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36號
TPHM,99,重上更(二),236,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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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毓樺.
      乙○○原名龔素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
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11、17123、1712
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毓樺)為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21號「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司)實際經營者乙○○ (原名龔素荔)均明知雙盛公司所販售之珍珠粉,係由雙盛 公司自中國大陸採購,並非自日本原裝進口,且該公司水溶 性珍珠粉因添加乳酸致其碳酸鈣成分經化學作用變性為乳酸 鈣,已非屬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上半年,推 由乙○○出面,向設在臺北市○○○路○段21號5樓「惠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總經理張水忠、副總 經理張敏祥、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上開珍珠粉係自日本進口之百分 之百天然珍珠粉,並提出雙盛公司於90年以前透過日本永大 產業株式會社採購中國大陸產珍珠粉時期所有之進口報單, 以矇混、取信惠勝公司,致惠勝公司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而 於91年8月5日與乙○○所經營之實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雙 方約定由實惠公司提供珍珠粉產品供惠勝公司自創「御の真 珠-天然珍珠粉」品牌,並由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紙盒交由實 惠公司將成品包裝後,再交由惠勝公司透過各通路商經銷。 合約成立後,即由甲○○代表雙盛公司,於91年8 月19日簽 約委託臺灣優杏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優杏公司)將上開水溶 性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珍珠粉膠囊」,再由實 惠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人員,同意在前述珍珠粉膠囊 外包裝之玻璃瓶與紙盒上,分別標記「日本進口」、「 100



%天然珍珠粉」,包裝成「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交予惠 勝公司,前後交貨4萬瓶,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410元( 含稅),計得貨款1,6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萬元)。 嗣惠勝公司依龔某等之不實說詞,以「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 天然珍珠粉」為廣告,並聘請日籍女明星楊思敏為產品廣告 代言人,自91年11月起,透過全省「統一康是美」,以每瓶 零售價2,300 元之價格出售,致使消費者因此亦誤認「御の 真珠-天然珍珠粉」為日本進口100%天然珍珠粉而購買。 於92 年2月間,上開產品遭媒體報導內容不實而全面下架回 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分別為雙盛公司、 實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珍珠粉原料,係雙盛公司自大陸 採購進口,且均知非天然珍珠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 財、虛偽標記犯行,甲○○辯稱:因實惠公司之經營者乙○ ○,認為雙盛公司之珍珠粉係具有銷售力之商品,遂向雙盛 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惠勝公司;其與惠勝公司並未接觸,有 關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交易與產品包裝之協議,及惠勝公司 如何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行銷廣告,其概 不知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乙○○辯稱:其不知道珍珠粉 添加乳酸後即不能稱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惠勝公司知道 珍珠粉產地是大陸,其並未施用詐術欺騙惠勝公司人員;且 其僅賣予惠勝公司一家,並非常業詐欺等語。經查:(一)「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速溶珍珠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因天然珍珠粉之主要成分為 碳酸鈣,加水後呈乳白混濁液,加入鹽酸溶液後具典型之起



