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前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負責金融商品銷售之業務,明知中國信託銀行規定客戶信託 投資結構型債券時,應請客戶詳閱並親簽「BNP 2 年臺幣連 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 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 特約事項」之指示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 4 月某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江秀美推薦購買上開連動債 商品時,未告知江秀美上開產品之風險及內容,並未經江秀 美之同意,即在上開文件中偽簽「江秀美」之署名,並將上 開文件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 ,致生損害於江秀美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因江秀美於98年3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被告許智凱未告知上開產品之風險 及內容,且未簽署相關契約,而要求查詢上開文件,經調閱 前揭指示書後,發現被告許智凱偽簽「江秀美」之署名於上 開文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 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 ,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 ,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楊千慧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理林久智於偵查中 之證述、偽造之「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 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BNP 2 年臺幣連 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各1 份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智凱固坦承其擔任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理財專 員時,在「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 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臺幣連結 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代客戶江秀 美簽名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背職務等 犯行,辯稱:江秀美於93年11月間起就開始跟我購買金融商 品,是投資型的連動債保單,起訴書上所載的連動債商品我 有與江秀美討論過,她有意願才會購買,當時我推銷介紹的 時候,因為銀行還沒有正式的產品合約書,只有確定要推出 的時間及架構,我有提出銀行發的DM跟江秀美說明這個商品 的內容,並請她參考前一檔的商品,她了解之後,表示同意 購買,她說她先簽署同意書,就把錢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內扣款,江秀美同時表示因為她是老師,沒空過來,就請 我幫忙處理,正式產品合約書發行的時候,我有以電話通知 江秀美,但她的電話不是關機就是不在家,因為江秀美已經 有同意購買,所以基於方便客戶,我才會代她簽名;銀行也 表示如能儘量方便客戶,就提供相關的協助,而分行經理也 有審視及檢核手續費的事情,顯見銀行有此相沿成習的作法 ;再者,在商品合約期間內,銀行每月都有寄送對帳單,且
該商品每半年就有配息一次,江秀美也曾經來銀行討論是否 要贖回或者轉換方案,江秀美確實明瞭而選擇要繼續持有到 期,而最後該商品到期後致江秀美受有損失,是因為金融海 嘯等投資環境的原因,跟我代簽的行為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購買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 商品),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金融商品虧損很多,所 以才去銀行調資料,調資料的時候發現「BNP 2 年臺幣連 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 錢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 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這2 份資料上均非我本人簽名, 被告在賣的時候有提到這個商品的風險很小,有點像定期 存款,但是不知道最後虧損會那麼多,被告當時有拿中國 信託銀行內部的文件給我看,上面有連結哪幾家公司,就 我的瞭解是沒有風險,且那幾家公司的績效都很好,所以 我就願意投資;因為我是老師上班沒有開機,不熟的手機 也不會接,所以我並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沒有跟我聯絡要我 重新簽立上開產品之文件,我當時確實有親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即扣款同意書),該商品上市後 ,我有想要上網查看,但在網路上因為看不到系爭連動債 商品,也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且在96年11月的時候,我有 去銀行詢問商品的贖回及轉換澳幣的問題,被告建議我可 以留到契約到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89頁),佐以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 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有江秀美親筆之簽名 (見98年度偵字第33324 號卷第5 頁),而該份文件係關 於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 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且於其上並載明「受託人兼受 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信託原留印鑑」等字樣,綜合 上情以析,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向證 人江秀美推銷介紹時,江秀美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所連結 之標的、投資方式顯然有所認識,且於自我評估後認風險 非高,而當場同意購買該商品,並親自簽署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即 扣款同意書,復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後,猶知查悉其申 購情形及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準此,證人江秀美顯然對於 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有明示同意之意思,且其於簽立扣款 同意書當時亦已明知其所領受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顯非
正式產品合約書,再據證人江秀美自承:我平日工作很忙 ,手機不會開機,又須兼顧家庭生活,我對於被告相當信 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江秀 美表示同意購買後,就說她先簽署同意書,把錢匯入中國 信託銀行的帳戶內扣款,同時表示因為她是老師,沒空過 來,就請我幫忙處理等情,尚非子虛。是以,被告代江秀 美於「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 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臺幣連結 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簽名,固 有違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指稱之內部作業辦法,惟證人 江秀美既已先於扣款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意申購系爭連 動債,並請被告幫忙處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
