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30號
TPHV,98,上,43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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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容安
       吳奕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億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十四公分乘以四點九公分)以二十四級字體刊登各壹日;㈡上訴人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林容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十四公分乘以四點九公分)以二十四級字體刊登各壹日;㈢上訴人吳奕慧林容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十四公分乘以四點九公分)以二十四級字體刊登各壹日;㈣上訴人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慧林容安已為㈠、㈡、㈢之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上訴人林容安吳奕慧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各免其給付義務部分,以及逾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慧林容安供擔保後,得分別就㈠、㈡、㈢金錢給付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慧林容安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容安吳奕慧分別係受僱 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立電視台)之新聞部社會組組長及採訪記者,林容安、吳奕 慧均未經查證,使三立電視台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24日 ,由原審同案被告李晶玉播報有關立委顏清標因病住院而暫 緩入監執行之電視新聞時,打出「探病不設防 林益世居然 未穿隔離衣」之不實標題,並播放由林容安撰稿、錄製,由 上訴人吳奕慧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現場採訪 ,口述:「不過,同樣是立委身分,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 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像是國民黨立院大黨鞭林益世就不用 穿隔離衣,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的官較小吧」等惡意評 論之採訪內容(下稱系爭新聞),並一再播放至晚間,使許 多民眾及病患家屬致電伊服務處及研究室抗議,指責伊自恃 執政黨黨鞭身分,不遵守醫院規定,置其他病患及家屬之人 命健康於不顧,對伊有諸多嚴厲指摘與批評,致伊名譽受有 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予 給付(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2 版面(寬26公分、長 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各1 天。
㈢第1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係依現場採訪記者吳 奕慧親眼所見及現場拍攝畫面所示而製作,並無不實;縱被 上訴人事後並無未著隔離衣之事實,惟此事涉及公共利益, 伊等依吳奕慧親眼所見之事實、打電話向臺北榮總公關室查 證,及同業中天新聞於午間已為相同之播報內容而製播系爭 新聞,顯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臺北榮總「內外科



重症加護室平面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規定」違反常理, 非伊等所能預見及注意,伊等自無任何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不服之範圍:
㈠原審判決:
⒈三立電視台、林容安吳奕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三立電視台、林容安吳奕慧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 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 日。 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⒋被上訴人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0 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予給付。
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㈠上訴人林容安吳奕慧受僱於上訴人三立電視台,分別擔任 三立電視台社會組組長及採訪記者。