泡現象,而「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完全可溶於水,加入 鹽酸溶液後亦不具典型之起泡現象,判斷非為天然珍珠粉之 製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1 月23日藥檢肆 字第0929200410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2 年1月29日 衛署食字第0920010553號函在卷可稽。甲○○在北機組詢問 時亦供稱:這些粉末都是由珍珠粉加入乳酸之後再進行酶解 反應所製成,故已非天然珍珠粉的成分等語無訛,足認上開 檢驗結果無誤。次查,上開產品原料係由雙盛公司自中國大 陸採購而委由日日生有限公司進口來臺,並非自日本進口乙 情,亦據被告2 人供明屬實。至乙○○代表實惠公司與惠勝 公司洽談經銷上開產品之細節時,確有告以原料為日本進口 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等語,業據證人即惠勝公司流通事業部 經理王銘泉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經乙○○供承無訛。乙○○ 復自承:「雙盛公司負責自中國大陸進口珍珠粉,委託優杏 公司包裝為成品後,透過惠勝銷售。」、「100 %天然珍珠 粉、日本進口等廣告資料,是我與惠勝公司王銘泉經理討論 『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產品特性時,我口頭介紹的用語 ,惠勝公司整理後,再登載於廣告」(見他字第1206號偵查 卷第176-177 頁)。乙○○雖辯稱:其不知道珍珠粉添加乳 酸後即不能稱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惠勝公司知道珍珠粉 產地是大陸云云。然珍珠粉混合其他原料後,自無從以「百 分之百」相稱,況珍珠粉中之碳酸鈣成分既因添加乳酸而產 生化學作用變性,更不得謂之以「天然」,此乃自明之理, 乙○○為一智力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從推諉不 知上情;且其自承有以口頭告知惠勝公司人員原料為日本進 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是其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 ,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堪信乙○○確有明知上開產品原料 為珍珠粉加乳酸進行化學作用變性後之產物,且係自中國大 陸進口,卻仍向惠勝公司相關洽談合約人員訛稱係自日本進 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犯行。
(二)甲○○雖辯稱:其與惠勝公司並未接觸,有關實惠公司與惠 勝公司交易與產品包裝之協議,及惠勝公司如何以「日本進 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行銷廣告,其概不知情云云。惟 查:
1.甲○○於92年5月7日在北機組供承:「我因偽造金門酒廠之 印章,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7年服刑完畢。」、「 我自88年即擔任雙盛公司負責人迄今,關係企業雙鼎公司, 請李燕萍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均是由我實際負責。」、「龔 素荔是雙盛公司的職員,也是我重要左右手,我如果出國, 都會指示她幫忙我處理重要事項。後來龔素荔找到行銷管道



惠勝公司,就成立實惠公司專責總代理『御の真珠-天然珍 珠粉』」等情(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47-148 頁);於92 年5月26日第2次應訊時,確認「92年5月7日所述內容為實在 。」(見北機組卷,原卷未編頁次)。乙○○於94年11月25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雙盛公司在89、90年間,有開立薪 水的扣繳憑單給我」、「我有投資甲○○的雙盛公司及雙鼎 公司。」、「我知道(我兒子吳齊、女兒吳克儀擔任雙盛公 司監察人,吳齊也擔任雙盛公司關係企業雙鼎公司的監察人 )。」、「我有在雙盛公司,辦理進出口,也有做銷售」等 情(見原審卷第96、98 頁)。甲○○對此證詞,表示「無意 見」。參以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持搜索票,赴雙盛公司現 場搜索,扣得雙盛公司之帳冊(證物外放,編號:E008,記 帳起迄日91年6 月21日~92年5月1日),該帳冊第1頁、第2 頁,在戶名、貨名(珍珠粉、精華双(霜?)....)後方, 有「收現、龔、10/17」等字樣;第8頁(91年11月6日),戶 名:「龔姐」、貨名「調理露、按摩双(霜?)....」,總 值欄標記「員工用」,與其他所載「(結)清」、「贈送」 、「展示用(還)」等不同,可證明乙○○為雙盛公司之員 工。足見被告2 人共同經商,開立公司,甲○○負責籌組雙 盛公司、雙鼎公司,乙○○出錢投資,子女加入為監察人, 甲○○並聘乙○○為職員,在帳冊上記明為員工,可接觸金 錢,復視乙○○為左右手,賦予重要事項處理權,則兩人關 係密切,可以商量雙盛公司重要事務。
2.雖然雙盛公司於91年8月4日與實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 定由實惠公司經銷雙盛公司之珍珠粉相關產品;實惠公司於 91年8月5日復與惠勝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惠勝公司 代理銷售珍珠粉相關產品,有經銷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30-3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3-95 頁)。而 惠勝公司向實惠公司購買本件產品,亦係支付實惠公司,有 所簽支票可憑(見北機組卷第106-107 頁)。然實惠公司與惠 勝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本件「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膠囊」 之代工,係由甲○○代表雙盛公司,由陳明進代表優杏公司 ,於91年8 月19日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有委託加工合約書附 卷足憑(第19號聲搜卷第31、34 頁)。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 ,委製食品之「成分原料、支盒」由甲方(雙盛公司)供應 ,嗣優杏公司加工後,向雙盛公司請款,亦有請款單、轉帳 傳票為證(證物外放)。證人即優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熊 瑞斌於原審亦證述:「交易是跟雙盛公司負責人甲○○做。 」、「簽約是與甲○○,之後聯絡是與乙○○。」、「我們 在合約簽訂非常詳細,原料及包裝支盒(外包裝盒)都由雙



