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91號
TPHM,99,重上更(二),9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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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雄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87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徐敏雄於民國81年間任職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一 職(於84年8月1日退休),襄助地政事務所主任佐理所務, 審核土地使用編定等各類文稿之地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與劉家松(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判決無罪確定)之間,因先前調處劉家松與地政事務所人員 之口角而結識,嗣後互有往來。81年12月間,劉家松有意將 其家族所有,坐落新竹市○○○段677地號附近約20甲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種類之土地,開發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認 徐敏雄嫻熟地政事務,乃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徐敏雄請 教有關辦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變更之問題。適徐敏雄因參與 多項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為求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其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職務上得接觸土 地登記資料之機會,向劉家松佯稱可協助辦理該批土地變更 為「丙種建築用地」,惟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代價,劉家松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徐敏雄確具有此項能力, 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惟徐敏雄並未委託土地開發公司,亦 未為實質申辦動作,竟未經授權,於81年12月初至81年12月 21日前之某日,利用其擔任地政事務所秘書一職之職務上機 會,進入該所地籍資料倉庫,逕以私製之「丙種建築用地」 戳章(未扣案),盜蓋於新竹市○○○段第677地號之土地 登記簿登記次序第三欄內之「編定使用種類」一欄,變更該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關於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記載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變造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人劉胡 鳳妹(即劉家松之二嫂,原判決誤載為劉胡鳳,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游林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徐敏雄以土地



資料向劉家松要求付款,劉家松表示依雙方約定須待全部土 地均變更完成始願意付款,徐敏雄指因該筆土地上有房屋, 較易完成變更,故僅先完成單筆土地,待給付款項後將逐步 完成變更,而劉家松仍堅持須待全部土地均變更完成方願付 款,徐敏雄始未取得詐欺之款項而未遂。徐敏雄劉家松不 願在變更全部土地前先行給付酬勞,改向劉家松借款,劉家 松因委託其辦理土地變更,不願得罪徐敏雄,故轉向在新竹 市城隍廟工作之友人孫正雄週轉,孫正雄復轉請在廟內工作 之吳美靜在該城隍廟交付25萬元予徐敏雄。嗣劉家松因積欠 友人黃博裕金錢,透過孫正雄姚文昌仲介出售該土地,經 買受之姜禮富發覺該筆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乃檢舉劉家 松詐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查證人劉家松於 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實等情,業經劉家松於前審結證其於調 查局之供述實在(上訴緝卷第127頁反面),且證人劉家松 關於其於調查局供述為實在之上述結證,並經被告辯護人表 示沒有問題要詰問劉家松(上訴緝卷第128頁),則該未經 具結之調查局陳述,已屬審判上陳述之一部分,得為證據。 另證人劉家松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雖未經具結,惟當時劉家 松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惟本院前審已依法對證人劉家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徐敏雄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劉家松於原 審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於前審所為之結證(上訴緝卷 第125頁至128頁),並非以被告身分為答辯,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抗辯劉家松於警訊(係調查局之誤)偵查時及 原審、本院前審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4頁),或係誤已具結為未具結(指劉家松於本院前審所為 之結證),或係與前揭說明不符,並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除劉家松上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 被告徐敏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或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43頁至第44頁),或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指地政事務所回函本院之公文書,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第13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堪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敏雄固坦承劉家松向其請教土地變更之 事,並向劉家松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被訴貪污之犯行 ,辯稱:係向劉家松表示按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幫他找規劃 