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貴光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政
選任辯護人 魏序臣律師
陳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34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部分撤銷。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宋志緯、范國政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楊貴光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與共犯黃勝順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與黃勝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 )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初某日,由宋志緯、楊貴光合出 一股,范國政、黃勝順各出一股,分三股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7 萬5 千元,集資22萬5 千元,在宋志緯、楊貴光位於 臺北市○○街26號3 樓之1 租屋處開設舞場,除由渠等4 人 各自聯絡朋友到場參加外,並由宋志緯負責接待客人及整理 場地,楊貴光幫忙整理場地,范國政負責在門口收取每人25 0 元之門票(含清潔費、飲料費、香煙費、保險套費),黃 勝順負責統籌財務,先後於同年月10日、14日在上址舉辦派 對。渠等見該二次派對會場內有多名客人施用毒品助興,認 為渠等既為派對主辦人,自行在派對上販售毒品供參加派對 之客人施用必有厚利可圖,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愷他命(Ketamine)、二氮平(Diazepam)、硝西泮(Ni tr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泮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夜間9 、10時許前,推由黃 勝順出面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以大麻 10支800 元、藥丸(內含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二 氮平、硝西泮)每顆180 元、粉末(愷他命)每瓶700 元之 代價,訂購數量不詳之藥丸、大麻捲煙及愷他命粉末,「大 智」成年男子於該日派對舉行前之夜間9 、10時許,依約將 黃勝順訂購之毒品送至上址,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黃 勝順並約定自稍後(同日)夜間11時許派對開始起,再由范 國政在向前來參加派對之客人收取門票時,或宋志緯、楊貴 光、黃勝順在舞場內遇參加派對之客人向渠等表明購買毒品 之意時,預定以藥丸每顆250 元、大麻捲煙每支150 元、愷 他命粉末每瓶1,000 元之代價出售參加派對之客人,待派對 結束後,再按各股比例結算盈餘。謀定之後,自93年1 月16 日夜間11時派對開始時起,接續由范國政以300 元出售各1 顆藥丸(內含如前所述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給前來參加派 對之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紀蔚慈,以250 元出售1 顆 藥丸(內含如前所述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給陳為國、綽號 「PRIEER」之人,並由黃勝順以180 元出售14顆藥丸(內含 如前所述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給參加派對之胡福麟牟利 ,販賣所得共4,220 元,擬分三股平分。嗣於翌日(17日) 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彼等所有供販賣 毒品預備用之宋志緯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 19顆(即編號1 紅色藥丸9 顆《驗餘淨重2.2138公克》、編 號2 深藍色藥丸5 顆《驗餘淨重1.12 63 公克》、編號4 黃 色藥丸5 顆《驗餘淨重1.11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泮 成分之藥丸2 顆(即編號3 粉紅色藥丸2 顆《驗餘淨重0.33 3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 6 顆(即編號6 棕色藥丸6 顆《驗餘淨重1.5927公克》)及 與本案無涉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10顆(即編號5 淺藍色 藥丸10顆)。楊貴光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藥丸20顆(即編號2 粉紅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6.444 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1 顆(即編號5 綠色 藥丸1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顆(即編號6 棕色藥丸10顆《驗餘 淨重2.86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 瓶 (即編號1 粉末1 瓶《驗餘淨重0.1037公克》)、藥丸1 顆 (即編號4 橘色藥丸1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與本件
