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28號
TPHM,99,重上更(二),22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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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起,擔任犇亞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犇亞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職務,係為犇亞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88年12月間,承輝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6萬8000元價格出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股票,承輝公司財務經理吳訂委由離職員工丙 ○○介紹買主,丙○○乃將上情告知甲○○甲○○認有利 可圖,二人即約定由甲○○向承輝公司買進後,出售後朋分 差價,嗣甲○○覓得舊識乙○○,向其告知承輝公司有意出 售證交所股票情事,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違背犇亞公司託付之任務,謀使犇亞公司高價買入證交 所股票,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乃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 犇亞公司負責人陳智亮表示可以每股8萬8000元之價格,購 買1500股之證交所股票,致使該公司董事會於88年12月23日 88年度第26次董事會,決議以每股8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前 揭證交所股票,並由陳智亮授權乙○○負責股票買賣交割事 宜。乙○○隨即與不知情之甲○○約定,以每股75000萬元 購買上開股票,由甲○○丙○○先以不知情之甲○○友人 林輔樂甲○○之妹李青芩(原名李妃令)為人頭戶,於同 年12月27日,以每股6萬8000元之價格,由丙○○向承輝公 司購入證交所股票各500張,共1000張、總金額6800萬元;



同月29日,再由乙○○提供其不知情友人潘玲嬌名義為人頭 戶,以同上價格,由甲○○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500 張、共計3400萬元,並分別於各該買入證交所股票當日,以 每股8萬8000元之價格,再出售予犇亞公司,總計金額共1億 3200萬元,股款則由犇亞公司依乙○○之要求,以世華銀行 所開出,如附表所示7張台支支票以為支付。由承輝公司取 得1億200萬元股款(按股款應係1億2000萬元,上開金額440 0萬元、2356萬元、3400萬元之支票3紙,共計1億156萬元, 不足額部分,應係扣除相關交易稅費),餘額3000萬元(按 每張股票價差共2萬元,1500張價差共3000萬元,起訴書載 3044萬元,惟其中44萬元,甲○○因另以葉敏慧名義買入證 交所股票20股,每股單價6萬8000元,股款136萬元,合併開 立台支180萬元交予承輝公司作為交割股款,故不應計入價 差),由丙○○甲○○獲得佣金1050萬元(按7萬5000元 -6萬8000元=7000元,共1500張,差價1050萬元,取得含上 開44萬元之822萬元、350萬元2張支票,分別存入甲○○、 及丙○○不知情之配偶李福安帳戶內,扣除44萬元後,逾 1050萬元部分,應係代付各項稅費),由二人再以開立支票 方式均分利益;乙○○則獲得不法利益1950萬元(乙○○提 示1222萬元及650萬元之2張台支共1872萬元後,再轉匯1842 萬元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饒美玲帳戶內,不足1950萬元部分, 應係扣繳相關稅費),致犇亞證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1950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玲嬌廖述國陳智亮於 調查局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 第42頁)。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在卷, 本院爰未以上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 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斯時擔任犇亞證券公司承銷部副總經 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㈠伊所擔任犇亞證券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職任乃從事辦理協 助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股票承銷業務,及初級或未上市 業務,並未經辦任何犇亞公司自行購買股票之事務,非背信 罪之主體。