公司規劃,需300萬元費用,並非本身受委託處理,劉家松 無法提出契約證明伊受理本案;伊不知新竹市○○○段第67 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丙種建築用地」係何人盜蓋, 地政事務所之倉庫只要是所內人員均得登記出入,伊乃有地 政專業知識之人,不致盜蓋上開戳章以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種 類;且伊身為秘書,雖獲禮遇進入資料庫無須登記,但均以 身作則登記入內;伊與劉家松之金錢往來係一般借款,並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80年4月24日至84年8月1日間,擔任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秘書一職,於84年8月1日退休,其擔任秘書之職務範圍除 人事經費預算權外,承主任之命襄理所務、審核各單位文稿 ,其所處理之公務包括土地使用編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22頁),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87年3月16日(87)新地人字第2063號函暨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在卷足按(偵緝卷第167頁 、訴緝卷第41、42頁),是被告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在職務上有機會接觸地籍編定資料,洵堪認定。 ㈡新竹市○○○段第677地號土地,係劉胡鳳妹、游林彩所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係 劉家松家族所有,其中第677地號土地登記劉胡鳳妹名下部 分,依家族分家協議將歸由劉家松使用,但尚未辦理登記, 業據證人劉胡鳳妹證述在卷(調查局卷第64頁反面)。劉家 松欲投資開發,遂委託其之前因與地政機關人員口角,而介 入協調處理始結識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迭據劉家松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而上述土地,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對新竹市政府73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 82392號非都市土使用編定公告確定清冊,該土地使用種類 應為尚未編定,又該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所蓋「丙種 建築用地」章,字體與同段已編定丙種建築用地用章顯有不



符,乃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2年1月15日簽准辦理更正, 並於82年1月18日更正為原編定使用種類在案,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87年6月15日(87)新地資字第5180號函、99年9月 30日新地登字第0990007190號函附卷可稽(訴緝字卷第80頁 、本院卷第87頁)。依上地政事務所函文,足認前開新竹市 ○○○段第67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曾經呈現之「丙 種建築用地」字體,係經他人盜蓋戳記加以變造。而被告於 地政事務所襄助主任處理所務,其進入地籍資料倉庫,均予 禮遇,是無登記進入之相關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7年 5月1日(87)新地資字第3491號函可參(訴緝字卷第66頁) 。雖被告堅稱每次進入地籍資料倉庫,均以身作則登記,何 以該所查無登記資料,況其並未申請謄本?惟不論被告是否 經過登記始進入地籍資料倉庫,被告並不否認有進入地籍資 料倉庫之情事,其有機會予以變造土地登記資料自明,亦與 其他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得自由進出,及被告有無申請謄本 無涉,遑論並無證據顯示其餘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劉家松有所 交涉,是自不得僅以其他地政事務人員亦得自由進出地籍資 料庫之情,即遽認被告之上述抗辯為真。
㈢被告否認為劉家松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辯稱:伊係表示此類 案件若委託一般開發公司處理,需300萬元,並非伊要為劉 家松辦理云云。然據同案被告劉家松歷次供承:約在80年間 ,其家族在新竹市○○○段附近約有200多筆約20甲土地, 想建老人安養中心,於是伊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徐敏雄秘書 幫忙處理,並帶他至現場實地了解土地之座落位置,請他幫 忙查閱相關資料,嗣徐敏雄表示可將伊家族之土地變更為丙 種建築用地,但是要索取300萬元之代價,伊即表示請他辦 理,至於徐敏雄要如何辦理,伊不知情,在辦理期間,徐敏 雄有向伊調15萬元之支票,伊並親自送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之後又借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黃博裕週轉給伊,20萬元 係伊至銀行領的,當天伊與黃博裕在新苑飯店交50萬元給徐 敏雄,徐敏雄有寫借據交給黃博裕,最後徐敏雄只幫伊辦妥 香山坑677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之後徐敏雄向伊要錢作為 辦理地目變更之代價,伊要求徐敏雄先還前開2筆借款,約 隔10幾天後,徐敏雄再度找伊表示已辦好1筆地目變更,希 望能借25萬元,當時伊身上無錢,乃請在新竹城隍廟之友人 孫正雄先調借25萬元給伊作為代價,之後伊找徐敏雄追討25 萬元,徐敏雄才陸續還伊約1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直接匯入 其子劉宜明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之帳戶內等語(調查局卷第2 頁、第8頁反面、第9頁、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反面 、第14頁,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35、36、84、85、105、1