無涉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共40顆(即編號3 粉橘色藥丸 2 顆、編號7 藍色藥丸38顆)。范國政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藥丸共19.5顆(即紅色藥丸7.5 顆《驗餘淨重1. 8114公克》、深藍色藥丸11顆《驗餘淨重2.7377公克》、黃 色藥丸1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之藥丸1 顆(即淡紅色藥丸 1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7支 (淨重1. 81 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粉末3 瓶(驗餘淨重2.0382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不含 任何毒品成分之藍色藥丸7 顆及現金99,500元(其中3,670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黃勝順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藥丸共4 顆(即編號1 黃色藥丸1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 、編號2 藍色藥丸3 顆《驗餘淨重0.5388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以員警以臨檢為由,未經渠等 同意,非法進入上址搜索,所扣得之毒品等證物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獲休息,體力、精神 不佳,為求交保始自白,渠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無證據 能力;又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 吳孟穎、紀蔚慈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云云。
⒈被告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部分: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雖 辯以渠等自93年1 月16日夜間11時起通宵舉辦派對,迄為 警查獲止,無法入睡,警詢、偵查時已疲累不堪,渠等於 警詢、偵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查獲時間 為93年1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被告三人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點為同日下午2 時10分至4 時50分之間,經警於同日 夜間11時20分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 官於翌日(18日)凌晨2 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23分止 偵訊(偵訊筆錄誤載為93年1 月17日上午),其間除不准 交談之外,渠等均坐著,並未禁止睡覺、如廁,且當天為 警查獲之人連同被告等共92人均集中在中山分局禮堂,由 各警員分組輪流製作警詢筆錄,除輪到製作筆錄時外,其
餘時間被告等為警查獲之92人均坐在禮堂休息等情,業據 證人即警察林崇成、陳南嘉於原審93年9 月9 日審理時供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8 頁、 第177 頁及反面),並為被告三人等所不否認(原審卷第 325 頁反面、第328 頁反面至第329 頁、第330 頁反面至 第331 頁、第333 頁反面、第334 頁、第339 頁反面至第 340 頁),縱被告三人因須配合警方完成驗尿、照相、按 捺指紋、製作筆錄而無法充分休息,然此既為法定程序, 並非司法警察惡意疲勞訊問、違法取供,被告三人僅以渠 等因施用毒品或徹夜狂歡,且因初次遭警逮捕,一時緊張 無法平復之個人原因無法入眠,致渠等疲累不堪、精神不 佳為由,自不得據此否定渠等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況製 作被告三人警詢筆錄之地點係在中山分局禮堂,在近百人 眾目睽睽之下,製作筆錄之警察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三人供述之可能。是被告三人 辯稱: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 ②93年1 月17日內勤檢察官係於訊問被告三人後,於決定對 被告三人之強制處分前,始詢問被告可否具保,否則即聲 請羈押,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 頁 至第369 頁),並非於訊問被告三人之前或訊問犯罪事實 時即以交保為條件而取得被告三人之自白,被告三人辯稱 因檢察官要求,渠等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亦不 足採。
③警詢、偵查筆錄錄音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 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 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 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 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詢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被 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縱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 音帶,惟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 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宋志緯之93年1 月17日警詢錄音,經原審勘 驗結果,認有一部分錄音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 99頁),而共犯黃勝順、被告楊貴光、范國政(依序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第699 號、第704 號卷內)93年1 月17日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 審勘驗結果,認被告楊貴光部分,警員詢問被告採一問一 答方式,被告楊貴光供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被告
