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424號
TPHM,99,聲再,42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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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侯正着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
號,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金安明知其驗收之日本製不銹鋼條 與含碳量為0.08% 以下之三0四型不銹鋼原條係不同型貨, 竟仍為該成品代工、電鍍,以致不銹鋼窗丸鐵含碳量0.56% 而較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銹鋼含碳量為高,有證人許棋城與 楊業田攜回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二一八六號試驗報告 可稽。另證人許棋城、陳金安楊業田之証言,亦足為證實 告訴人迄未就前開三0四型不銹鋼原條涉嫌本案而為提告, 應認為無本罪之拘束,乃原確定判決違背不告不理、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前揭確實之新事實、新 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聲請人於判決前並不知悉,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另原確定判決就此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 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 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四十年台 抗字第一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 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聲 請意旨稱本件未經告訴,顯有誤會。況聲請人所引證人許棋 城、陳金安楊業田之證言及楊業田攜回之南隆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0二一八六號試驗報告,均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而聲請人復未說明所舉許棋城、陳金安楊業田之証言為何?何以足認屬發現之新事証,供本院審 究。乃聲請人所提事證,既非發見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嶄新性」證據,亦非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顯不相符 ,亦無合於他款事由,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四、又查聲請意旨另以本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 再審。惟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聲請應於收受判決後廿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本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即判 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 人遲至今日始為此聲請,顯已逾上揭法定期間,即難謂合法 。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部分,無理由;另且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部份, 則為逾期而不合程序,乃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均 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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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