88年12月間,經甲○○告知有證交所股票欲出售 ,央請代詢有無購買意願之人,並提供關於證交所股票之評 估等資料;而因伊前列席犇亞公司研究部會議旁聽市場簡報 時,董事長陳智亮曾提及包括證交所等多檔股票,均為適合 推薦之投資標的,遂將上開甲○○擬出售證交所股票之訊息 及所交付之資料轉達陳智亮知悉。嗣並受陳智亮指示,向甲 ○○詢問以每股8萬8000元、計1500股是否同意出售,經甲 ○○應允,即將出售股票及付款、交割要求轉知陳智亮,而 由陳智亮處理後續交易。並未受犇亞公司或陳智亮委任處理 上開股票買入事務,此均係董事會、公司自營部之研析、決 定,並授權董事長辦理,並未授權被告,被告亦未參與該次 董事會,有犇亞公司88年12月23日買進建議書、同日之會議 記錄、犇亞公司網站列印之經營團隊資歷、集團介紹等資料 可稽,且伊轉交甲○○所提供之證交所之股價評估資料中載 明,股價為10萬7903元,陳智亮才決定以8萬8000元購買, 價格之決定與伊無涉。嗣因犇亞公司負責股務之副總經理李 志哲邀伊同往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及自營部廖述國央伊代為 再確認交易付款方式,是否合於賣方要求,始確知犇亞公司 已決定向甲○○購買證交所股票,而出面輔助辦理後續事宜 。然伊僅陪同李志哲到場,犇亞公司開具之付款支票7張, 全由李志哲交付甲○○簽收,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故意。且背信罪為結果犯,而犇 亞公司購入上開股票後,該股票確實大漲,並無損害;至事 後因景氣低靡,股市下跌,尚非伊造成,自亦無因果關係。 ㈡又票面金額1222萬元、620萬元支票,非不法佣金,係事後 甲○○請伊借出帳戶代其操盤買賣股票,伊乃將支票存入由 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恩納公司,再轉入設有交易帳戶之配偶 饒美玲帳戶,嗣又轉入伊可用以融資融券買賣交易之永昌證 券南京分公司帳戶。並提出乙○○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股票 交易明細等為據。
㈢其辯護人再為其辯稱:所謂委任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



行為人在處理上須要做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 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有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 從事者只是機械性工作,無而也無權做成任決定者,則非背 信罪所謂之事務,有刑法學者林山田、甘添貴之見解可參, 被告乙○○僅係受陳智亮之要求為「詢價」,就本件股票買 賣之價格無權決定,自不該當背信罪主體。且縱犇亞公司經 向被告乙○○詢價後,決議以每股8萬8000元購買,惟被告 乙○○並未建議購買張數,若犇亞公司未購買1500張,亦不 會有高達數千萬元之價差損害。且證人甲○○陳智亮之證 述前後不符,不足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二、惟查:
㈠證人吳訂於偵查中證稱:我自78年間迄今(93年3月9日)任 職承輝公司財務經理,88年間承輝公司因當時資金需求,曾 透過法人出售證交所股票,但沒有成交,後來因丙○○外頭 較熟,我才向丙○○表示,請他幫忙找買家,後來她就介紹 甲○○予我認識,由我與甲○○洽淡買賣事宜,我提出每股 6萬8000元,向甲○○表示,如果可以接受就成交等語(見 偵查卷第71、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託丙○○幫我 找對象。我不曉甲○○他們怎麼賺,據當時了解,李小姐是 作未上市盤商交易工作,我要實拿6萬8000元,至於她怎麼 賣我無法了解,這是行規,所謂行規是我賣給下一手,至於 下一手怎麼賣是他的事情,也就是交易價差是他的所得(見 原審卷㈡第62、63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 陳稱:我是負責聯絡承輝實業,因我事前知悉承輝想以每股 6 萬8000元賣證交所股票,我就介紹甲○○給該公司財務主 管(按即吳訂)認識,該主管表示一股6萬8000元,若能以 較高價格賣出,價差即屬甲○○之利潤。係甲○○出面與乙 ○○洽談,當時我並未在場,甲○○向我表示每股8萬8000 元,其中6萬8000元至7萬5000元之價差歸我和甲○○平分, 至7萬5000元至8萬8000元之價差則乙○○甲○○在洽談時 向我表示每股賣7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 12 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股票本來是 我自己要買,但因資金不足及股票數量龐大。所以我向丙○ ○表示給我幾天考慮,並請她提供證交所相關資料。嗣後丙 ○○問我考慮之結果 我回答表示這支股票很好,我考慮找 朋友合買,丙○○表示每股賣6萬8000元,沒有提到傭金之 事,一開始我有找朋友詢問,是否一同合資購買,當時我有 找過乙○○。後來乙○○主動聯繫我,表示有他人想要購買 上開股票,但無指明對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6 頁),可見甲○○係透過丙○○之介紹,知悉承輝公司欲以