盛公司提供。」、「外包裝盒的廠商資料、產品成分等之排 列順序,都要與乙○○溝通。」、「當時替雙盛公司申請核 准字號時,是以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申請。我們是和龔小姐 聯絡(申請事宜),他(她)說原料是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 。」、「我們與甲○○簽完約後,是龔小姐主動打電話跟我 們聯絡,說以後都跟龔小姐聯絡。」、「我們沒有二次加工 ,純粹是代工,把粉末充填成膠囊及包裝。」等情(見原審 卷第14-18 頁)。可知,本件產品之加工部分,係由甲○○ 之雙盛公司出面簽約,負責天然珍珠粉之原料進口及加工成 膠囊事宜,乙○○則實際參與和優杏公司洽談相關事宜。 3.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赴惠勝公司搜索扣得相關文件乙批 (證物外放,扣押物編號:A012)。其中,91 年7月26日, 雙盛公司T.C.K傳真「估價單」乙 份予惠勝公司,其上載明 日期:91年7月26日,品名:速溶珍珠粉、0.25粒/g、60粒/ 瓶、單價400元,80粒/瓶、單價550元,120粒/瓶、單價780 元,承辦人:陳毓樺,聯絡電話:00-00000000,FAX:00-0 0000000,手機:0000000000(參上訴卷第162頁)。另雙盛公 司於91年11 月5日,發傳真予惠勝公司,其內容略謂:「御 の 真珠…60’S…(已改新版,請確認,註:以手書寫); 美肌を守る,新陳代謝を促します,《成分》100 %天然珍 珠粉,《用法與用量》口服每日二次…(註:印刷包裝圖樣 及說明,以印刷方式為之),11/5雙盛沈,FROM:T.C.K FA X NO.00-0000-0000 NOV.00 0000 00:34 AM」(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161頁)。從上述文件觀之,甲○○以雙盛公司承辦人 名義,在惠勝與實惠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前,甲○○即曾代 表雙盛公司即曾傳真珍珠粉之規格及單價報價予惠勝公司, 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簽約後,雙盛公司與惠勝公司就產品之 包裝,乃至更改包裝圖樣與文字說明,仍有所洽商、協調。 至證人即惠勝公司經理王銘泉於原審雖證稱:甲○○未參與 本件買賣交易,他們是根據乙○○所提供的資料及他們對市 場需求的了解做廣告,進口報單也是龔拿來的,甲○○與從 來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5-82 頁)。惟甲○○於調查 站自承:珍珠粉剛開始確實輾轉由日本進口,但後來自90年 起都由香港直接進口,不再經過日本等語,且有89年9月7日 進口報單乙紙可參(北機組卷第62頁)。此一進口報單為雙盛 公司進口之文件,若非甲○○提供,乙○○如何取得,用以 取信惠勝公司,而於包裝盒上印上「日本進口」字樣?足見 被告2人就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
4.本件產品成分紛爭,因日籍女明星作產品代言人,引起國人 注意,輿論抨擊,衛生署質疑後,甲○○為此,刊登十篇澄



