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東華(即李得川承受訴訟人)
李東興(即李得川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曉智
林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行「權利範圍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更正為「權利範圍七0點五二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以上訴人 未給付本件地上權租金而行使終止權,及該地上權存續期間 因其上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而屆滿,並依地上權已消滅為先位 之請求;備位則依兩造間之地上權已逾20年,其存在目的已 不存在及其他情狀,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3-1條規定終止本 件地上權;因被上訴人追加之先、備訴訟均不合法,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本院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審理之,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24、724-1 、724-2、724-3、724-4地號土地(724-2地號嗣併入724-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 圍小段54-5地號,嗣重測歷經分割及合併為系爭土地,該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李烏車,嗣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得川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4日死亡)及訴外人李美麗共同 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因繼承李得川部分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緣38年間訴外人李陳閔及陳水 木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4.7 10坪(即81.69平方公尺)及21.333坪(即70.52平方公尺)
,李陳閔地上權部分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於78年間將地上 權讓與上訴人洪錦坤【即地上權權利範圍81.69平方公尺,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 002568號(下稱系爭A地上權)】,陳水木地上權部分由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79年間將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洪柏棋【即 地上權權利範圍70.52平方公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 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22576號(下稱系爭B地上 權)】。嗣因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使用權,乃 本於地上權將系爭土地提供與鄰近土地共同作為委建房屋之 建築基地,並將建築所得房屋以委建方式向他人收取委建費 ,上訴人2人因上開地上權得使用李得川及其他共有人之土 地而獲有巨額利益,李得川及其他共有人未獲利反需負擔土 地稅捐,顯生不公平結果,似應酌定其地上權租金方符公平 。鑑於當地市況繁榮,面臨馬路路面寬敞,其使用分區編定 為住宅區,得興建房屋而有巨大利用價值,及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8萬4,400元至12萬0,375元之條件 ,請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年租為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洪錦坤於系爭A地 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依該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3、724-4地號土地 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地上權租金2分之1, 按年給付李得川,於每月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月30 日再給付半數;上訴人洪柏棋於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該地上權面 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2分之1,按年給付李得川,於每 月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按前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8計算2分之1,每年分2次給付李得川系爭A、B地上權租 金,而駁回李得川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 ,各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李得川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三、上訴人則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存之38年大竹圍字第 166號及大竹圍字第333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相關資料 內,關於李陳閔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年息欄雖記載每 年每坪白米3斤計算,然其筆跡及用筆顯與申請書其它部分 不同,是否為當事人本意即有可疑,且此申請書內容已經停 用,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不生效力,並因土地登記簿中 李陳閔、陳水木之地上權登記事項關於利息或地租之記載為 空白,該記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況系爭地上
權雖由上訴人單獨申請,然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並通知基 地所有權人,李得川與李美麗就系爭地上權為無租金之約定 知之甚詳均無異議;且其2人除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登 記前曾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外,於數十年間均未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租金,故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應依其登記內容即無 租金之約定為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又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 62年判決)可知,李得川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早已將系爭土地 讓售予鄭水來等14人,上開判決並命李得川、李美麗等人應 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並於收受尾款後按各買受 人之土地面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其中卓周秀部分已於65年 4月10日將所買受土地及其上房屋讓售予邵尊清,邵尊清再 於71年間轉予上訴人洪錦坤,其中李重雄部分亦於66年間將 其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售予上訴人洪錦坤之妻林月琴 ,其中陳水木部分於其過世後由其子陳森籐繼承,而陳森籐 亦已於64年間將陳水木所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售予上 訴人洪錦坤,故上開判決中李得川、李美麗等人應分割移轉 所有權予卓周秀、陳重雄、陳水木等3人之土地面積,實際 上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洪錦坤、洪柏棋,上訴人向卓周秀等 3人所買受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亦包括其等依臺北地 院62年判決所得向李得川、李美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權利,上訴人洪錦坤並依該判決就李重雄1萬9,450元尾款 部分,以李得川及李美麗為受取人,於88年4月13日提存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李得川僅為系爭土地 形式登記之所有權人,故除系爭地上權外,上訴人仍得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李得川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有違誠信。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地 上權租金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故系 爭地上權為無償之約定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埔段54-5地號,原所有權 人為李烏車,李陳閔及陳水木則於38年間取得其權利範圍各 為81.69平方公尺及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系爭土地所 有權由李得川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又李 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李得川部分再由被上訴人共同繼 承應有部分各1/4,而李陳閔之地上權部分由李阿屘繼承, 再由李阿屘於78年間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 002568號地上權登記將其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洪錦坤,陳水
木之地上權部分則由陳森藤繼承,再由陳森藤於79年間以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22576號地上權將其權利 全部讓與上訴人洪柏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縣三 重市○○○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5頁、本院卷第3 7-44頁、原審卷㈠第188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租金應予酌定,上訴人並應給付之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臺北地院62年判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權租金?若可 ,其租金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上訴人依臺北地院62年判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
㈠上訴人抗辯依臺北地院62年判決,李烏車已將伊所有建物坐 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出售予上訴人之前手卓周秀、陳重雄、陳 水木,僅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上開判決所示未 付之尾款,其中李重雄部分19,450元,上訴人洪錦坤已於88 年4月13日,以李得川、李美麗為受取人向板橋地院辦理提 存等節,固據提出臺北地院62年判決影本1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影本4件、板橋地院8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影 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0-146、161-180頁,卷㈡第38 -40頁)。
㈡查臺北地院62年判決主文固記載「上訴人(即李得川及李美 麗等多人)應將所繼承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 段第54之15地號建地面積0.0127公頃,同所54之5地號(按 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地號)建地面積0.0271公頃及同所54之 4地號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3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後按附表㈠如A、B、D、F、G、H、I、J、K、L 、M、N、O、P、Q所示辦理分割。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各按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台幣金額時,應將前項分割部 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附表㈠使用人姓名 欄所示。」該判決附表㈠與本件有關部分,則記載李重雄使 用54之5地號、位置「F」、面積「0.0030公頃」,卓周秀 使用54之5地號、位置「G」、面積「0.0012公頃」,陳水 木使用54之5地號、位置「H」、面積「0.0012公頃」,合 計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占有使用積僅有54平方公尺(即 30+12+12=54,原審判決誤載為0.54平方公尺)等情,有該 62年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128頁),而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81.69、70.52 平方公尺,合計152.21平方公尺(即81.69+70.52=152.21