㈡三立電視台於97年7 月24日晚上7 時31分由原審同案被告李 晶玉播報有關立委顏清標因病住院而暫緩入監執行之新聞時 ,於新聞節目中打出「探病不設防 林益世居然未穿隔離衣 」之標題,並播放由上訴人吳奕慧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現場採 訪,口述:「不過,同樣是立委身分,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 程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像是國民黨立院大黨鞭林益世就不 用穿隔離衣,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的官較小吧」等語之 採訪帶內容。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製播不實且惡意評論之系 爭新聞,過失侵害其名譽權,應予連帶賠償並登報道歉等語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新聞是否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赴臺北榮總加護病房探視顏清標時,確 依規定穿戴隔離衣,上訴人製播伊未穿戴隔離衣之系爭新聞 係不實之報導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榮總國會聯絡人黃淑珍 證述其於97年7 月24日陪同被上訴人到加護病房探視顏清標 ,被上訴人進到加護病房時有穿隔離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58頁),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新聞屬實,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係不實之報導為可採。 ㈡系爭新聞是否於當日一再播放至晚間?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實新聞於97年7月24日下午7時31分播 放後,並一再播放至晚間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於當日一再重複播放至晚間」 此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雖有原審之判決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4 頁)。但,「系爭新聞於當日一再重複播放 至晚間」僅係被上訴人起訴內容之一部(見原審卷第8 頁 、第64頁),原審雖曾通知上訴人提出集中審理答辯狀, 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承認或不爭執陳述之記載(見 原審卷第27、31、34、36頁),惟上訴人歷次提出之答辯 狀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不爭執之陳述,有各該書狀可憑( 見原審卷第46-51頁之答辯狀、第68-71頁之答辯㈠狀、第 107-114頁之辯論意旨狀) ;各筆錄亦無兩造曾整理並協 議「系爭新聞於當日一再重複播放至晚間」為不爭執事項 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 不爭執之事項。
⒉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為 真實?是否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製播系爭新聞,使許 多民眾及病患家屬致電伊服務處及研究室抗議,指責伊自恃 執政黨黨鞭身分,不遵守醫院規定,置其他病患及家屬之人 命健康於不顧,對伊有諸多嚴厲指摘與批評,致伊名譽受有 重大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新聞為真實云云。查: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 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 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者為真實,且其內容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行為 人之言論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新聞有關「探病不設防 林益世居然未穿隔離衣 」、「同樣是立委身分,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序卻有不 一樣的待遇。像是國民黨立院大黨鞭林益世就不用穿隔離 衣」之不實報導,有使觀看該新聞之民眾認定被上訴人以 其為立法委員或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地位,耍特權,未 穿隔離衣探視顏清標,任令加護病房內所有病患陷於高度 感染危險當中之負面影響,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播之系爭不實新聞侵害 其名譽權等情,即可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吳奕慧親眼看見被上訴人通過台北榮總重症 病房隔離區○○道隔離門後,再通過第二道隔離門,並未 於二道隔離門間之準備房,清潔身體並穿著隔離衣之事實 ,業據提出當天新聞拍攝的畫面3 頁可證,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 ⑴證人黃淑珍證稱:「被上訴人進到加護病房時,有穿隔 離衣,其過程如下,第一道門後與第二道門之間有衣櫃 ,按照床別掛有隔離衣供探訪之家屬穿著,另有洗手檯 供訪客消毒之用,進了第二道門,有訪客與行政洽公區



