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永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毒聲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525 號、99年度毒偵
字第3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永和於民國(下同)99 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其苗栗縣苗栗市○○街7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經警於99年5 月30日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認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明確,乃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符合自首而給予被告觀察勒戒 ,惟被告目前所服之徒刑亦屬相同之案件,亦於新店戒治所 接受一連串的戒毒課程,因此要勒戒,不如在此繼續授課, 收穫更多,更能體會毒品危害的嚴重性,以收戒毒之成效。 又被告年紀已大,不便行走。是以,爰請撤銷觀察勒戒之處 分,改判處被告在原單位服刑機會,以期讓被告早日重返家 園,孝敬年邁母親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 有關程序部分,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實體部分,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則規 定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仍須經觀察、 勒戒。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 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易言之,如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者,依修正後規定無庸觀察、勒戒,應予依法追訴, 依舊法規定,則仍應裁定觀察、勒戒,再視其有無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為強制戒治並予起訴,或處分不起訴。經比較該 次修正之新、舊條例結果,修正前法律規定保安處分之處遇 輕於刑事處遇程序,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 惟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代替「 刑罰」之矯治措施。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7年6 月30日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 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 月25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9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13 號裁定 、刑事庭通知書及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 告另因98年12月25日下午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 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7號住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同年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同址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4月1 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宣 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本件核屬被 告第3次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初犯」亦非「5年後再 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接受戒毒課程,且 行動不便為由,聲請撤銷觀察勒戒之處分,固無理由,惟原 審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