范國政部分,警員詢問被告范國政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 范國政供述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其中關於警員詢問被告 因何事為警查獲之回答,門票、毒品如何販售之問、答、 錄音帶均無內容,此有本院前審96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為被告 宋志緯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趙翊成(原名趙永倫),為共 犯黃勝順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旭皓及為被告范國政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林峻陞(原名林順利),均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確實依照被告供述內容製作警詢筆錄 ,警詢筆錄有讓被告看完後簽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 6 頁至第169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且在一個場所 內詢問92人,難免互相干擾,並非故意漏掉或不問,亦據 證人林峻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167 頁)。因 此,除被告楊貴光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與筆錄,經原審勘 驗相符外,就被告宋志緯、共犯黃勝順與被告范國政警詢 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部分,分據證人趙翊成、陳 旭皓與林峻陞到庭結證明確,且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 ,亦分據被告宋志緯、范國政二人簽名確認,足以認定上 開筆錄內容記載真實。再偵查中被告三人之訊問筆錄,業 經檢察官依法錄音,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349 頁至第369 頁),被告三人於偵查中經合 法錄音,亦堪認定。
⒉搜索合法性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 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又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 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 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查本件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 山派出所警員林崇成、陳南嘉、黃如良、林建志等人於93年 1 月17日清晨6 時許接獲該所值班員警通知臺北市○○街26 號3 樓有人開搖頭舞場,聚會販賣毒品,渠等前往現場處理 ,先在樓梯觀察30至40分鐘,見出入之人均為男性,渠等見 出入之人神情呆滯,判斷可能吸毒,在上址門口時適有人開 門,見進門處是一個鞋櫃,而鞋櫃的地上有裝愷他命之空罐
,即(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衝入表示渠等身分為警察, 渠等見屋內之人均只穿內褲,地上散落K 他命、搖頭丸等毒 品,渠等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無人承認,渠等再詢問該屋 何人承租使用、舞場何人主持,被告宋志緯表示其為主持人 ,其與被告楊貴光、范國政、共犯黃勝順一起出資開設此舞 場,因在場舞客人數眾多,員警先控制現場,俟支援警力到 場後,渠等先出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派對居住在上址之人 及派對主辦人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黃勝順等人簽名, 再搜索宋志緯等在場人共92人之身體、物件及現場房間等處 而查獲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崇成、陳南嘉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164 頁反面、第166 、16 7 頁、第173 、174 頁、第175 、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 4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634 號卷第128 頁至第145 頁),足徵警員林崇成、陳南嘉、黃 如良、林建志等人係先見現場有狀似施用毒品之人出入,而 於有人開門後,見鞋櫃地上有裝愷他命之空罐,顯可疑其內 有人涉嫌施用、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之犯罪情形,始未事先 申請搜索票,欲衝入上址逮捕施用、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是 難謂警察逮捕被告三人有何不法。本件既屬因逮捕被告得不 要式搜索之情形,本無需被告三人之同意,況在場員警在支 援警力到場後,又出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被告宋志緯、楊 貴光、范國政簽具,再搜索被告等人之身體、物件及現場房 間等處而查獲扣案毒品,亦合於同法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 索規定,所搜索扣押之毒品等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三人辯 稱扣案毒品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顏銘宏、鄭再德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查 獲現場門口鞋櫃處很暗,未看到地上有保濟丸空瓶云云(見 本院上訴卷第162 頁至164 頁)。然證人顏銘宏、鄭再德已 證述渠等當日有施用搖頭丸,會影響識別能力(見本院上訴 卷第163 頁、164 頁反面),且證人鄭再德更證述:「當時 我朋友要離開,我在鞋櫃跟我朋友講話,我朋友打開門要離 開,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4 頁),而 參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28 頁),被告三人所承租上址 房屋之鞋櫃係位於大門入口處,而門外即為電梯間有照明, 則縱然鞋櫃處原為昏暗之處,然打開門後,經由電梯間光源 之射入,當時站在門口之警員看見鞋櫃地上有空瓶,即有可 能,因之證人顏銘宏、鄭再德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三人有 利之證據。