6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證交所股票,甲○○再覓得乙○○, 向乙○○表示欲以每股7萬5000元售出,乙○○則另欲以每 股萬8萬8000元售予他人。雖辯護人稱:證人李虹禹於91年7 月29日調查局詢問陳稱,本次交易我與丙○○各獲得100多 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88頁),與渠之後所述不一,主張甲 ○○陳述不可採云云。惟查,該次詢問僅詢及88年12月27日 之50 0張證交所股票交易,以每張價差7000元計算,500張 共350萬元,平分後二人各得100 餘萬元並無不實,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有誤解。
㈡證人陳智亮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可以購買證交所、期交所 、集保公司之類特許行業之股票,我有跟乙○○提起,後來 乙○○與外面的朋友聯絡,找到賣家,告訴我賣家之數量及 欲出售之價格,我才召開88年12月23日之董事會。該次董事 會決議以股8萬8000元之價格買證交所股票,價格是依乙○ ○所告訴我,對方所提出來的欲出售價格,我不知道承輝公 司欲以每股6萬8000元出售,我當時有問乙○○最近證交所 交易之價格為何,有沒有更便宜的,他告訴我上次交易價格 就是8萬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們公司要購買本案股票,事前有經過乙○○詢價,鑑 價是我們自己內部有作證交所股票價值觀,由自營部出具鑑 價報告。公司投由我主導,…當時我在國外,乙○○知道本 公司有投資意願,他就給我電話說找到有人要出售,主要我 問他價格與最近盤交價格。他有告訴我上一次成交價格約8 萬多,他沒有說實際出賣人是誰,因盤商不願意講。88年12 月23日董事會提到每股8萬8000元,我評估覺得划得來,當 時約是1.5倍淨值,至於8萬8000元是乙○○說市場、盤商一 定要這個價格。董事會決議授權由我作這項證交所買賣,本 件我請李志哲及公司其中一位副總作實際執行人。乙○○有 負責與出賣人接洽,交易那部分他作,交割部分由秘書與會 計作,這次交易以犇亞公司名義作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 頁至60頁)。證人廖述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2月在犇 亞證券公司,擔任自營部門職員,如自營部有買賣,負責填 寫申請書送會計部門。本件買賣三張資金收支通知單,請款 人隔壁確認欄由乙○○簽名確認,是因買賣股票由張副總接 洽,經張副總確認聲請書填寫內容無誤。開3筆抬頭為李妃 令、潘玲嬌支票,係根據張副總與未上市盤商接觸的要求, 我不知道理由,但是乙○○指示作的。本件買賣分兩天交割 ,兩張為88年12月27日、一張為12月29日。這兩次交割我沒 有在場,由乙○○李志哲辦理交割(見原審卷㈡第47-4 8 頁)。證人李志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犇亞證券公司擔



任營業台主管、董事會秘書。本次公司購買證交所股票,交 割當天公司派乙○○跟我去。實際辦理交割作業時,乙○○ 在場。召開88年12月23日事董事會的目的,是要買證交所股 票,董事長、總經理都在。這次董事會之前,我有聽過公司 主管提到購買證交所股票計畫,細節我不曉得,時間我不了 解,我知道董事長陳智亮乙○○有討論過。這次會議決定 每股交易價格8萬8000元是乙○○去詢價,經過老闆(按即 陳智亮)同意。最後決議是同意並通過由董事長全權辦理, 由董事長指派專人辦理,就是乙○○和我。犇亞證券公司購 買證交所股票,實際是乙○○與盤商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0頁背面至53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智亮廖述國、李志 哲之證述,可知本件犇亞公司決定購買證交所股票,係因董 事長陳智亮評估,證交所股票值得投資,被告乙○○得悉後 ,向陳智亮表示有人要出售,是犇亞公司除依內部規定研究 、鑑價後,認該股票每張股價為淨值1.5倍(此亦有卷附台 灣證交所股價評估資料,建議價為10萬7903元可稽)外,陳 智亮亦透過乙○○詢價,乙○○則告以出賣人要價8萬8000 元,此亦為市場行情,陳智亮即採其建議,於88年12 月23 日董事會時提出討論,經做成決議後,授權陳智亮處理,陳 智亮即委由被告、廖述國李志哲以為辦理,並由被告、廖 述國到場為交割等情,被告並非僅單純之報價、詢價,或如 被告所辯,應李志哲之邀、廖述國之請而為陪同、確認云云 ,而係受犇亞公司董事長指定,實際參與交易過程,並立於 主導地位。