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安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0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意旨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黃安宗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人因尋找工作及家有老父、老母須 要照顧等因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就該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執行案件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故未被准許,聲明人不服,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請准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聲明人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 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簡易判決「黃安宗共 同犯重利罪,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於99年6月7日判決確定。嗣聲明人於99年8月 17 日,經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 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審酌聲請人黃安宗與其餘共同正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取重利 ,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連錦信等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損,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 嚴重危害,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予 易科罰金。」,有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簡易判 決、前案明細資料、板橋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 本、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並經原審調取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明人之犯罪事實為:「 李福益(綽號「紅龍」、「龍哥」、「大仔」、「何經理」 、「何先生」、「何志龍」)自96年7、8月間起,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先生」之成年人處,承接高利放款業務 ,並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僱用唐子樂( 原名唐禧如,綽號「可樂」)、黃安宗(綽號「阿雄」)、
李宗憲(綽號「阿易」)、陳任鴻(綽號「阿忠」)陳智隆 (綽號「佳文」、「阿文」)等人。渠等6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李福益為首,擔任指揮、任務分 配之主導工作,並負責放款、催收業務、唐子樂擔任會計, 負責帳務處理;黃安宗擔任業務,負責放款、催收;陳智隆 、陳任鴻、李宗憲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李福益、黃安宗等 人外出從事放款、催收事宜,渠等乃共同對外以「鏵大(華 大)租賃公司」名義,透過廣告公司散發內容為:「單純支 票周轉金政府立案保證低利;可常短期使用急件;備支票可 立即撥款;你的票信我們來幫忙;洽00-00000000鏵大租賃 」之電話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 之人前來借款,以每10天至15天為1期,收取每期1萬元至7 萬元、換算月息約30分至50分不等之利息,要求借款人提供 身分證件、本票、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 證、汽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或謄本等資料審核,並於放 貸當日由借款人開立發票日相當於首期收息日之支票以作為 利息之支付,於繳息當日即不再前往收取現金,而將支票押 入銀行兌現。嗣有急迫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連錦信等人分別以 電話聯絡,向渠等6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不等數額之金錢, 渠等並當場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而該確定判決亦敘明:「茲審酌被告等其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收取重利,使經濟原 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復考量被告李福益為犯罪主導者 ,被告『黃安宗』、唐子樂分別擔任『業務』及會計,被告 陳智隆、陳任鴻、李宗憲均僅為司機之分工情況,暨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 人數眾多,分工精細,而聲明人擔任業務,負責放款及催收 ,所為核屬該重利犯行之核心工作,又被害人數亦多達19人 ,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非予 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從而, 本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未准聲明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僅是受僱收款及辦理催收業 務,只領薪水,並未分紅,在長達一年之期間只有貸放小額 借款共19件,平均每月不到2件,難謂會造成他人重大損害 ,或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抗告人已深感悔恨並認罪, 始未提起上訴,雖抗告人確有重利行為,但並未有暴力討債
惡行,故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難謂無瑕疵,應予撤銷原裁定 及執行指揮命令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 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 刑罰執行,已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重利罪犯行之 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因抗告人之個人條件,並無未能 入監執行之障礙事由,乃以「審酌聲請人黃安宗與其餘共同 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取 重利,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連錦信等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受損,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 造成嚴重危害,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
准予易科罰金。」為由,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上揭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 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依 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刑事裁定意旨,法院並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板橋地 檢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就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 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對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 ,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誤將審判量刑審酌 之問題與刑之執行問題混為一談,執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命令為不當,非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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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新│還款方式(貸款│還款利息 │
│ │ │ │臺幣) │時同時交付如下│ │
│ │ │ │ │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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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連錦信│97年3 月│借款11萬元 │開立票號ZA0022│15天為1 期│
│ │ │14日 │ │293 、ZA002229│,每期繳付│
│ │ │ │ │4 號面額共12萬│利息2 萬6 │
│ │ │ │ │6 千元之支票2 │千元 │
│ │ │ │ │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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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春雄│97年3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票號PF0185│2 星期為1 │