06頁,訴緝字卷第58、59、90頁);且劉家松黃博裕於新 竹市新苑飯店借款50萬元予被告,亦據黃博裕證述在卷(調 查局卷第62頁反面),核與劉家松所述相符;另劉家松透過 孫正雄吳美靜在新竹城隍廟交付25萬元予被告,亦據孫正 雄(調查局卷第68頁反面)、吳美靜(偵緝卷第89頁反面至 第9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89至90頁,上訴緝卷第129頁反面 至第131頁)供述明確;且被告之後因劉家松要求而分別匯 錢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返還劉家松前開25萬元部分,而 匯錢轉入劉家松兒子劉宜明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之帳 戶內,有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案(偵緝卷第10 9頁、第110頁),綜上劉家松所言,與證人孫正雄吳美靜 (其2人關於交款時間之誤記,詳㈥說明)、黃博裕互核大 致相符,且有存款憑條可資佐證,顯見劉家松所言非虛構。 若劉家松未要求被告幫其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而有求於 被告,劉家松在自身現金不足之情形下,不致屢屢幫被告向 他人調借現金,且劉家松僅透過被告1人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使用種類,業經劉家松歷次陳明在卷,而被告在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擔任秘書一職,其職掌之職務範圍甚為廣泛,劉家松 當以委託被告較利於辦事。況所變造編定使用種類之香山坑 段第677地號土地,確係劉家松委託被告欲變更土地編定使 用種類其中之1筆,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之其他人員未經 劉家松請託,豈會有人無中生有變造香山坑段第677地號土 地謄本之登載,被告辯稱非其所為,洵無足取。被告辯護人 雖辯稱證人劉家松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顯 與上述客觀之變造、借款及還款事實及其餘證人證言不符, 不可憑採。
㈣被告另指劉家松未提出雙方之書面契約,故其所證不可採信 云云。但徐敏雄當時任職地政事務所秘書,為公務人員,豈 能簽定書面契約為他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而被告並不否認 劉家松曾向其請教土地變更之事,劉家松在受調查時立即供 出被告資料,另被告在以300萬元受託乙節,供述又前後不 一(詳㈤說明),準此,自不因本案無委託書面契約,即可 認雙方並無此項約定存在,被告空言抗辯劉家松證言不可採 云云,委不可取。
㈤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12條、第18條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 ,可依規定申辦變更編定,被告僅須告知劉家松依該規定辦 理即可,又何須向其要300萬元之代價。且被告就劉家松所 述該300萬元係委請被告變更20餘甲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代 價一節,其於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時稱不知劉家松為何如此說



云云(調查局卷第2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 向劉家松表示按照山坡地建築開發管理辦法,幫他找規劃公 司需要三百萬元的費用云云(訴字卷第23頁);復具狀稱: 300萬元係劉家松有意覓地建屋,伊介紹新竹市○○路即交 通大學前「梅竹山莊」上1塊約3,900坪土地,劉家松即囑陳 清鈿、劉家松之子、陳清鈿之弟,攜帶300萬元至臺北市大 裕建設公司洽辦,未料劉家松將300萬移嫁本案云云(訴緝 字卷第2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改稱:300萬元係劉家 松請我幫他介紹規劃公司,不是伊幫劉家松規劃之費用云云 (上訴緝卷第171頁),是其就有無索取費用,其用途何在 ,屢次變更其理由,洵無足取。且被告就其究委託何公司提 出規劃乙節,均無法提出被告明知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山坡地土地須先提出申請開發許可文件,經准許開發後 ,須向縣市政府申請雜項建築執照核准,始得施工,施工後 須經縣市政府檢查後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再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經縣市政府核備後,由縣市政府通知 地政事務所變更,並非被告索取300萬元即得完成,被告為 詐騙劉家松,利用劉家松不知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程序,且 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變更,須另立1欄註 明變更日期、變更登載所依據之公文字號,遽而逕自盜蓋戳 章於謄本上,其假藉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 至明。
㈥證人孫正雄於新竹市調查站稱:在姚文昌等人付給劉家松62 0萬元的第2天,劉家松親自告訴我,被告要25萬元,叫我先 週轉給他,我向吳美靜借她的會款周轉,我跟吳美靜說等被 告來拿錢時再將25萬元交給他,我於是外出,等我外出回來 後,吳美靜說被告已親自來拿錢等語(偵緝卷第41、42頁) 。證人姚文昌於新竹市調查站稱:我確實在82年1月4日交給 劉家松1張玉山銀行新竹分行620萬元支票(票號854118號) ,以支付新竹市○○○段677號土地買賣價款的1部分,而黃 麗芳是劉家松之債權人,所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押在黃麗芳 那裡,由買方先支付620萬元給劉家松,並由劉家松將620萬 元轉交黃麗芳,以取回所有權狀等語(偵緝卷第113、114頁 ,調查局卷第38、39頁)。劉家松於第一審稱:「(82年1 月7日你請孫正雄週轉,孫正雄轉請吳美靜在城隍廟交付25 萬元?)是被告急用,我請吳美靜借給他,……」等語(訴 字卷第84頁)。證人黃麗芳於新竹市調查站則稱:82年年初 ,劉家松電話告知新竹市○○○段677號土地已找到買主, 伊帶土地所有權狀、借據等資料至新竹市○○街大豐眼鏡行 與買主見面,買方有姚文昌在場,買方有人交1張620萬元支



票給伊,後來支票存入伊新竹三信帳戶兌現等語(調查局卷 第72、73頁)。再依卷附該票號854118號支票及票根記載發 票日為82年1月7日,黃麗芳簽收日期為1月4日(偵緝卷第61 、62頁)及新竹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0日新地登字第0990007 190號函(本院卷第87頁),足認證人吳美靜孫正雄前揭 所稱81年1月間交錢予被告之事,係時間記憶有誤所致,而 不得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盜蓋「丙種建築用地」戳 章之時間,依證人劉家松於原審供述係於81年12月(原審訴 字卷第22頁反面)委託被告辦理,羅光宗於調查站供述係於 81年8月31日至82年元月間發生盜蓋(調查局卷第54頁), 及上述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卷第87頁),併所附之謄本申 請書(本院卷第96頁,黃煜蘭於81年12月21日申請,已有丙 種建築用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地政事務所之說明) 與參酌被告受劉家松委託後,為詐取金錢方有可能盜蓋之經 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係於81年12月初至81年12月21日黃煜 蘭申請前之某日所盜蓋,茲併敘明。