(二)再證人江秀美固然證稱:被告讓我知道這項商品是很保守 的,我因為覺得被告人好,就跟他買,而且覺得這是很穩 定的投資,我並不知道正式的文件內容與DM上的內容究竟 有無修改,所以認為在無授權被告簽名的情形下,被告既 然未通知我去銀行親自簽名,則這筆交易就該取消云云, 惟查,連動債券之金融商品內容、連結標的、計算方式、 期間等均屬公開資訊,可在各相關金融理財網站上查詢參 考資料,又如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亦可逕於中國信託銀 行網站上之個人金融項下查詢其所投資購買之商品報價、 淨值等資料,亦經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寄給客戶之綜合月結 單(俗稱對帳單)顯示各項明細或經客戶申請電子對帳單 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並有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江翠 分行經理林久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 ),而證人江秀美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連動債商品 上市後,我也有上網查詢我購買的商品價值,且於96年11 月份的時候中國信託銀行有通知我去銀行與理專洽談商品 贖回和轉換的事情,當時被告跟我說很少人轉換,就把契 約完結,看公司如何處理,我有時間的時候會上網查詢我 購買的金融商品,我購買金融商品的時候是依照銀行的人 員告訴我的情況來決定的,只要是保守的我就會購買,我 比較有空的時候就會直接到分行去找被告,有時候一、二 個月一次,曾經有次去找被告是我有獲利,被告沒有通知 我,所以我去找被告談,被告還回稱會再通知其他客戶有 獲利,我還開玩笑地說因為我是小客戶,所以都沒有注意 到我,其餘的時候找被告都是討論我買的商品目前價值及 市場情況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準此, 證人江秀美對於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情並非不知情,
又非第一次購買金融商品,其既能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 時上網查詢價格,即可由銀行網站查詢連結至該連動債商 品投資標的,更為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及評估風險 ,復於過程中曾與被告討論過系爭連動債商品是否轉換及 保留到期,是證人江秀美證稱其不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並非 保本型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尚非有據。又果如證人江秀 美嗣後所陳,其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何以其於 收受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對帳單或上網查詢發覺其擅遭申購 時,竟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訴或請求撤銷該契約,而仍向 被告討論諮詢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市場取向?復於96年11月 間前往銀行詢問系爭連動債商品回贖及轉換問題時,仍未 對其有無申購乙節提出爭執,顯與常理有違。再徵諸證人 江秀美證稱:伊係因發覺虧損很多,向銀行調取資料,發 覺其中文件簽名有異,才提出申訴等語,顯然證人江秀美 係因事後虧損超出預期,始否認其原來同意申購之事實甚 明。
(三)再證人江秀美經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 (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銀行網站資訊、風險預告及 大眾傳播等說明內容,可以明瞭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 特性及風險,已如前述,且購買系爭國外之基金、債券、 連動債等金融產品,原有其投資風險存在,尤其在受到全 球性金融風暴波及之時刻,其風險更難以估算,是證人江 秀美依據自行之判斷來決定申購或買回或轉換等處置方式 ,即應自行承擔因諸多風險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連動債 商品於契約到期時,適逢全球金融海嘯之際,由於投資環 境不佳,市場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報酬率均低於預期或為 負數之情形,比比皆是,而證人江秀美購買系爭連動債金 融商品到期時未能取得大於其投入本金之報酬,本屬其購 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範疇。告訴代理人楊千慧固然證 稱:被告之代簽行為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害,而該損害 係因被告之代簽行為造成對江秀美之賠償所發生,二者間 係有關連性等語;惟本案系爭連動債商品為2 年期債券, 屬於中長期型投資,藉由投資期間賺取利息,並非以短期 買賣套利,若提前贖回即有虧損風險,待發行到期或發行 銀行提前買回最有利投資人,再倘須提前贖回亦有達成一 定單位數額之條件滿足始能為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 被告本此理念為江秀美為投資理財諮詢及建議,自難遽認 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有損害中國信託銀行 利益之意圖可言,即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構成要件不相 當。至中國信託銀行固就江秀美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一案
提出申訴並予以賠償,惟此或係基於中國信託銀行本於其 金融服務業之經營理念,對其員工作業疏失、內部控制不 佳等管理疏失或基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等綜合考量 下對於客戶所作之補償,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 證人楊千慧、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現職經理林久智及被 告任職當時之經理魏乾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至 多僅能說明被告此便宜行事而代簽之行為並非妥適,且未 完全符合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規範,然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之意圖。再依證人即曾任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 分行之理財專員黃建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北新 店分行理財專員的期間係在91年到98年3 月份,伊也曾銷 售系爭連動債商品,當時在北新店分行是先以DM作銷售, 依公司的慣例的確是會告知以方便客戶的需求來達成業績 ,通常情形下是要同時簽署產品合約書、扣款同意書,伊 的習慣也是如此,但伊有聽說伊公司其他分行或同業為了 衝業績,會先簽署申購書,亦有聽說其他分行或同業有在 客戶的同意下由理專代客戶在產品合約書簽名,而伊任職 期間內並沒有印象公司有明文禁止理專在客戶同意下代客 戶簽名送件,在97年以前也不知道公司有待補作業辦法, 直到97年因為客戶申訴變多,才開始有待補作業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益徵被告所辯:在當時因 為要達成業績,公司希望伊能儘量配合客戶,也沒有說不 能代客戶簽名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公訴人 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及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 ,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江秀美已清楚於審理 中結證本件相關文件上簽名,並非親自所為抑或授權被告代 簽,故被告偽造江秀美署名犯行相當明確。㈡證人江秀美並 未充分理解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詳細內容,則其 並無概括全權委任被告處理購買事宜之前提。縱使證人江秀 美曾上網查閱本件連動債報價、淨值等節,惟此情亦無法否 定證人江秀美對於投資風險之誤認。詎原審執此不存在之前 提事實推論證人江秀美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等情,容有誤會 。㈢倘若被告當初並未代簽證人江秀美姓名於系爭兩份文件
上,則購買連動債之手續將無法完成,從而證人江秀美自無 受有損害之可能,被告代簽行為與損失間自有因果關係。㈣ 又被告身為告訴人職員,明知江秀美並未有購買連動債之意 願,卻意圖為領取業績獎金,偽造江秀美簽名而使告訴人中 信銀行誤以為江秀美確有購買該檔連動債之意願,因此核給 被告相當之業績獎金,實已損害告訴人。惟查,證人江秀美 係經由被告行銷系爭連動債商品,於看過銀行內部文件後, 始在扣款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購買,並請被告幫忙 處理,證人江秀美深知被告有受託協助其購買連動債商品等 情,已如前述,況且,證人江秀美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詢 問是否提前回贖及轉換之問題後,遲至98年3 月間,始因虧 損太多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訴,堪認證人江秀美係因不 堪虧損始否認其有委託被告處理申購手續之事實亦明。又被 告雖或有因江秀美申購系爭商品,而領有業績獎金,惟被告 主觀上既係受證人江秀美之委託而代簽其姓名辦理申購事項 ,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銀行 之意圖,故難遽以偽造文書或銀行法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 ,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