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455號
TPHM,99,聲,345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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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玉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各已就附表編號 1及2、3及4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 1及2、3及4所示之 罪,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1年、1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按,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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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