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1401號
TPHM,99,抗,140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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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袁淑萍
  被  告 袁剛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0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袁剛民前因侵占案件而依原審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袁淑萍以現金繳納,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袁剛民經判處罪刑確定送執行,檢察官依 法傳拘未到案,認被告顯已逃匿,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署未確實送達執行命令,以致被告不知 應報到執行,直至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領取法院公文 書才知已遭通緝(拘提之誤認)。若被告有逃匿意圖,豈有 明知已遭通緝(拘提)卻仍前往警局領取公文書之理。被告 留有聯絡電話,員警既能1 通電話即聯絡到被告,為何執行 科已知被告未領取執行傳票,卻不改以電話通知。10萬元保 證金為被告入獄後唯一能給予妻小的安家生活費用,被告已 於99年10月21日前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已無逃匿事實, 原審於99年10月2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有違誤等語。三、經查:
(一)具保是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保證金之方式, 而釋放被告,為羈押的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於 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處於逃匿中為要 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 參照。
(二)被告袁剛民於99年10月14日,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當時,固然尚未到案;然依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已於99年10月22日入台灣台北監 獄執行。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前往萬華分 局派出所報到執行,固與卷證所示不相符;但原審於99年 10月22日為沒入之裁定時,被告是否已經歸案?是否仍有 逃匿情事?攸關得否沒入保證金的要件,參酌上述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應認抗告有理由,故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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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