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1422號
TPHM,99,抗,142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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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羅志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志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併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0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部分,被告均已服刑完畢。又編號3至5等罪,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1月,為此請考 量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僅針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408號裁定部分發執行指揮書,並說明已執行部分如何扣除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 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 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7月27日)以前,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 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於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及已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折刑期,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認定折抵之。綜上,原裁定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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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