│ │ │14日 │ │90、PF018591號│期,每期繳│
│ │ │ │ │面額共34萬8 千│付利息4 萬│
│ │ │ │ │元之支票2 紙 │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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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俊臣│97年3 月│借款11萬元 │開立面額共12萬│10天為1 期│
│ │ │14日 │ │元之支票2 紙及│,每期繳付│
│ │ │ │ │票號UA0000000 │利息3 萬元│
│ │ │ │ │、UA0000000 號│ │
│ │ │ │ │面額共14萬元之│ │
│ │ │ │ │支票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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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惠乾│97年3 月│借款31萬元 │開立票號BHA100│每15天為1 │
│ │ │14日 │ │2091、BHA10020│期,每期繳│
│ │ │ │ │97號面額共36萬│付利息4 萬│
│ │ │ │ │5 千元之支票2 │元5 千元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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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民怡│96年8 月│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25萬│每15天為1 │
│ │ │間 │ │元支票 │期,每期繳│
│ │ │ │ │ │付利息5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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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建宏│96年10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共12萬│2 星期為1 │
│ │ │至12月間│ │元之支票(均已│期,每期繳│
│ │ │ │ │兌現) │付利息2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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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井│96年12月│借款15萬元 │每次開立面額共│每15天為1 │
│ │ │底 │ │16萬8 千元之支│期,每期繳│
│ │ │ │ │票2 紙(已兌現│付利息1 萬│
│ │ │ │ │) │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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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慧珍│96年3 月│借款40萬元 │開立面額共11萬│每12天為1 │
│ │ │11日 │ │元之支票2 紙及│期,每期繳│
│ │ │ │ │票號DE0000000 │付利息6 萬│
│ │ │ │ │、DE0000000 號│元 │
│ │ │ │ │面額共46萬元之│ │
│ │ │ │ │支票2 紙(均有│ │
│ │ │ │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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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余鳳秋│97年3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票號ZA0023│每15天為1 │
│ │ │14日 │ │949 、ZA002395│期,每期繳│
│ │ │ │ │0 號面額共35萬│付利息5 萬│
│ │ │ │ │元之支票2 紙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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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周志文│96年9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面額共35萬│每15天為1 │
│ │ │初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5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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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建宇│96年10月│借款12萬元 │開立面額15萬元│每10天為1 │
│ │ │間 │ │之支票1 紙 │期,每期繳│
│ │ │ │ │ │付利息3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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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韻安│97年1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面額共34萬│每15天為1 │
│ │ │間 │ │8 千元之支票2 │期,每期繳│
│ │ │ │ │紙(已兌現) │付利息4 萬│
│ │ │ │ │ │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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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健一│96年7 、│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計23│2 星期為1 │
│ │ │8 月間 │ │萬元之支票2 紙│期,每10萬│
│ │ │ │ │(都有按時還)│元每期繳付│
│ │ │ │ │ │利息1 萬5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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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健一│96年10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11萬5 │2 星期為1 │
│ │ │間 │ │千元支票1 紙(│期,每10萬│
│ │ │ │ │都有按時還) │元每期繳付│
│ │ │ │ │ │利息1 萬5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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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何吉祥│96年8 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共11萬│每10天為1 │
│ │ │間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1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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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游慶鐘│96年10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共11萬│每10天為1 │
│ │ │間起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1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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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蕭田 │96年10月│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23萬│每10天為1 │
│ │ │間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3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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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卉珊│96年10月│借款25萬元 │開立面額共32萬│每15天為1 │
│ │ │間起,往│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來約3 個│ │已兌現) │付利息7 萬│
│ │ │月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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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鄭芷欣│97年1 月│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22萬│每15天為1 │
│ │ │間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2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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