⒊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吳孟穎、 紀蔚慈於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 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 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 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 ,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邱文川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以300 元向范國政購買1 顆搖頭丸MDMA(見偵查卷第106 頁);證人邱政仁於警詢 時供稱其有以300 元向范國政購買1 顆搖頭丸MDMA(見偵 查卷第111 頁);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以300 元 向范國政購買1 顆搖頭丸MDMA(見偵查卷第115 頁);證 人陳為國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以250 元向范國政購買1 顆搖 頭丸MDMA(見偵查卷第119 頁);證人胡福麟於警詢時供 述其以每顆180 元向黃勝順購買14顆搖頭丸MDMA等語(見 偵查卷第121 頁反面)。惟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 、陳為國、胡福麟嗣於原審到庭結證,否認有向被告宋志 緯、楊貴光、范國政、共犯黃勝順購買毒品搖頭丸MDMA; 證人邱文川證述:不確定被告三人有無賣搖頭丸MDMA(見 原審卷第231 頁);證人邱政仁證述:賣毒品與收錢的是 同一人,不確定被告范國政有賣毒品給伊(見原審卷第23 2 、234 頁);證人陳彥宏證述:所施用的搖頭丸是當天 一起去的網友賣給伊的(見原審卷第237 頁);證人陳為 國證述:在換衣服時有人問伊是否要買毒品搖頭丸,伊就 買了,無法確定賣毒品的人是誰(見原審卷第246 頁); 證人胡福麟證述:警察有誘導,當時有吃藥,有向藥頭買 搖頭丸,不認識藥頭,只認識陳列(黃勝順),所以在筆 錄上就說是他,藥頭是陳列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5 3頁)。則證人邱文川等5 人於審判中證述關於有無向 被告范國政、共犯黃勝順購買毒品,顯與渠等於警詢時之 供述不符,本院審酌本案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含被 告三人共92人均集中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禮堂,
由各警員分組輪流製作警詢筆錄,除輪到製作筆錄者外, 其餘之人均坐在禮堂休息,已據證人林崇成、陳南嘉證述 在卷,有如前述,則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 國、胡福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係在中山分局禮堂之近 百人眾目睽睽之下,均應為其真意陳述而無違法取證之可 能,且證人邱文川等5 人甫為警查獲,對於警員所詢問事 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無外力之不當介入,渠等所為陳 述應較符事實,又本案警員對證人邱文川等5 人製作警詢 筆錄時,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亦分別指 認被告范國政即為販賣毒品之人(證人胡福麟因原來即認 識黃勝順,故警員並未令其指認),則依證人邱文川、邱 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於警詢時之外部客觀情狀 ,渠等所為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三人有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吳孟穎、紀蔚慈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紀蔚慈經原審及本院、證人吳孟穎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因渠等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 均與證人邱文川等5 人相同,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如前所述),且為證明被告三人有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證人邱文川 、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吳孟穎、紀蔚慈於警
詢中之證言及被告三人及共犯黃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業經被告三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 據,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對於渠等於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各自持有前揭毒品乙節,固均坦承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宋志緯辯稱:伊係派對 主辦人之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請黃勝順幫伊叫綽 號「大智」的藥頭過來,伊向「大智」購買供己施用,並未 販售他人;被告楊貴光辯稱:伊並非派對主辦人,只是與宋 志緯同住在上址租屋處順便幫忙而已,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 品是供己施用,並未販售他人云云;被告范國政辯稱:伊係 派對主辦人之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 毒品是黃勝順幫忙叫人送過來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宋志緯 辯護稱:根據證人等於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可證明被告宋志 緯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楊貴光辯護稱:楊貴 光只是愛玩而已,經宋志緯、范國政之陳述,可證楊貴光沒 有出資,只是貪玩而已,證人中沒有任何人陳述有向楊貴光 購買毒品,楊貴光不是派對主持人也不需要負擔盈虧。辯護 人為被告范國政辯護稱:前審勘驗過范國政的警詢錄音帶, 誠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這些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對於購買毒品的金額都相符,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范國政有販賣毒品的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宋志緯於警詢時供稱:伊提議開設派對,找黃勝順合作 ,黃勝順惟恐伊無法照顧生意,再找范國政來,實際上只有 三名股東,楊貴光是來幫伊的忙,伊與楊貴光算一股,黃勝 順、范國政各一股,合計三股,每股出資7 萬5 千元,毒品 係由黃勝順負責叫貨,伊與黃勝順、范國政及楊貴光都有販 售毒品,會各自找認識的人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第 76 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賣毒品,伊是負責人, 范國政負責給置物櫃的鑰匙,伊負責在外接客人,有約定結 束後要結算金額,由范國政將錢交給黃勝順,毒品是事先準 備的,由黃勝順在星期五晚間9 時至10時之間叫藥頭過來, 準備毒品在會場上賣,事後再結算,4 名被告應該都知道,
