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金城
周坤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下同) 90年初就家產分配達成協議,口頭約定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林 口鄉○○段中湖小段176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小段178之7地號土地(下稱178之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89 年6月間領取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47號祖厝拆遷補償費, 由三人均分其價值,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周金城、周坤土則應分別找貼補償 伊新臺幣(下同)75萬9,617元、157萬9,369元,作為上開 贈與之負擔。伊已依契約履行贈與系爭土地,並於90年2月 21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贈與負 擔,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兩造就家產分配所達成之 協議,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贈與契約 既經撤銷,分配家產之協議業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金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周坤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周清芳基於家產分配及節稅之考量 ,於69年6月28日將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共十三筆土地以買 賣之形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苗栗,周苗栗旋於 同年8月15日再以買賣之形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或兩造分別共有,惟雙方實均無支付買賣價金,而 不具買賣之實質,且上訴人當時無足夠財力向周苗栗買回十 三筆土地,該十三筆土地實乃周清芳遺留擬分配兩造之財產 ,兩造均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因系爭土地及178之7地號、臺 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179之2、179之8、179之9地號( 下稱179之2、179之8、179之9地號土地)五筆土地為農地, 周苗栗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先行移轉登記為具自耕農身分之 上訴人單獨所有,實際上仍應屬兩造共有。76年間上訴人為 清償積欠農會貸款200萬元,乃將179之2、179之8、179之9 地號土地及另筆登記兩造共有之臺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 段179之4地號土地(下稱179之4地號土地)出售,並表明日 後結算分配時願減少分配成數,但所得買賣價金289萬5,681 元扣除貸款餘額竟遭上訴人全數侵吞。89年間放寬自耕農身 分始可承受農地之限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178之7地號土 地,言明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伊二人 共有,上訴人則取得178之7地號土地全部實質權利,上訴人 即於90年3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基於 節稅之考量,以贈與作為申辦移轉之原因,兩造間並無贈與 關係之實質,遑論約定伊須給付金錢作為贈與之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清芳原擬將土地出售周苗栗,以所得 價金之一部分清償債務,餘款以現金贈與方式平分兩造,伊 當時有相當財力,乃籌措款項與周清芳共同向周苗栗買回土 地,周清芳就伊籌款之價值,將系爭土地及178之7、179之2 、179之8及179之9地號五筆土地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其餘土 地則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同意就祖厝拆遷補償費、系爭 土地及178之7地號土地均分其價值,口頭約定由伊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附 有被上訴人應分別找貼補償金錢予伊之負擔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是否為贈與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6頁),依謄 本所示,上訴人係於90年3月8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依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黃麗玲證稱:系爭 土地是農地,當事人是親兄弟,89年農業發展條例通過後, 親兄弟間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案件很多,本件當事 人選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伊不知他們真正之原因 ,他們只說農地要過戶,費用以能節稅為原則,並無特別約
定事項,如有特別約定,送地政之公定契約會特別載明等語 (原審卷第168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餘十二筆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 周清芳所遺留與兩造者,因節稅考量,乃先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周苗栗,嗣再將系爭土地及178之7、179之2、179 之8、179之9地號五筆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其 餘土地則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當時為磚廠工 人,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89年間放寬自耕農身分始可 承受農地之限制後,兩造言明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則取得178之7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等語。