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9年度,10號
TPHM,99,金上重更(一),10,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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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涂予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鑫江.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
偵字第10860號、第22659號、97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3596號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77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61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丑○○癸○○、甲○○、辛○○壬○○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子○○丑○○辛○○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癸○○壬○○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拾壹元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除編號A003、A018、A046、B06、C01-C03、G-01、G-04、G-08、G-12、H-2、I01、I02



、I03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拾壹元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除編號A003、A018、A046、B06、C01-C03、G-01、G-04、G-08、G-12、H-2、I01、I02、I03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為設立登記之保德金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70 號10樓,下稱: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財務、其 弟癸○○為保德金公司副董事長(原為登記為董事長,95年 7月6日變更登記為副董事長);丑○○為保德金公司執行長 ,負責招募新進業務員及教育訓練工作及對投資大眾說明公 司投資方案;甲○○為保德金公司總經理,負責設計投資方 案,督導全省行銷業務;辛○○為保德金公司監察人兼董事 長特別助理,處理董事長子○○交辦事項,並擔任其司機; 壬○○自95年2月間起,在保德金台北總公司擔任業務員, 於95年6月起擔任保德金新竹分公司總監,負責舉辦由總監 、副總輪流上台介紹投資內容之說明會並輔導所屬業務人員 ;庚○○曾於88年6月7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6月起擔任保德金高雄分公司 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行政管理及行銷業務。
二、子○○癸○○丑○○、甲○○、辛○○壬○○及庚○ ○,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94年12 月6日成立之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 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與新英格蘭支援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英格蘭公司)負責人曾正勇(通緝中,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共同以保德金公司 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 -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為詞,由上開保德金公司人員



定期於臺北總公司、95年6月間分別成立之新竹及高雄分公 司招集不特定社會大眾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於該公司相關文 宣資料上宣揚上開投資案,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 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或譯為巴布亞紐幾 內亞,下稱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下稱巴紐 投資案),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 之投資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將投資款項匯 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 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 取3千元利益金16個月,第17個月及第18個月各歸還本金3萬 元及7萬元,共可領14萬8000元,期滿之後獲利48%,折算 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 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 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8%,主任抽佣10 %,經理抽佣12%,副總抽佣15%,總監抽佣17%),亦即 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 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不特定之投資人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2月間先後投資入股 (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除乙 ○○將投資款項匯予子○○外,其餘投資人均將款項匯入保 德金公司之上開帳戶,計子○○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 隱名股東,迄查獲時為止已吸收1億3,315萬元資金,犯罪所 得達1億元以上。
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分別於下列時 、地執行搜索:(一)95年12月29日10時許,搜索保德金公 司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70號10樓之總公司,扣得 附表二所示編號A-001至A-046之物品;(二)95年12月29 日9時許,搜索子○○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 巷 4弄18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B01-B06所示物品 ,且經子○○自行提出附表二編號I01-I06所示物品;( 三)95年12月29日9時許,搜索癸○○位於台北市○○區○ ○街82號癸○○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C01-C03所示物品 ;(四)95年12月29日9時許,搜索保德金位於新竹市○○ 路266號7樓之1、之2新竹分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 G-01至G-17之物品;(五)95年12月29日10時許,搜索保 德金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63號11樓之高雄分公司 ,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H-1至H-9之物品,而查獲上情。再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 95年12月29日北檢大字冬字95年他5902字第89159號執行命 令凍結保德金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全部存