是雖被告乙○○當時擔任犇亞證券公司承銷部副 總經理,原則上並未經辦犇亞公司購買股票之事務,惟本件 顯係犇亞公司於被告上開職務以外,另行委任之事務,與被 告原擔任何種職務無關,自難以被告原來之職務未包括購買 股票,即認被告非受委任處理本件事務之人。另證人陳智亮 於91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88年12月23日董事會, 乙○○有出席,建議每股9萬元,但在出席董事要求減價之 情況下,改以每股8萬8000元購入,出席董事在無異議情況 下通過,會議後我即要求財務主管李志哲及被告負責後股票 交割、股款支付等事宜(見調查卷第40頁),而實際上被告 乙○○當日並未出席該次會議,顯見證人陳智亮關於上開會 議開會時,被告乙○○有出席,在會中有就價格為建議一事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惟上開陳述中就會議中決議以每 股8萬8000之價格買進,並委由李志哲乙○○處理等情, 則與證人陳智亮日後歷後次證述相同,是雖被告之辯護人認 陳智亮上開調查局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可以之為彈劾證據, 證明證人陳智亮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尚無理



由。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著有91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參。且背信罪為即成犯,被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行為完成時已否發生犯罪之結果 為斷,至嗣後因其他事由而致犯罪之結果有所改變或不存在 者,亦無礙犯罪之成立。依上所述,被告明知甲○○以每股 6萬8000元向承輝公司購得證交所股票後,欲以每股7萬5000 元售出,賺取其中差價,惟經陳智亮委由其詢價時,竟未誠 實告知賣家欲以每股7萬5000元賣出,反而自行抬高價格, 謊稱賣家欲以每股8萬8000元售出,顯有將其中每股1萬300 0元之差價納為己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意,致犇亞公司購買 上開股票時,每股需多支付1萬3000元之成本,而使犇亞公 司受有多支出成本之損害。被告對犇亞公司造成之損害在於 其不實報價之行為,是縱被告所辯犇亞公司購入上開股票後 ,該股票大漲,並無損害;事後因景氣低靡,股市下跌,犇 亞公司因而受損云云為實情,亦無解其背信犯行成立。再就 本件而言,被告可自行決定其犯罪所得利益,伊既已知犇亞 公司將購買1500張證交所股票,亦可藉詞降低出賣人之出賣 價格,惟伊明已知犇亞公司將購買1500張,仍堅持每張獲取 1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而獲取近2000萬元之不法利益,益 見其貪婪之心,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乙○○並未建 議購買張數,若犇亞公司未購買1500張,亦不會有高達數千 萬元之價差損害云云,係不負責任之說法,不足憑採。 ㈣被告乙○○雖辯稱,3000萬元均係甲○○取得,由渠提出其 中1800多萬元託伊投資云云,並提出伊代甲○○買賣股票之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7頁至81頁),惟此為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所否認,且依甲○○丙○○二人之證述可知,渠 二人自始即證稱,僅獲得每股7500元之價差利益,其餘均由 乙○○取得,而上開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縱能明被告乙○ ○有代甲○○買賣股票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何, 再觀之上開2張台支支票係由被告乙○○先存入其任負責人 之恩納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再轉匯至其配偶饒美玲之帳戶內 ( 其中650萬元部分僅匯620萬元),此有恩納公司之交易明 細表及匯款委託書可按(見調查局卷第138、141、142頁), 據被告供稱嗣後又再轉入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苟真被 告甲○○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又何須如是多次轉匯?足見被



乙○○所辯上情,亦不可採。
