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218號
TPHM,99,附民,218,2010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戊○○
      己○○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鱔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㈥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被告丁○○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比利小雞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企劃及行銷工作,被告 丙○○則係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工廠管理及財務工作,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自95年3月間起,被告丁○○丙○○明 知比利小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董事長之身分對外誆稱公司營運獲 利狀況良好,工廠生產量供不應求,急需擴大廠房、展店以



營運,期與世界接軌,預估擴增股本後公司每年盈餘可達3 億元,盈餘15%,且已在桃園縣八德市購置土地,廠房亦已 完成初步蓋建工程,並以不實之94年度財務報表,取信原告 甲○○乙○○戊○○己○○等人及比利小雞公司原有 股東,使原告4人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原告甲○○於95年3 月間投資300萬元、原告乙○○於95年4至5月間投資共300萬 元、原告戊○○於95年3月27日投資300萬元、原告己○○於 95年6月間投資1,000萬元),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比利小雞 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然被告丁○○丙○○收受股款後,並未發 行股票,僅交付「股款到位證明書」予各股東,嗣後被告丁 ○○復以公司擴展情形良好,但增資金額仍不足為由,向甲 ○○、戊○○等股東私人借款(向原告戊○○借款100萬元 ,已還15萬元,向原告己○○借款200萬元,已還100萬元) ,被告丁○○丙○○因此向股東取得之增資金額達3,480 多萬元,股東借款2,900多萬元,然被告2人竟將資金陸續提 領,挪作他用,就設立桃園縣八德市之中央廚房預定地僅以 5萬元委託訴外人曾長壽拆除舊設備,將窗戶密封,並未實 際增建中央廚房。而被告丁○○於96年3月30日所召開之比 利小雞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之95年度損益表所示,該 公司95年度稅後盈餘750萬6,377元,加上87年度以後累計盈 餘154萬6,902元,擬於9月底發放現金股利0.5元。然比利小 雞公司卻自96年4月19日起陸續跳票,於96年7月間無預警停 業,被告等二人以此方式詐欺所得金額高達3,530萬元。被 告丁○○丙○○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詐 騙原告4人投資比利小雞公司(即原告甲○○於95年3月間投 資300萬元、原告乙○○於95年4至5月間投資共計300萬元、 原告戊○○於95年3月27日投資300萬元、原告己○○於95年 6月間投資1,000萬元),被告2人既有詐欺犯罪行為,於民 事上則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就原告4人投資金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以公司擴展情形良好,但增資金額仍不足之詐 騙理由,向甲○○、簡敔安等股東詐騙取得借款(即向原告 戊○○借款100萬元,已還15萬元和向原告己○○借款200萬 元,已還100萬元),被告丁○○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丁○○丙○○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檢察官所 指原告戊○○甲○○乙○○告訴被告丁○○丙○○上 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丁○○、丙○ ○有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就 被告丁○○丙○○所犯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482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