款901萬6411元在案。
四、案經丁○○等人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於 99年8月26日刑事準備狀載明: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 號1、2、4至27號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編號30中網路列印資 料部分,編號28之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通訊資料、收支明細 表,為被告以外之人製作之文書,圴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7-1頁);被告癸○○及 其辯護人固於99年8月31日刑事準備狀載明: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若 以證人身分應訊,未依法具結,依法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惟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 辯護人(含被告甲○○、癸○○及渠等辯護人)嗣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 第168頁、第215頁反面、第245頁至第34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癸○○丑○○、甲○○、辛○ ○、壬○○及陳勝等人對於分別擔任為保德金保德金公司董 事長、副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 理、新竹分公司總監、高雄分公司總監,且保德金公司自94 年12月間起,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 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渠等定期於臺北總公 司、新竹及高雄分公司招集不特定社會大眾舉辦說明會,允 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將投資款項匯入 保德金公司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 ,可按月領取3千元利益金16個月,18個月期滿還本,並可 獲利48%,即4萬8千元,折算年息為32%,並對於再招攬他人 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 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
(一)被告子○○辯稱:
1、巴紐投資案有經過外交部合法認證,是因為同案被告曾正 勇與宜蘭漁會有糾紛,才產生問題,伊出資經營保德金公 司,惟有關業務運作規劃及實際情形,均委由總經理即被 告甲○○、執行長即被告丑○○辦理,該2人以渠等前於 台中經營港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龍公司)之 經驗,向伊表示港龍公司以類似方式經營,經調查局及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合法,伊始委由該2人規劃 ,且事發後盡力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伊並無反銀行法之故 意與認識云云。
2、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收受投資人資金雖達1億多元,惟 扣除退還投資人之紅利1904萬7000元、獎金1736萬4395 ,且投資金額中有205萬元係保德金公司以年終摸彩方式 贈予之投資額度,應予扣除,是實際吸收之投資金額僅 9413萬0605元,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1 億元云云。
(二)被告丑○○辯稱:
1、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認,當前社會所謂地下投 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巧立各種名 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 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 用杜爭議。伊以其經營港龍公司之方式,並未經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可見伊有正當理由誤認本案行為為法之



所許,而無違法性認識,有刑法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
2、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僅受僱於保德金公司,每月領取 6萬元薪資,從事之工作為人員組織訓練工作、招募、配 置,擔任業務人員,執行總經理命令,與其他被告並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三)被告癸○○辯稱:
1、伊係被告子○○之弟,於94年12月6日保德金公司登記成 立時,因子○○有退票紀錄,始商情由伊暫時擔任掛名負 責人,為伊代墊股金,至95年6月即改由被告子○○擔任 董事長,伊並無參與保德金公司業務經營,對該公司招攬 之投資內容完全不清楚。宣傳照片(扣押物編號A032-2 )係因伊二哥葉海瑞曾從事海產工作與巴國總理認識,故 巴國總理指示該國官員來訪時要去拜訪伊二哥,當時伊恰 在伊二哥經營之海天科技保全公司內,故與該批官員拍照 留念,不意被保德金公司誤用云云。
2、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公司業務 ,且證人林玟華證稱,伊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每月均領 有5萬元車馬費與事實不符,縱然屬實,亦無證據認伊與 其他被告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 本件犯罪所得,應以其犯罪行為人最終獲得之純利益為準 ,若僅單方面列計入款部分,而不計回饋發還部分,自與 事實不符,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比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採取「差額說」,扣除支出及遭扣 押之部分云云。
(四)被告甲○○辯稱:伊於94年6月間曾擔任港龍公司之總經 理,當時該公司即推出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 投資方案,同年7月間即遭投資人檢舉涉嫌詐欺,經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亦無不法所 有意圖,於94年11月29日予以簽結,伊始於94年12月轉任 保德金公司總經理,因信賴檢察官之上開見解,始再推出 以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投資者與 保德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有契約書可證,並 非委任寄託關係,難謂有違反銀行法。且保德金公司第一 批隱名合夥契約於96年6月期滿,檢調單位於95年12月即 搜索該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業,並非該公司期滿未能返 還本金云云。
(五)被告辛○○辯稱:
伊僅為董事長即被告子○○之特別助理,為其駕車兼處理 雜務,對於保德金公司制度之設計、資金之招募及巴紐專