星期五開幕前,伊在外採買東西,范國政與黃勝順在內裝潢 ,收門票錢的人是范國政,如果有人要買會找范國政,因為 伊站在門外不方便,一股出資7 萬5 千元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第50、51頁,原審卷 第353 頁至第360 頁勘驗筆錄)。被告楊貴光於警詢時供稱 :「搖頭丸、K 他命、大麻等毒品均是由黃勝順所持有並提 供予我及宋志緯、范國政等三人販售予現場參與之人。搖頭 丸毒品販售價格為新台幣200 元至300 元,K 他命販售價為 每瓶新台幣1000元,大麻毒品係於警方查獲時我始知販售價 格為每支新台幣150 元(見663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現場有販賣毒品,毒品是由黃勝順進貨 ,最後再結算,而準備毒品在會場上,事後再結算金額,另 外三名被告亦知悉等語(見654 號毒偵卷第51頁、第52頁, 原審卷第362 頁至第364 頁)。被告范國政於警詢時供述: 場所是宋志緯承租,毒品是由黃勝順購買,販賣毒品及進場 人頭錢由伊收取(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出資7 萬5 千元,如果有人要拿毒品 ,客人會來找伊等語(見654 號毒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36 5 頁至第366 頁)。共犯黃勝順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宋志緯 、楊貴光、范國政經營派對,現場查獲之毒品,是伊電話向 大智之男子以大麻10支800 元、藥丸每顆180 元、愷他命每 瓶70 0元購得,伊投資7 萬5 千元等語(見6634號偵查卷第 63 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范國政各出資1 份, 宋志緯與楊貴光算一份,伊有認識的,由伊叫毒品,這是大 家都知道的,搖頭丸、愷他命是要在派對上賣的等語(見 654 號毒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367 、368 頁)。綜合 被告三人及共犯黃勝順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三人及共犯黃勝 順確有共同出資經營派對,並共同基於營利意圖,由黃勝順 販入上揭毒品後,於派對期間由范國政、黃勝順販賣予到場 之客人,販賣所得則於派對結束後再行結算分配等情屬實。 至被告宋志緯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向黃勝順訂購毒品販售 與前來參加派對之友人云云(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76頁), 顯與上開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供述係共同經營,由黃勝順 叫貨,分別出售後,事畢結算之情形有間,應非可採。 ㈡又證人邱文川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 ,經由范國政介紹,前往參加派對,入場費250 元,伊向范 國政購買1 顆MDMA,價格為300 元等語(見6634號偵查卷第 105 、106 頁);證人邱政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 月 17日凌晨5 時許參加派對,伊在進場時就向現場收費員范國 政以300 元購得1 顆搖頭丸,並在現場服用等語(見6634號
偵查卷第110 、111 頁);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93年1 月17 日 凌晨2 時許參加派對,進場時向現場收費員 范國政以300 元購得1 顆搖頭丸,並在現場服用等語(見66 34號偵查卷第114 、115 頁);證人陳為國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93年1 月17日凌晨2 時許參加派對,進場時向現場收費 員范國政以250 元購買1 顆搖頭丸,並在現場服用等語(見 6634號偵查卷第118 、119 頁);證人胡福麟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93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經由宋志緯通知而參加派 對,伊在現場施用搖頭丸,當日凌晨5 時向主持人黃勝順以 每顆180 元購買扣案之14顆搖頭丸等語(見6634號偵查卷第 12 1頁);證人吳孟穎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現場吃了半顆搖 頭丸,是我看見朋友PRIEER向范國政購買的,多少錢我不知 道等語(見6634號偵查卷第102 頁);證人紀蔚慈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在今天進場時跟現場收費員范國政以新台幣300 元之價格購得1 顆搖頭丸等語(見6634號偵查卷第126 頁) ,均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且核與被告宋志緯 、楊貴光、范國政及共犯黃勝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派對 中有販賣毒品,由被告范國政向客人販售毒品一情相合,是 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紀蔚慈於 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范國政或共犯黃勝順購買毒品,證人吳孟 穎證述看到被告范國政販賣毒品予綽號PRIEER之人等語,與 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宋志緯、楊貴光、范國政及共犯黃勝順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時,各自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藥丸、大麻、愷他命,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臨檢紀 錄表及現場人員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稽(見6634號偵查卷第 31頁至第47頁)。而扣案藥丸、愷他命、大麻捲煙經送國防 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被 告宋志緯持有之37顆藥丸,其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 丸共19顆(即編號1 紅色藥丸9 顆《驗餘淨重2.2138公克》 、編號2 深藍色藥丸5 顆《驗餘淨重1.1263公克》、編號4 黃色藥丸5 顆《驗餘淨重1.11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 泮成分之藥丸2 顆(即編號3 粉紅色藥丸2 顆《驗餘淨重0. 