測量系統,於平頂漏水痕處 偵察並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質的水份含量%=WME 值,確定漏 水範圍及漏水情形後,方作出上開㈡之鑑定結論,其結論應 較為可採。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謝承宏、何揚波、孫樹智、 徐雲康就同一事項再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王泰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陳在陵將系爭樓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所 示之增建物拆除後,將該樓頂平台返還予王泰然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請求陳在陵給付王泰然5萬8,740元,及自97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在陵自97年4月 1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樓頂平台返還王泰然及其
餘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王泰然979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王泰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在陵賠償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18萬9,567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王泰然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聲請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則為王泰然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 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增建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5日測量作成如原判決之附圖(見原審 卷第28、29頁),王泰然訴請拆除之增建物即為該附圖A、 B、C所示之部分(不含女兒牆及樓梯間部分),亦據王泰 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為求判決內容記載 之明確,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如前揭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 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泰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