案投資開發之決策從未參與,亦未參與保德金公司之管理 、說明會之規畫;擔任保德金公司監察人係被告子○○要 求伊掛名補足股東人數,實際上從未依公司法行使監察人 之權利義務,伊對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全然欠缺主 觀犯意,與被告等人亦無犯意聯絡云云。另辯稱:保德金 公司於94年11月初由被告子○○、甲○○及丑○○等3人 集資籌劃時,伊並未介入公司成立事宜;另保德金公司成 立後,有陸續規劃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巴布亞新幾內亞 國家漁業開發共同合作契約書、漁業專案合約等3份重要 契約,被告從未參加對於保德金公司制度之設計、決策、 計劃及上開合約文件之撰擬,被告僅負責董事長子○○之 交辦事項,伊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六)被告壬○○辯稱:
1、伊固任職保德金公司,職稱為行政總監,惟實際上僅為該 公司業務員,依公司設計之制度招募股東投資海外漁業行 為,對於公司經營模式之規劃與制度之決策並未參與,亦 無任何影響力,實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 依市面上可投資之海外基金,近1年之投資績效有高達 47.67%者,而超過30%以上之海外投資基金,共有5檔, 3年報酬率超過100%者亦有10餘檔之多,足見保德金公司 約定給予投資股東約36%之年報酬率,並非顯不相當,且 招募股東為法所許可之商業行為,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行 為云云。
2、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經友人陳冠蓉介紹予保德金公司 之總經理即被告甲○○,甲○○表示本件行為合乎銀行法 、公司法之規定,純屬投資獲利行為,伊始加入該公司, 經陳冠蓉推薦成為「總監」,嗣後再至新竹分公司服務, 並未經手投資人之金錢、未招攬到客戶,亦無法判斷本件 行為是否合法云云。
(七)被告庚○○辯稱:
1、伊負責招攬隱名股東進入公司,符合民法隱名股東規定, 確實有巴紐投資案存在,與銀行法處罰未經許可而經營存 款或類似存款之犯罪行為不同云云。
2、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保德金公司之投資標的為「巴紐 投資案」,並自負盈虧,雖該公司於獲利前即發放利益金 予股東與一般投資情形略有不同,但公司法第234條亦規 定,公司有例外情形時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 股息,故事先分派股息並非所法所不許,既為投資利益之 分派,究與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有別。且保德金公司收受投 資款項雖達1億元以上,惟其中多數款項以利益金名義發



還投資人,犯罪所得應將此部分扣除。且被告庚○○並非 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另辯稱:伊係受僱於保德金公司,只係領取固定 的薪資,每天在公司所做的只是擔任行政事務及單純聯絡 而已,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沒有決策權限;掛名總監 只是一個頭銜而已,本件被告欠缺違反銀行法之客觀行為 與主觀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訂有明文。被告等人 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 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滿 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千元利益金達16個月外,第17 個月、第18個月分別返還本金3萬元及7萬元,保證期滿還 本,獲利達48%,折算年利率為32%,較之民法規定之年 息上限20%高出甚多,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 款之地位,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 告子○○等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巳○○於警詢中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見高雄市警察局調查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16頁、第17頁,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反面),告訴 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見97年度他字第174 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38頁,本院前 審卷第158頁反面),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見原 審卷一第30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告訴人丁 ○○、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0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卷99 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第5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雄、黃淳美、葉鼐千、寅○○、 莊仙羽、鄭智成曹以順、許吉夫、楊素枝、蔡旺先、陳 添發、江安石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7 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163頁、第164頁),證人 即譚乃盛黃鵬飛、湯發椒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24頁、 第27頁、第39頁、第40頁,96年度偵字第707號偵查卷第 98頁至第100頁),證人陳海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第18頁、96年度偵字第707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 、原審卷二第4頁、第12頁、第1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子○○等人確有從事招攬 他人投資隱名股東,提供高額介紹獎金及佣金收成,並給 付投資人高達年息32%之利息,且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 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無訛,核與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相當。(二)次查,被告甲○○於94年間受雇於港龍公司(94年6月2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秦嫚苓),自94年6月底起,以舉 辦傳銷說明會之方式,向投資人表示,以2萬元為一投資 單位,與港龍公司簽訂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之後分15個 月領回,前13個月每月可領1500元,第14、15個月各可領 5000元,共計2萬9500元,用以投資大陸福州各大飯店, 經民眾(非投資人)認該公司以此方式招攬投資涉有詐欺 罪嫌,於94年7月30日向法務部檢舉,經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開始偵辦,先於94年10月6日傳 喚實際負責人邱志煌,再於同年11月9日傳喚被告甲○○ ,甲○○供稱:因實際負責人邱志煌說本件不完整就暫停 了,才籌備1個月就沒有做了,投資單位81個,共計162萬 元,後來全額退還投資人,邱志煌本說要投資廈門飯店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910號偵查 卷第5頁、第6頁),並提出投資人具領資料等為證,檢察 官因認港龍公司相關人員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本 件迄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尚查無犯罪牽涉其中,亦有 該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憑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固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港龍公司案查卷核閱如上。惟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審理程序, 經過縝密之調查及審慎檢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 確涉犯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係屬法定職權之行使,本不 受其他機關就其他案件所為之處置(分)之影響,尤非可 比附援引,資為論定被告等無罪之證據。依前所述,港龍 公司招攬資金方式雖與本案類似,惟規模、金額較少、期 間亦僅1、2個月,且於檢察官傳訊前已將款項全額返還投 資人,故檢察官以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意圖,且無人受害, 復無受害人提出告訴為由予以簽結,「尚查無犯罪牽涉其