惟查: ⒈周清芳名下原有十三筆土地,於6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周苗栗,嗣於69年8月15日再以買賣 為原因,其中176、176之5、178、178之1、178之5、178 之6、178之8、179之4地號共八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系爭土地及178之7、179之2 、179之8、179之9地號五筆土地則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 人,又除178地號、178之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外,其 餘十一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97年7月17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12259號函送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第99至137頁)。參諸證人周苗 栗證稱:「周阿喜」是作中人,伊不識字,不知道如何寫 他的名字,都是叫他「阿喜」,他看到標的好之土地就會 買,並介紹土地買賣賺錢。「周阿喜」要向周清芳買林口 的土地,問伊是否要分一些,伊說好,因為伊的東西都在 周阿喜那裡,且伊不識字,「周阿喜」識字,所以由他負 責處理,土地都登記在伊的名義,實際上,「周阿喜」買 的比較多,伊買的持分比較少。後來「周阿喜」告訴伊, 上訴人要將他父親的土地再買回去,雙方已經談好,給伊 賺一點,要伊將土地賣回給上訴人,因為「周阿喜」占比 較多數,他同意,伊也就同意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1至23 頁)。又周苗栗所有林口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數額雖不多, 此有林口鄉農會函附之活期存款帳卡可稽(本院卷㈡第37 至39頁),惟其合資購買土地比例僅占少數,尚難以其帳 戶無大額款項之進出,即認確無實質買賣關係。是依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周苗栗證言,足認周苗栗與「周阿喜」確曾 向周清芳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上訴人及周 清芳嗣後再買回土地。而上開十三筆土地地目既為田、旱 地,均屬農地,依69年間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
者以能自耕者為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因上訴人有自耕 能力,周清芳乃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則其餘八筆土地何以在當時能移轉登記為 兩造共有,亦屬矛盾。是被上訴人辯稱周清芳與周苗栗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具買賣之實質,周苗栗未付價金予周清 芳,因上訴人有自耕能力,周清芳方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前開五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從事磚廠包工之工頭,有一、二十個工人,除磚廠 工作外,於65年下半年開始兼幫訴外人郭峻榮加工木頭成 掃把木柄,另也有養豬之事實,已據證人郭峻榮證述綦詳 (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另上訴人在磚廠工作每月收入 原約為1萬元,至66年間每月已有1萬5,000元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當時擔任磚廠管理員之林萬證述在卷(本院卷㈠ 第118頁)。而上訴人所有林口鄉農會帳戶於69年7月30日 即有6萬4,953元之存款,嗣後存款陸續增加,至同年8 月 11日已有高達27萬4,953元之存款,並於翌日支出20萬元 之事實,亦有林口鄉農會98年9月3日函附之活期存款帳卡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0至108頁),顯見上訴人於69年 間有相當之資力。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周阿勉證稱:上訴 人家是普通家庭,三餐足夠溫飽,並沒有買土地,土地均 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然上訴人之經濟情 形、存款多寡、有無購買土地等情事,未必告知妹妹周阿 勉,周阿勉證稱土地為父親所有,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 符,顯係臆測之詞,其證言不足證明上訴人確無資力購買 土地。再參諸69年8月以前系爭土地、178之7、179之2、 179之8、179之9地號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 2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40、145 、147、149、150頁),該五筆土地合計價值為47萬8,800 元,而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上訴人林口鄉農會帳戶於同年月12日支出20 萬元 ,足徵上訴人主張出資與父親周清芳購買土地,非無可能 。而上訴人提出之款項雖與上開五筆土地之價額不同,縱 不能證明土地價款全由上訴人所出資,至少可證明上訴人 就土地價款確實有出資,因而父親周清芳乃將上開五筆土 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至其餘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土地,核 係周清芳所出資購買者,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 父周清芳基於家產分配及節稅之考量,將十三筆土地先移 轉登記所有權與周苗栗,嗣將系爭土地、178之7、179之2 、179之8、179之9地號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其餘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兩造均為十三筆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 所辯移轉登記原因係基於兩造間關於家產分配之協議,而 無贈與實質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黃麗玲前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確非贈與,是 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確為贈與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0年初口頭約定伊所有系爭土地及178 之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89年6月間領取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 47號祖厝拆遷補償費,由三人均分價值,伊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周金城、周坤土則應分別找貼補償伊75 萬9,617元、157萬9,369元,作為上開贈與之負擔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贈與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無附有上開負擔?