清廣告,此情為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7 頁),並有 92年6 月16、17日廣告可資佐證。在登報反擊之前,甲○○ 於92年3 月31日,傳真「真相啟事」予惠勝公司張水忠總經 理、王銘泉經理,此亦為甲○○於本院審理所承認,復有該 傳真函可資參證(見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57 頁)。從該 傳真函往來之對象觀之(FROM:T.C.K Mar.00000000:47PM ,TO:張總經理、王經理,內容:真相啟事,(御の真珠… ),其存立於雙盛公司(甲○○)、惠勝公司。而惠勝公司 交易之直接當事人,為乙○○之實惠公司,由乙○○處理即 可,無須甲○○跳出來解釋。再從甲○○以雙盛公司名義所 刊登之廣告:「21世紀人類保健至尊-水溶珍珠雙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的聲明 珍珠真語」、「有真才敢大聲楊思敏代 言的御の真珠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真相還原」內容觀之,其 非單純辨正天然珍珠粉之可貴性,更指出惠勝公司銷售、楊 思敏代言之「御の真珠」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倘乙○○ 之實惠公司向雙盛公司買斷,再轉售予惠勝公司,甲○○本 可置身事外,何苦一再刊登廣告,表明「御の真珠」為百分 之百天然珍珠粉。足見甲○○實參與前揭產品之行銷、廣告 甚深,而非僅由乙○○及惠勝公司參與,否則,甲○○如僅 為毫不參與行銷之供貨商,乙○○大可逕以實惠公司名義委 託優杏公司包裝為成品即可,而甲○○亦毋須以報紙滿版廣 告強調產品為天然珍珠粉。
5.從而,甲○○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取,應認其 確有上述與乙○○共同以不實說詞詐欺惠勝公司相關洽談合 約人員之犯行。
(三)查被告2 人明知本件珍珠粉來自大陸對岸,既添加乳酸,進 行酶解,自非「天然之物」,亦不得以「百分之百」相稱, 乃虛詞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自施 用屬詐術。其2人將上開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 珍珠粉膠囊」,以實惠公司名義販賣予惠勝公司4 萬瓶,每 瓶售價410 元(含稅),使惠勝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共計詐 得貨款1,640萬元。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詐騙對象為購買之消 費者,惟與被告2 人交易者係惠勝公司,有前開經銷合約書 附卷可參,亦即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的對象為惠勝公司人員 ,使惠勝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起訴書此部分之 事實應予更正。
(四)甲○○於北機組供稱:有關「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之原 料及成分,我都告知乙○○;「紙盒包裝盒」是實惠交給我 的。而甲○○負責之雙盛公司,於91年11 月5日就「御の真 珠-天然珍珠粉」圖標及文字說明,改正修訂版,有通知惠



勝公司,此有前述之傳真函足以為證。乙○○陳稱:「御の 真珠-天然珍珠粉」外包裝上產品相關資料,由我提供予惠 勝公司印製包裝盒。至於,日本進口,是惠勝公司自行設計 ,「對於包裝盒的製作,本公司及惠勝公司都同意並達成共 識」等語(見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78-179 頁)。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抽樣勘驗「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玻璃瓶 上包裝紙,印有100%天然珍珠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5頁 )。扣案之「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外包裝有「日本 進口」字樣(見北機組卷,因北機組資料已足,本院不再勘 驗外包裝記載情形)。前述雙盛公司91年11 月5日傳真函所 附修正版包裝圖說,亦載有成分:100 %天然珍珠粉。甲○ ○刊登之澄清廣告,表示:「印刷失誤標示日本進口」等情 。被告2 人既提供意見,參與包裝圖說之設計,甲○○嗣進 而改版,則其2 人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係利用惠勝公司 人員之不知,為虛偽之標記。檢察官起訴事實,就此已有敘 述,僅漏載起訴法條,本院得一併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茲就 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限縮累犯之成立,係故意再 犯為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即由「必減」改為「得減」,自以修正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應 一罪一罰,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62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公訴人於原審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查被告2 人對惠勝公司人員施用詐術, 詐取1,640萬元,僅為一詐欺行為,尚難遽認其2人係恃詐財 為生,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之,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55 條第1項之對商 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有關外包裝之不實標 記之犯意,接續進行,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利 用無犯罪故意之惠勝公司人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係間接正 犯。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商品虛偽標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86年5月8日通緝到案執行,87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87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台 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經檢舉惠勝公司涉嫌詐欺,而由北機組循線約談實 惠公司名義負責人吳率吳率於92年5月7日到案後陳稱:實 惠公司實際上是由他母親在經營,他從未參與實惠公司業務 ,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他母親今天已主動前來貴組說明等語 (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45 頁)。乙○○並於當日調查詢問 時供陳本件珍珠粉進口及銷售之經過情形(同上卷第175-180 頁 ),顯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定,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認被告2 人係犯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不妥;乙○ ○係自首,原審未減輕其刑,亦不適法;被告行為後,刑法 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以 及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2 人均應依法減刑,原審未及減刑,



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 審酌被告2 人為營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不惟使惠勝公司 受害,因惠勝公司聽信其言而為廣告,亦間接影響消費者權 益;被告詐取之金額雖高達1,640 萬元,惟案發後惠勝公司 已與實惠公司解約,並已收回全部貨款,業據惠勝公司總經 理張水忠於北機組陳明在卷(見北機組卷第60-61 頁),以 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之刑。復查甲○○、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之前,其所犯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就其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6月、5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5年7月 1 日修正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處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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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