中」,應係指並無檢舉人所稱之詐欺犯行,上開案件中並 未就被告所為是否涉有銀行法犯行予以認定,應可是認。 而本件係95年7月間民眾匿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舉保德金公司涉有非法吸金,經檢察官以指揮臺北市調 查處偵辦,保德金公司是否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等,由 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展開調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第 1頁、第10頁)之情形顯不相同,即使保德金公司與港龍 公司係以同一隱名合夥模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然港 龍公司案係以該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是否涉有詐欺為偵 辦方向,並非以上開投資方案是否涉有銀行法為偵辦對象 ,非可認該案不構成詐欺,即不成立銀行法或其他犯行, 被告等人對此應知之甚明,渠等主張有正當理由認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云云,自難採信。是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之港龍公司案件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認定 之保德金公司犯罪事實方向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尚 不得以港龍公司案件未經起訴之事實,遽認被告等人有阻 卻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犯罪故意。
(三)再查,參諸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會計林玟樺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子○○等人係要求投資人以匯款方式將投 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 0號帳戶,目前已知約有600餘名會員投資該公司成 為隱名股東,總吸金金額約1億3,210萬元。目前尚未有投 資人已回本,目前投資人只拿到利息約1千餘萬元,利息 發放均正常,詳細數字要查公司帳才清楚。前述吸金金額 約1億3210萬元,目前公司支出回饋金、幹部獎金及固定 資產支出等約花費了1億454萬1712元,目前公司約僅剩下 1755萬8288元。保德金公司都是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支付 給投資人及幹部龐大回饋金及幹部獎金支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第35頁)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虧損虧損狀況是從95年度 的9月起,因為負責人子○○本身有投資公司1千萬資本。 從95年9月起,依照我的觀察,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 獎金之後,每個月會虧損200萬左右。既然是每月約虧損 200萬元,若我預估應該在96年6月份開始要支付投資人的 本金時就會出現問題,之前是支付投資人利息。因為當初 所設計是投資人在18個月就可以領回本金,若後續沒有再 招攬新的投資人進來的話,或是負責人沒有資金再進來的 話,公司會產生嚴重的狀況。子○○對投資人有誠信,給 投資人之利息沒有延誤,雖公司虧損累累,仍發獎金給投



資人。我是會計,到案發為止,保德金公司如起訴書所述 有吸收資金1億3210萬元。案發時公司帳戶僅餘款為900萬 210餘元,詳細數字我可以提供資料。保德金公司實際上 匯給巴國曾正勇大約有新臺幣110到130萬元左右。其餘1 億2千多萬元用途是據點開發,就是臺北辦公室及新竹辦 公室、高雄辦公室,及員工薪水,業務的獎金,投資人的 紅利即利息,其他還有一些雜項。保德金匯款100 多萬元 到巴國,是分次,實際匯款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是由子○ ○負責,從帳面看應該是95年1至3月,好像分3次等語( 見原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18頁),及 被告子○○丑○○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均供 承:保德金公司尚未開始獲利,是以前金養後金方式來支 付股東利益金等語。堪認被告子○○等人係以前金養後金 的方式,將投資者資金多數支付於據點開發、投資者之利 息、員工薪水及業務獎金無訛。再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 為,除須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例外 ,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始能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 會;反之,甚至遇到不可避免或難以預期之因素(如國際 油價不斷上漲等)等情,非但難以在一段相當期間內漸入 佳境,且有可能因虧損而血本無歸。本件被告等人宣稱該 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國 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 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新臺幣10萬元之價 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18個月期滿後除領 回本金外,共計可獲得48%之高額報酬,在尚未見及有營 業收入之情況下,以前金養後金方式支撐場面,該公司營 運是否獲利則未確定,顯見被告等人係以巴紐投資案作為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論盈虧均保證依約給付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即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處於類似 存款之地位,其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該當,自 難謂被告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是被 告等人辯稱不知以高額報酬向大眾募集資金為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子○○、甲○○、丑○○涉案部分: 參諸證人林玟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甲○○為本 公司總經理,但他才是實際經營者,丑○○是本公司執行 長,他負責說明會的召開等招募資金業務等語,核與被告 子○○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公司主要成員為總經 理甲○○、執行長丑○○、監察人辛○○,有關保德金公