㈠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本件贈與之洽商、協議時,伊配偶林美 蓮均在場參與及見聞等語,惟林美蓮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間一起來找上訴人,要上訴人把土地給被上訴人周金城搭 建房屋,上訴人當場沒有答應,後來講條件,伊跟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二人領取之祖厝補償金,應由兄弟三人均分,上 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講,但被上訴人有無答應,伊不知道,最 後的條件是由兩造去談,伊並不知情,後來上訴人有跟伊說 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補貼款,被上訴人都不給等語(原審 卷第158、159頁),則林美蓮既證稱就兩造洽談條件不知情 ,依其證言自不能證明兩造就本件贈與曾達成上訴人主張之 附負擔協議之事實,且證人林美蓮證述其聽聞上訴人說曾多 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補貼款等語,乃屬傳聞之證詞,亦不能據 以推論兩造就本件贈與曾達成上開附負擔協議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周幸源證稱:被上訴人住的祖厝要拆 除,須暫時搬走,沒有地方住,要系爭土地以便蓋房屋。因 伊母親覺得祖厝的地上物補償費全部遭被上訴人領走了,家 裡的車庫補償費也由他們領走,乃要求伊父親與被上訴人說 ,地上物補償金三兄弟均分,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母親均 分,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嗣過年後的某一個假日,被上訴人 又來與伊父親洽商,伊坐在被上訴人對面的沙發上,距離約 三公尺左右,有看到被上訴人拿計算機算,也有聽到被上訴 人要求伊父親將土地先過戶,算好的金額隨後就會匯給父親 ,伊父親說可以。金額是伊父親提出的,伊不知道以何基準 計算,父親只有說按公告地價加四成,被上訴人周坤土有拿 桌上之報紙跟筆計算,包括要給我母親的部分共200多萬元 ,系爭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未按照約定於過戶後三日內給 付款項。被上訴人後來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蓋房子等語(本院
卷㈠第58至60頁)。惟關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47號房屋及 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臺北縣政府於82年間多次派員至現場 查估,當時兩造均住在上址,承辦員調查相關房屋、屋內傢 俱設備及其他地上物產權歸屬,攸關補償金額領取數額之權 益,兩造均在場向承辦員爭取及說明,且因同一門牌有兩造 三人主張特定區域所有權,承辦員因而分別臚列查估明細表 ,作為發放補償金依據,兩造嗣於89年6、7月間分別領取補 償費,關於主要建築物、附屬建築物補償費部分上訴人領取 387萬6,288元、被上訴人周坤土領取181萬8,000元、被上訴 人周金城領取104萬934元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 7月2日北地劃字第09704844 31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查估清冊 、調查表可憑(原審卷第85至91頁)。依調查表所示,兩造 所使用房屋之面積不同,附屬建築物之種類亦不同,甚且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坤土各有自己的神桌一座,顯見兩造領取 之補償費應係就自身財產權範圍而為。雖被上訴人兩人房屋 構造為磚造;上訴人房屋為RC結構,然上訴人主張RC結構部 分係伊自行建築,磚造部分方為祖厝所在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RC結構部分有可 能拆除磚造房屋之一部分而改建,亦有可能兩造業已協議磚 造部分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權利。 且果上訴人就磚造房屋部分亦有三分之一權利,何以上訴人 於承辦員調查時在場未為任何主張,亦不合情理。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為祖厝部分,屬兩造所有,應由 三人平分補償費等語,委非可取。另被上訴人周坤土於88年 7月間以其子周永霖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 2 號3樓房屋,嗣於89年1月遷入居住迄今,有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本院卷㈠第155、156頁),被上訴人 周金城在祖厝拆遷前向友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林口街寶林路92 號2樓房屋至今,倘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祖厝被拆需地 建屋,方向伊要求系爭土地,何以至今仍未蓋屋?是證人周 幸源證稱因祖厝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為取得系 爭土地蓋房子,因而與上訴人協議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 倘兩造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貼款負 擔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付款,衡諸常情,當無隨 意寫於桌上之報紙,而未立具書面交由兩造保留,尤其上訴 人主張補貼數額並非整數,被上訴人兩人補貼數額復不相同 ,更無不詳列計算方式,以資說明;縱未列計算式,至少亦 應會將補貼總額寫出,作為請款依據。又果有上訴人主張之 負擔協議,則被上訴人自90年以來均未履行,上訴人未積極 催討,且於委託黃麗玲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完全未提及此協議,甚至在被上訴人未給付積欠之款項前 ,上訴人即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與常情相違。 基上,周幸源所為證言,自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附有上 開負擔之協議。
㈢再查兩造曾於76年1月6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79之2、17 9之8、179之9地號土地連同登記為兩造共有之179之4地號土 地,以289萬5,681元出售訴外人黃奕智,所得款項全由上訴 人取得,並以其中20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之事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以兩造共有之179之4地號土地占全部出售土地面積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價金為58萬4,430元(828÷2, 735×2,895,681×1/3=584,430),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向被 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則假設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時確有論 及被上訴人附有負擔之協議,被上訴人當無就此不併同計算 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周坤土應補償上訴人 157萬9,369元;被上訴人周金城應補償上訴人75萬9,617元 為此贈與之負擔,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附有上述負擔等語, 殊難採信。
㈣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或係基於 當時兄弟情深,或係基於69年間向周苗栗買回土地時,周清 芳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價值超過實際出資價額,或其他原因 ,與兩造間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負擔協議,核屬兩事。被上 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十三筆土地實質上為兩造所有,基於家產 分配上訴人方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未能舉證證明,惟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負擔協議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履行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件 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附有被上訴人周坤土應給付 上訴人157萬9,369元、被上訴人周金城應給付上訴人75萬 9,617元為贈與之負擔,不足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419條第2項規定、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