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9年度,354號
TPHM,99,毒抗,35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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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學賢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9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聲戒字第52號、99年度毒偵字
第1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學賢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裁定劉學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所內有通緝到案者、有使用一級毒品者 ,均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順利出所。被告係第一次 接受勒戒、且是自行到法院報到,有心戒毒,於勒戒期間表 現無異,唯仍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依據之標準、 數據為何?請予被告公平正義之對待及改過自新之機會,可 早日與家人團圓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強制 處所強制戒治,此有各該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可按。(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計算分數, 其中「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為:(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2)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 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 、(4)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為﹕(1)有無戒



斷症狀、(2)有無多種藥物使用、(3)有無注射使用、(4) 使用期間、(5)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之評估項 目為﹕ (1)社會功能是否良好、(2)支持系統。三項合併 計算分數:(一)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51分至59 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依前所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之評估項目多元,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 關因素三大類為評估標準,並有諸多細要項目可為綜合判 斷,多角度之評估標準,其涵蓋面向可謂完全,除此之外 ,上述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 ,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 ,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尚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 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 分者所評估為準。
(三)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14分、臨床徵候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 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99年毒偵緝字第1639號第35頁、第36頁),則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個案,綜合判定被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係第一次施用毒品、自行報到、其他觀 察勒戒者均得順利出所等節,無礙於認定其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亦非得據以免為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五、綜上所述,原審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開評估結 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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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