333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 丸6 顆(即編號6 棕色藥丸6 顆《驗餘淨重1.5927公克》) 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10顆(即編號5 淺藍色藥丸10顆 ),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3 月1 日(93) 宇鑑字第2117號鑑驗通知書1 件在卷可憑(見6634號偵查卷 第10頁)。被告楊貴光持有之72顆藥丸及1 瓶粉末,其中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0顆(即編號2 粉紅色 藥丸20顆《驗餘淨重6.444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之藥丸1 顆(即編號5 綠色藥丸1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 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顆( 即編號6 棕色藥丸10顆《驗餘淨重2.8672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 瓶(即編號1 粉末1 瓶《驗餘淨 重0.1037公克》)、藥丸1 顆(即編號4 橘色藥丸1 顆,全 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共40顆(即 編號3 粉橘色藥丸2 顆、編號7 藍色藥丸38顆),有國防部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3 月3 日(93)宇鑑字第2774 號鑑驗通知書1 件附卷足稽(見6634號偵查卷第13頁)。被 告范國政持有之藥丸27.5顆、粉末3 瓶與捲煙7 支,其中含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19.5顆(即紅色藥丸7.5 顆《 驗餘淨重1.8114公克》、深藍色藥丸11顆《驗餘淨重2.7377 公克》、黃色藥丸1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鑑定書 誤繕為安定)成分之藥丸1 顆(即淡紅色藥丸1 顆,全數取 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7 支(淨重1. 81 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3 瓶(驗餘淨重2.0382克)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藍色藥丸7 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3 月10日(93) 宇鑑字第2786號鑑驗通知書(見6634號偵查卷第4 頁)、法 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31日鑑驗通知書(見6634號偵查卷第15 1 頁)各1 件在卷可佐。共犯黃勝順持有之藥丸4 顆,係含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4 顆(即編號1 黃色藥丸1 顆 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編號2 藍色藥丸3 顆《驗餘淨重0.53 88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 月25日 (93)宇鑑字第210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6634號偵查 卷第7 頁)。
㈣綜上事證,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 被告三人確有與共犯黃勝順共同出資經營派對,並共同基於 營利意圖,由共犯黃勝順販入上揭毒品後,於派對期間由范 國政、黃勝順販賣予到場參加之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 陳為國、胡福麟、綽號PRIEER之人及紀蔚慈等人如前所述之 毒品,販賣所得則於派對結束後再行結算分配等情屬實。 ㈤被告三人雖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然此已與被告三 人及共犯黃勝順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渠等共同經營派對,出 售毒品予客人,事後結算等情不符,且被告三人於93年1 月 17日經警採尿送驗,尿液中均未檢出MDMA及鴉片類藥物代謝 物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見93偵6634卷第5 、12、14頁),足 證被告三人於採尿前72小時內均未施用毒品,益徵渠等所持 有並為警方在現場查獲之毒品,均係供被告三人及共犯黃勝 順販賣之用,被告三人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又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為證,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被告范國政及共犯黃勝 順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 國與胡福麟於94年1 月3 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渠等於93年 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已時隔近1 年,渠等能否清楚指認販 毒之人,已非無疑,且共犯黃勝順於警詢時供承:伊以簡訊 通知20人參加(見6634號偵查卷第63頁),被告宋志緯、楊 貴光於警詢時則稱:伊等係以手機簡訊方式,各自通知朋友 ,請朋友帶朋友來參加之方式招攬生意(見6634號偵查卷第 74、90頁),對照證人邱文川係經由被告范國政介紹,證人 胡福麟係由被告宋志緯通知而參加派對一情,顯見證人邱文 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等人,或與被告三人 及共犯黃勝順相識,或與渠等之友人相識,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非向被告范國政、共犯黃勝順購買毒品之證言,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楊貴光固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現場共販售5 顆搖頭丸予我熟識之友人翁渭江1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