二、承輝公司係每股6萬8000元出售證交所股票,而犇亞公司係 以每股8萬8000元購入,其中價差達每股2萬元之鉅,本件股 票交割款,由被告乙○○指示開立台支支票7張支付,而上 開支票中,除金額分別為4400萬元、2356萬元、3400萬元3 張係支付承輝公司作為交割股款外,餘則分別流入被告乙○ ○、甲○○、丙○○等人本人或配偶帳戶,其中被告乙○○ 提示1222萬元及650萬元之2張台支後,再轉匯1842萬元至其 不知情之配偶饒美玲帳戶內;另被告甲○○丙○○取得佣 金,係以822萬元及350萬元之2張台支分別存入甲○○、及 丙○○不知情之配偶李福安帳戶內(其中44萬元,甲○○因 另以葉敏慧名義買入證交所股票20股,每股單價68000元, 股款0000000元,合併開立台支180萬元交予承輝公司作為交 割股款,故不應計入本件價差),2人再以開立支票方式均 分利益等情,亦有上開台支支票7張影本、李福安甲○○恩納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被告乙○○匯款予饒美玲之 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益見被告乙○○確 有取得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查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查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 項,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如須適用該條文, 就併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附此敘明。
六、原審此部分採信被告乙○○之辯解,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自美學成歸國之金融專業人仕 ,受犇亞公司委託處理本件股票買賣事,金額龐大,卻未能 善盡職務,反以其專業趁機獲取不法利益,所得將近2000萬 元,致犇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再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迄



未賠償犇亞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乙○○所犯背信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不予減刑,附 此敘明。
七、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補充稱:自證人潘玲嬌之證述,足知其 授權範圍不及於本件交易,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背面)。經查:證人潘玲嬌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乙○○應該是在買賣股票日之前,向我借身 分證正本、印章,他說他們買賣股票要做一個買方的財力證 明,要我幫忙,我們認識蠻久,才幫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把 身分證、印章給他。對於乙○○在88年12月29日以我名義, 向承輝公司買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的事情,他有跟我講買 入股票要財力證明,但是買哪支股票我就不知道,我身分證 、印章交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參與。我有同意乙○○在過戶 申請書上簽名並蓋用我的印章,只是沒有在細節上一一核對 ,就是整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 面),堪認被告乙○○使用潘玲嬌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業 經潘玲嬌之概括授權,尚難認被告乙○○有偽造、冒用潘玲 嬌名義之情,被告乙○○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證人潘玲嬌雖於91年7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答稱 :相關交易伊並不知道,可能係有人冒用伊名義進行交易等 語(見調查卷第99頁反面),惟於同年10月25日調查站再度 詢問時又供稱:乙○○以伊為人頭,買賣證交所股票,伊與 乙○○純屬私人朋友關係才幫他,伊有支付身分證、印章, 乙○○用伊名字交易證交所股票,相關款項均支付給伊,支 票於伊背書後,由乙○○拿走等語(見調查卷第34頁反面) ,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參諸證人潘玲嬌於91 年7月25日受詢問當時調查之案情並不明朗,調查人員提供 股東股票轉售過戶申請書、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上 亦無被告乙○○之名義,證人潘玲嬌於不知何人所為之情形 下,供稱可能係有人冒用伊名義進行交易,亦合於常情,尚 不足據此以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 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僅係於原審論告時補充論 述,未指訴被告乙○○有何具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 非檢察官對被告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起訴,僅促 使法院注意性質,本院經查乙○○並無檢察官所指偽造私文 書情形,惟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86年間起,擔任犇亞公司承銷