),且目前上訴人洪錦坤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27至33號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地號土地28.98 平方公尺、724-4地號土地55.31平方公尺,合計84.29平方 公尺,上訴人洪柏棋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21至25號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73.43平方 公尺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 27-228、236-237、239頁),可見本件地上權設定範圍及上 訴人實際占用範圍,均較上訴人所辯其繼受上開判決所認買 受人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範圍為大,則上訴人得否 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係基於繼受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 地之占有,而非僅基於地上權之關係而占有,要非無疑? ㈢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其所稱繼受人 ,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 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 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 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 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 參照)。上開臺北地院62年判決既係認定陳重雄、卓周秀、 陳水木等人本於買賣契約得請求李得川、李美麗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 即買賣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83頁),惟依上訴人之前述抗辯事實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1-180頁)所示,亦僅能證 明其自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受讓該買賣標的物,並未繼 受前開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向卓周秀 等3人所買受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亦包括其等依臺北 地院62年判決所得向李得川、李美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權利云云,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洪錦
坤提出其依前開判決就李重雄買賣尾款1萬9,450元部分,以 李得川及李美麗為受取人,於88年4月13日提存於板橋地院 之提存書(見原審卷㈡第38至40頁)所示,亦僅能證明上訴 人洪錦坤代理李重雄辦理該提存事務,亦難認上訴人洪錦坤 業已繼受李重雄與李得川、李美麗等人間之買賣、繼承等債 權關係。是臺北地院62年判決縱令已經確定,依前開說明, 其確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判決對 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㈣再查上開臺北地院62年判決係於62年8月20日宣示,距被上 訴人起訴時已逾約33年,是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繼受該判 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其依該判 決主文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早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 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李得川並於原審即已提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 滅,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前手之買賣關係,亦不足採。七、有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權租金及其租金數 額若干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地上權從無地上權租金之約定云云。惟查, 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尚保存之38年大竹圍字第166號及 大竹圍字第333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相關資料內保證 書記載,本件之地上權設定係由地上權人李陳閔(即上訴人 洪錦坤之前手)、陳水木(即上訴人洪柏棋之前手)單獨申 請登記,且所附地上權設定人為李陳閔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租或年息」欄記載「每年每坪白米參斤計算」,此有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1192 1 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104 頁),顯見上訴人洪錦坤取得系爭A地上權部分並非約定無 地租;又前開李陳閔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乃由李陳閔單方填 載後交由地政機關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資料,並由地政機 關保管中,自屬李陳閔聲請系爭A地上權之真意,上訴人僅 以該「地租或年息」欄內記載之筆跡及用筆與聲請書其它部 分不同,質疑是否為李陳閔本意,自不足取。至依上開資料 ,地上權設定人為陳水木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利 息」欄雖「空白」無記載,然地上權既為陳水木一人單獨申 請登記,並未會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烏車共同申請,難尚 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與陳水木間約定該地上 權之租金為無償。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台北縣三重市○○○ 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地租雖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但並非登記 為「無」,自未生無租金約定之登記絕對效力,則李得川、
李美麗於上訴人單方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公告期間未異議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權曾為無償之約定;至李得川、李 美麗於數十年間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租金,此消極 之不作為尚無從證明系爭地上權曾為無償之約定,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地上權約定租金為無償,自不足取。
㈡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 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 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 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 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 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意參 照),是系爭地上權尚無從證明曾約定無償,如前述,揆諸 前述要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支付租金,應無疑義。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台北橋頭,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2層樓,為磚造混凝土或土木造房屋,均 作店面使用,市況繁榮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7-228頁、本 院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 土地所受利益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容嫌過高,應 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方為適當。
㈣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錦坤給付租金之面積係以系爭 A地上權設定範圍81.69平方公尺為準,惟目前上訴人洪錦 坤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地號土地面積為28.98平 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面積為55.31平方 公尺,合計84.29平方公尺,較其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大,已 如前述,另上訴人洪錦坤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在上開2筆土地 實際位置並不明確,則依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洪錦坤給付租金部分,應以比例計算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面積,因此,上訴人洪錦坤地上權在上開724-3地號 土地之面積,應以28.09平方公尺計算(即:28.98×81.69 ÷84.29=28.0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在上開724
-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53.60平方公尺計算(即:55.31×81 .69÷84.29=53.6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抗辯伊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已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租金,顯違誠信 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買受該土地,如前㈡ 所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無違反誠信可 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在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洪錦坤應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洪錦坤 翌日即97年5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之送達證書)起, 依系爭土地中之724-3地號土地面積28.09平方公尺、724-4 地號土地面積53.60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8計算租金之2分之1,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得 川,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 ;上訴人洪柏棋應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 人洪柏棋翌日即97年5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之送達證 書)起,依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之2分之1,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得川,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半 數,於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行將系爭B地上權之權利 範圍誤載為81.69平方公尺,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載。又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得川就原審所命給付並未聲請假執行, 亦未經原審依職權宣告之,則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