,家屬以外之訪客會在這一區穿脫隔離衣,被上訴人進 去時係於洽公區穿脫隔離衣,因此未於上訴人拍攝之新 聞畫面中顯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⑵原法院函詢台北榮總內外科重症加護室之現場平面位置 圖(含洽公區與其他區域間有無阻隔)及該加護病房穿 脫隔離衣之相關規定,台北榮總函復以:「本院重症醫 學部辦公室與加護病房A、B、C區均經由中正2樓加護中 心通道進入。由第1與第2道自動門 (如圖1所示)進入 後再劃分為隔離區與非隔離區。…僅短暫於非隔離區停 留者不須穿著隔離衣。依規定進入隔離管制區則必須穿 著隔離衣。 進入本部加護病房管制區入口共有4處,進 入加護病房A、B、C區通道的地板上有明顯之紅字 『區 隔線』且其上標示有『前方為管制區,進入請穿著隔離 衣』之警示語…重症醫學部依進入加護病房的人員不同 , 可分為4類,並設有不同的隔離衣放置與穿脫地點, 說明如下:第1類:病人會客親友-隔離衣放置於第1與 第2道自動門間走道之置物櫃中, 並設洗手台以供會客 家屬洗手。 第2類:洽公人員-隔離衣放置於外勤人員 值班室內,可使用乾洗手設備。 第3類:醫護工作人員 -隔離衣放置於非隔離區衣櫃,醫護工作人員自行進入 更衣室換穿。第4類:特定外賓 (檢察官、法官、評鑑 委員、各級長官、民意代表…等)則由接待醫護人員提 供乾淨之隔離衣於圖4處 (即檢驗室旁)穿脫」等情,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 年1月5日北總重字第0970025920號書函檢附之內外科重 症加護室平面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實況之照片10幀 可憑(見原審卷第79-1至79-3)。
吳奕慧報導系爭新聞當日,係立於台北榮總中正樓二樓 內外科重症加護室消防門內即第一道隔離門外,拍攝被 上訴人進入加護病房的畫面;該加護室於通過第二道隔 離門後,有一走道,牆壁上掛有圖畫(即上訴人所拍攝 掛有綠色掛畫的新聞畫面),此為加護室之行政區域, 還不到病患區○○道右側,在地面上劃有「前方為管制 區進入請穿隔離衣」的紅線隔離線,線內屬病患躺臥的 地方,一定要穿隔離衣。走道左側是加護室行政區○○ 設○○道通往病患區,二區間亦以地面劃有「前方為管 制區進入請穿著隔離衣」之紅線相區隔。台北榮總公關 人員帶領被上訴人穿越第一、二道隔離門後,直接抵達 加護室行政區域內的接待室。在接待區沙發左側之置物 櫃內置放有隔離衣,當時被上訴人就從這裡拿取隔離衣



穿戴後,再進去管制的病患區探望顏清標,此據本院赴 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幀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6-99頁)。 ⑷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內外科加護室護理長熊道芬更證 稱:「(問:重症病患區○○道門,平常時間是不是都 是開啟的?)不是,會客時間才會開啟。會客時間是上 午1O時30分至11時。隔離門不是自動門,需要刷卡才可 以進入。(問:第一道門後的區域是家屬穿換隔離衣的 地方?)是。(問:如果是洽公的情況呢?)洽公就要 看你要不要到病人區域,如果不是的話,只是在行政區 接洽行政人員的話(例如:找某個主任、找技術人員、 找我們辦公室在病人區以外區域的人),就不需要換隔 離衣,病人區域有個紅色的禁止線。(問:如果要洽公 ,在那裡換穿隔離衣?)一般家屬更衣處的置物櫃側邊 有掛幾件,然後在行政區內也有個櫃子專門放隔離衣, 所以洽公人員可以選擇這兩個地方穿隔離衣。(問:一 般來說如果病患是名人或是不速之客來訪,你們的程序 應該怎麼做?)如果他要特別拜訪,我們都會通報,看 病人同不同意受訪。(問:一般人可以直接闖到行政區 域嗎?)那個門(指第一道門)平常門都是關的,除非 你趁著人家進門一起進來才有可能,如果闖進來,一般 會問他,要看那一床,如果不是熟客我們不會講。(問 :如果有人闖進去,你們徵詢病人同意,你們會叫他到 那裡去穿隔離衣?)我們會帶出來,經過通報,病人同 意才可以,拿家屬穿換這邊隔離衣也可以,如果這邊沒 有隔離衣,洽公的也可以。(問:吳奕慧站在大門口能 夠預見這個地方嗎?)看不到。(問:那一天有沒有記 者向你們查詢過,或是向其他相關人員查詢過被上訴人 沒有穿隔離衣?)沒有查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93頁)。
⑸據上,臺北榮總內外科加護病房在第一、二道隔離門後 ,尚區分為病房區及行政區,探視人員可分別由病房區 及行政區○○○○道進入地面劃有「前方為管制區進入 請穿著隔離衣」之紅線管制區內;且為因應各種不同情 狀,臺北榮總除於第一、二道隔離門間之一般穿戴區提 供隔離衣外,更於加護病房室行政區的接待室內,再提 供隔離衣設備,以方便各類人員穿脫之需。本案被上訴 人探視顏清標之「全部」過程即為探視前先與臺北榮總 公關室聯絡,於公關人員帶領下,依醫院規定穿越第一 、二道隔離門間之一般穿戴區,進入加護室行政區域內



穿上隔離衣後,再進入加護病房。吳奕慧站立於第一道 隔離門口之外,其視野所及之處又僅止於第二道隔離門 之前,自足認吳奕慧只能看見「被上訴人未於第二道門 前著隔離衣」之「部分」事實,並未能目睹第二道隔離 門後所有行政區域之劃分情狀,更不可能親眼看見「被 上訴人『未著隔離衣』『進入』加護病房探病」之事實 。是依吳奕慧看見「被上訴人於第二道門前未著隔離衣 」之部分事實,自不足以導出「被上訴人未著隔離衣進 入加護病房探病」之情境,上訴人抗辯依吳奕慧所見之 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為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
⒋上訴人再抗辯:吳奕慧就系爭新聞,曾打電話向臺北榮總 公關室查證云云。但,質諸證人黃淑珍、熊道芬均否認曾 接獲查證電話(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復自陳「吳奕 慧打電話至台北榮總公關室進行查證,然經總機轉接後並 無人接聽」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吳奕慧撥打的電話 無人接聽,自難認吳奕慧有實質查證之事實。上訴人既不 否認吳奕慧向台北榮總查證之電話無人接聽,則吳奕慧手 機是否有撥打台北榮總之通聯紀錄,即不足以證明吳奕慧 曾就系爭新聞之真實性予以電話查證,是上訴人請求本院 再函調吳奕慧手機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即中天新聞電視台第52頻道,已於 當天中午12點07分13秒至17秒間,播出被上訴人直接通過 二道隔離門進入病房畫面,及口述:「連隔離衣還來不及 穿就快速的進入加護病房內…」之內容,應認伊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新聞為真實云云。然,上訴人等與中天新聞 電視台分屬獨立之新聞媒體,關於系爭新聞之真實性,各 有其應盡之查證義務,上訴人等不得以中天新聞電視台業 已播放相同之內容而免除其應負擔之查證義務,是其等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⒍上訴人復抗辯:一般而言,進入加護病房之程序,應係進 入第一道隔離門後,在第一道隔離門與第二道隔離門之準 備房中,清潔身體、穿著隔離衣,再進入第二道隔離門後 ,探視病患。本件台北榮總「內外科重症加護室平面圖及 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規定」違反常理,非伊等所能預見及 注意,伊等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能 云云。惟:
⑴行政院衛生署並未針對各醫院探視加護病房病人是否應 穿著隔離衣訂定相關規範,惟為避免醫療照護相關感染 發生及保障病人安全,建議人員應依風險暴露程度選用



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針對人員進出高風險單位(如: 加護病房、新生兒加護病房、造血幹細胞移植病房)是 否需穿上隔離衣,則視人員進入目的及與病人互動情形 ,或依醫院內部規範辦理,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9 日署授疾字第0990001058號函可憑。 ⑵依據上開台北榮總加護病房穿脫隔離衣之相關規定,及 證人熊道芬之證詞可知,進出該醫院加護室隔離門之人 員,遍及病人會客親友、一般洽公人員、醫護工作人員 、特定外賓(檢察官、法官、評鑑委員、各級長官、民 意代表…等),醫院就各該人員應如何穿著隔離衣設有 一般性之適用程序,是被上訴人通過第二道隔離門後於 行政區內穿著隔離衣,係遵從台北榮總加護病房穿脫隔 離衣之規定。
⑶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臺北榮總「內外科重症加護 室平面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之穿脫」有何違背常理,則 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⒎綜上,上訴人係新聞之專業人員,對其製播新聞之真實性 有查證之義務,但吳奕慧親赴臺北榮總加護病房外採訪顏 清標立委住院之相關新聞,可預期會有相當之政治人物到 場探視,對系爭新聞不具有任何突發性、臨時性或急迫性 可言。吳奕慧可於被上訴人來訪「前」,就台北榮總之探 視過程先行了解;或於目睹「被上訴人未於第二道門前著 隔離衣之畫面「後」,趁被上訴人離開加護病房時,立即 向被上訴人查證;或「隨時」就近向臺北榮總加護病房之 醫護人員或其他探病之家屬詢問,凡此極為方便、快速、 簡易查證行為,吳奕慧均棄而不為;更於專門打電話求證 時,只因無人接聽,即未再為續行撥打之動作,實質上未 予查證;林容安吳奕慧採訪後,錄製系爭新聞迄於三立 電視台當日下午7 時31分播報前,仍有充裕時間再為查證 ,亦捨之未為,難認其等已為合理查證;所辯以吳奕慧親 眼看見「被上訴人未於第二道門前著隔離衣」之事實;且 已撥打電話給台北榮總;訴外人中天新聞電視台業已播放 相同內容之新聞,以及台北榮總「內外科重症加護室平面 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規定」違反常理等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製播之系爭新聞為真實云云,亦不可採信, 吳奕慧林容安對系爭不實之報導顯有過失,即可認定。 ㈣系爭新聞是否為惡意之評論?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探病不設防 林益世居然未 穿隔離衣」之不實報導,對伊為「不過,同樣是立委身分, 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像是國民黨立



院大黨鞭林益世就不用穿隔離衣,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 的官較小吧」等語之惡意評論,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新聞係對被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 意見之直敘語句,且未添加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屬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為現任第7 屆立法委員,並擔任中國國民黨黨團 書記長,有當選證書、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頁可證(見原審 卷第85-86 頁)。有關本件「探病不設防 林益世居然未 穿隔離衣」、「不過,同樣是立委身分,進入加護病房探 視的程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像是國民黨立院大黨鞭林益 世就不用穿隔離衣,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的官較小吧 」之報導,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以其為立法委員或中國國民 黨黨團書記長地位,於赴醫院探病時,享有特權,未穿著 隔離衣,致其所探望之病人立法委員顏清標,或當時同一 重症病房之其他病人陷於高度感染之危險當中,係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⒉系爭新聞關於「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的官較小吧」部 分僅係轉述余天之說法;關於「不過,同樣是立委身分, 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部分則係對 被上訴人與余天同為立法委員,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序 不同之情狀,所為主觀意見之直敘語句。
⒊此外,復查無系爭新聞有何添加偏激不堪之言詞,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為惡意評論,損害其名譽云云,即無足 取。