部副總經理,為犇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乙○○舊識,丙○○係 承輝公司之離職員工。88年12月間,丙○○得悉承輝公司欲 以每股6萬8000元價格出售證交所)股票,乃委託甲○○介 紹買主;經甲○○乙○○告知承輝公司有意出售證交所股 票情事。詎甲○○丙○○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犇亞公司託付之任務,共謀使犇 亞公司高價買入證交所股票,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由乙○ ○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犇亞公司負責人陳智亮表示可以每 股8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1500股之證交所股票,致使該公 司董事會於88年12月23日88年度第26次董事會,決議以每股 8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前揭證交所股票,並由陳智亮授權乙 ○○負責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乙○○隨即夥同甲○○、丙○ ○,先以不知情之林輔樂甲○○之友人)、李青芩(原名 李妃令,甲○○之妹)為人頭戶,於同年12月27日,以每股 6萬8000元之價格,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各500張,共 1000張、總金額6800萬元;同月29日,另用亦不知情之乙○ ○友人潘玲嬌名義為人頭戶,以同上價格,復向承輝公司購 入證交所股票5百張、共計3400萬元,當日復以每股8萬8 千 元之價格,再出售予犇亞公司,總計金額共1億3200萬元, 股款由犇亞公司依乙○○之要求,以世華銀行所開出之台支 7張支付。上開台支中,除金額分別為4400萬元、2356萬元 、3400萬元3張係支付承輝公司作為交割股款外,餘則分別 流入乙○○、甲○○、丙○○等人本人或配偶帳戶,朋分作 為不法佣金。其中乙○○不法獲利共計1872萬元,均流入其 不知情之配偶饒美玲帳戶內;另甲○○丙○○對分佣金 1172萬元,係以822萬元及350萬元2張台支分別存入甲○○ 、及丙○○不知情之配偶李福安帳戶內,2人再以開立支票 方式均分利益,致犇亞證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3044 萬元,因認丙○○甲○○所為,與乙○○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所為涉犯背信罪無非以被告乙 ○○、丙○○甲○○、證人林輔樂、李青芩、潘玲嬌、陳 智亮、廖述國吳訂饒美玲之證述及犇亞證券公司93年3 月29日犇(秘)字第93002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東股票 讓售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世華銀 行開立之台支、恩納企業有限公司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甲○○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及李福安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伊非犇亞公司員工,未與犇亞公司就本件 交易有何接觸,僅為出售股票賺取價差,並無不法。當時承 輝公司急著用錢,伊經由丙○○介紹要賣股票,承輝公司委 託伊尋找買家,其中一位朋友即乙○○告訴伊有買家要買, 伊報價7萬5,除此之外,伊尚有賣股票給其他人,並不限於 犇亞公司。又買主轉賣何人、賣價多少、或其背後真正買主 係何人,究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買受等內部關係,伊無從置喙 ,亦無法僅依交易外觀能得悉,伊係配合買主要求登記於其 指定之人,就本件而言,伊實無從知悉被告乙○○與犇亞公 司間有何任務關係,且與伊無涉。伊未收取非屬其應取得差 價部分,亦如實交付股票,誠無意圖損害他人或為不法利益 可言,不能僅因他人受損,即稱其與被告乙○○共同涉有背 信罪嫌。至於林輔樂與李青芩的帳戶確由伊所提供,惟係經 過彼等授權等語;