司之運作,主要是由甲○○、丑○○負責募集資金及實際 業務等語,證人辛○○證稱,這個專案是甲○○、丑○○ 構思出來的(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166頁);核 與被告甲○○自承,我與丑○○負責人員訓練、講習,並 尋找隱名股東投資保德信公司等語;被告丑○○於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在保德金司成立前,我與子○○、甲 ○○就已認識6年,經由子○○曾正勇,這個專案就是 經過曾正勇子○○、甲○○及我本人共同想出來投資方 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 )相符,顯見該2人有參與本件違法吸金行為。至被告子 ○○雖辯稱,伊僅負責財務,業務規劃,設計委由被告甲 ○○處理,信賴甲○○云云,惟被告子○○為保德金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甲○○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為不論 公司盈虧均須予投資人高額報酬,顯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視為類似存款之地位,與一般投資案件有虧損風險,須自 負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仍同意被告甲○○此種經營方式 ,進而吸金達1億餘元,所辯相信甲○○之說,顯屬卸責 之詞。至曾正勇雖迄未到案,惟巴紐投資案係伊提供予被 告子○○,95年1月間巴紐國官員來台之私人行程(按即 參觀保德金公司),為伊所安排等情,業據被告子○○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明在卷,且有外交部95年12月6日 亞太三字第09512037400號函稱,巴紐新不列顛省(即東 英格蘭省)省長李奧(Dion Leo)及若干漁業部官員曾於 95年1月19日至28日應我國人曾正勇邀請訪台之函文可佐 。再被告丑○○已供稱:上開投資方案係曾正勇子○○ 、甲○○共同計設等語,證人林玟樺亦證稱:本件募得之 資金有100多萬元由被告子○○匯予曾正勇等情,顯見曾 正勇與本件被告等人間,就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五)被告辛○○涉案部分:
1、參以證人林玟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辛○○是葉 清海的特助,他亦擔任公司監察人,因葉清海很少進公司 ,所以請辛○○長駐公司,為其處理業務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3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辛○○子○○的特助,他被派在台北總公司,每天都會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 時證稱,保德金公司之開發部由董事長特助辛○○負責, 與巴紐方面之聯繫都是由他負責,具體言之他是子○○特 助,負責對外與巴國曾正勇聯絡,對外負責找尋船隻,就 是我們募集資金之後需要在臺灣尋找船隻去那裡捕撈鮪魚



辛○○就是去洽談在臺灣尋找漁船的事、公司內部行政 方面事項還有與總經理研討之後向子○○報告等語(見原 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堪認被告辛○○常駐 於保德金公司經營開發部門,且負責聯繫巴紐國方面之事 務,對保德金公司之非法吸金業務內容應知之甚詳,伊既 明知迄案發時止,曾正勇在巴紐國關於所謂「巴紐投資案 」並無何進展,渠等並未就所謂尋找漁船之事有任何決定 及洽商,短期內尚難以該投資計劃獲取高利,被告亦自承 ,尚未獲利,係以前金養後金之方式支付隱名股東利益金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6頁背面),仍居中為被告子○ ○處理公司業務,而非法吸收資金即為保德金公司之重要 業務,是被告辛○○與被告子○○間,就上開非法吸金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其未參與籌募資金制度之 規劃與設計,僅掛名監察人,惟仍無解於其與本案其餘被 告就違法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 辛○○辯稱:伊僅係被告子○○之司機,擔任掛名監察人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被告 辛○○並未依公司法執行監察人之工作,亦未參與保德金 公司之營運設計、決策、計劃與執行,其僅係替伊跑跑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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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