㈤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否連帶賠償?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 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本件林 容安吳奕慧受僱於三立電視台,分別擔任三立電視台新 聞部社會組組長及採訪記者,其等於決定系爭標題及製作



系爭新聞時,均未善盡合理且必要之查證義務,過失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且客觀上亦足認林容安吳奕慧所為不實報導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共同行為人吳奕慧、林 容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吳奕慧與僱用人三立電視台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林容安與僱用人三立電視台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予准許。其請求吳奕慧林容安與三立電視台連帶 賠償部分,依上揭說明,於逾上開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准許 部分,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行為人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57年 8 月19日生,私立臺北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現任第7 屆 立法委員,並擔任中國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月薪約18 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2- 89頁)之身分、地位;三立電視 台、林容安吳奕慧身為專業之電子媒體及新聞從業人員 ,三立電視台於市場上亦有相當之收視率,在業界占有一 席之地,於顏清標立委住院之相關報導中,以系爭新聞搭 配系爭標題指稱身為國民黨立院大黨鞭之被上訴人未穿隔 離衣進入加護病房等不實內容,致收視者誤認被上訴人仗 恃其執政黨黨鞭之身分,不遵守進入加護病房應穿隔離衣 之規定,置加護病房內病患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於不顧,享 有不穿隔離衣進入加護病房之特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 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以回復名譽等語 ;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認上訴人以播報新聞之方式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於新聞紙,以回復名譽,尚屬適當之處分。惟衡酌平面媒



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上訴人在具全國廣泛度之中國時 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以24級字體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1日, 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 於吳奕慧林容安;吳 奕慧、三立電視台;林容安、三立電視台分別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 (見 原審卷第6、31、34、3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 (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 級字體刊登各1日, 三立電視台、林容安吳奕慧已為給付 時,就其給付範圍,吳奕慧林容安、三立電視台免為給付 義務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並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 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行政院衛生署並未針對各醫院探視加護 病房病人應如何穿著隔離衣訂定相關規範,又詳如前述,則 他醫院有關加護病房穿脫隔離衣之規定,即與本件台北榮總 之規定無關,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函查馬階紀念醫院、台北 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有關穿脫隔離 衣之規定,以及請求傳訊台北榮總醫院之院長林芳郁、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邱文祥、被上訴人以明台北榮總有關穿脫 隔離衣之規定及設置為何不同於台北長庚、台北馬階等醫院 小兒科、內科加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何以官方網站就重症醫 學部之介紹僅標示設有公眾隔離設備,但卻違反規定在病房 非隔離區設置貴賓區?是否已違行政院衛生署之評鑑標準? 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有無命其改正?被上訴人就醫療法令之 熟知程度為何?為何接受台北榮總之安排?等均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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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