㈡被告丙○○則辯稱:伊原服務於承輝公司,公司舊長官委請 伊出賣公司之持股,伊即找甲○○幫忙處理,伊與被告乙○ ○原不相識,不可能事前與其共謀加損害於犇亞公司,而獲 取不法利益。本件股票買賣,伊僅負責賣方承輝公司聯繫, 買方則透過被告甲○○聯繫,且在甲○○接洽買主過程中, 均直接與買主聯繫,伊並未參與,對實際買主係犇亞公司毫 無所悉。又伊與犇亞公司間無何委託任務之身分關係,交易 當時亦不知乙○○任職犇亞公司,應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 犯,亦無損害犇亞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情事。伊乃受承輝公司 之託代為尋覓股票買主,證交所之股票為未上市股票,未上 市股票買賣間之價差,為伊之合法利潤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固能證明本件交易之客觀事實,即承輝 公司以每股6萬8000元,出售1500張證交所股票予被告甲○ ○,甲○○以人頭帳戶林輔樂、李青芩、潘玲嬌名義承購, 再以8萬8000出售予犇亞公司,所得就每股6萬8000元股款部 分,由承輝公司取得,另差價由被告三人朋分之事實。惟證 人吳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介紹甲○○予我認 識,由我與甲○○洽淡買賣事宜,…我不曉甲○○他們怎麼 賺,據當時了解,李小姐是作未上市盤交易工作,我要實拿 6萬8000元,至於她怎麼賣我無法了解,這是行規,所謂行 規是我賣給下一手,至於下一手怎麼賣是他的事情,也就是 交易價差是他的所得((詳前開有罪部分實體理由二、㈠) ,是被告甲○○係透過丙○○之介紹,知悉承輝公司欲以6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證交所股票,甲○○再覓得乙○○,向



乙○○表示欲以每股7萬5000元售出,以賺取其中差價,此 種賺取差價行為為承輝公司所是認,亦係股票交易之所然, 且其二人並未受犇亞公司委任,差價之取得係為自己合法之 利益,自不因交易對象為何人而有影響。至乙○○向伊買受 後,以8萬800元出售予何人自與伊無涉。尚難謂其知悉乙○ ○以8萬8000出售予犇亞證券,涉有未誠實向其委託人犇亞 證券誠實報價之背信行為,即認被告丙○○甲○○與乙○ ○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每股高達2萬元價差之不法利益, 被告乙○○等人顯然不欲犇亞公司知悉,方經由被告甲○○乙○○分別提供林輔樂、李青岑、潘玲嬌等人頭帳戶先向 承輝公司買進,再賣出予犇亞公司,且犇亞公司所開立之交 割股款又分別流入被告等三人之帳戶,是被告等三人對被告 乙○○以上開違背其任務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一情均甚知悉 云云。惟查,被告丙○○甲○○因對外尋求買主而找到被 告乙○○,亦係本於出售股票賺取價差之目的,合於一般未 上市股票之交易流程,尚無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是乙○○ 既已表示願依甲○○所要求之價格購買甲○○之股票,甲○ ○配合乙○○之指示,以人頭之名義買股票,亦為股票交易 常見之事,尚難以此認被告丙○○甲○○與被告乙○○有 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丙○○甲○○賺取合法之 價差,交易金額除支付承輝公司股款外,另有二人約定應取 得之利潤進入丙○○甲○○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自屬合 法,難以差價有部分入被告丙○○甲○○或其指定之人之 帳戶,即認伊二人與被告乙○○之背信犯行有意聯絡、行為 分擔。
六、綜上,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認本件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訴,與被告乙○○共犯背 信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惟檢察官於 原審論告時雖補充稱:自證人潘玲嬌之證述,足知其授權範 圍不及於本件交易,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71頁背面),惟未指訴被告等有何具體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尚非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為起訴,僅促使法院注意性質,而被告丙○○甲○○既 經原審判決無罪,縱二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亦未經檢察 官起訴,原審應不得就檢察官所指,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為審理,原審將之列為公訴意旨,併予審理,並為無 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檢察官 認被告丙○○甲○○應犯有背信罪,原審對二人為無罪之



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上開程序上之瑕 庛,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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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