㈦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㈧被告既未委託任何土地開發公司為劉家松之土地提出聲請變 更,而係欲以此為藉口向劉家松詐取金錢,則其於前審請求 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本案土地流程須款若 干?核無必要,附敘明之。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至無法 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未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新法其公 務員之範圍已較舊法限縮,被告行為時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秘書,依修正前、後刑法之定義均屬公務員,而修正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較狹,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公文書二犯行,亦須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論處。
㈢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 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
㈣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 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修正 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 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 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 不能未遂犯,符合修正前後普通未遂犯之規定,法律效果對 其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 條(後修正為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期間 」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已,茲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
被告以私刻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蓋於土地登記簿上,變 更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之後出示 土地資料予劉家松閱覽,並非行使該變造土地登記簿之本身 ,尚難認此部分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乃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 造土地登記簿後申請之謄本詐欺方式,向劉家松詐取財物, 惟劉家松以須全部土地變更後始願給付金錢,其事後雖仍給 付部分款項予被告,惟此乃劉家松為有求於被告之借款(事 後亦分批歸還部分),非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是被告應僅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貪污治 罪條例於被告犯罪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業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加重其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詐取財物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說明: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㈠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劉胡 鳳妹(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游林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被告予以變造該筆土地編定資料,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土地編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受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係 劉胡鳳妹及游林彩,原判決誤認劉家松亦為土地所有權人( 見原判決書第二項第七行),其認定事實有誤;㈡錯誤認定 被告盜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之時間;㈢被告僅出示土地 資料予劉家松非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局卷第13頁反面),原 審逕予認定係土地登記謄本,與證人劉家松證言不符;㈣被 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固無足 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 決,並審酌被告徐敏雄之品行,擔任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 竟為解決個人財務困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損 官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土地登記資料 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並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



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亦修正變更條次為第十七條, 但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一體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至被告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土 地登記簿之方式向劉家松詐取財物,但劉家松之後所交付之 二十五萬元財物,並非因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所致,是該二 十五萬元不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追繳, 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曾出示土地登記謄本予證人劉家松部分,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出示予劉家松之土地資料為土地登記謄本 ,乃屬不能證明,惟因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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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