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崔士碧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
月18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寶霞所受之傷,係其自我造傷 ,且變造原始電子圖像檔的光碟片,作成合成照片以為證物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崔士碧聲請自費鑑定該光碟片以明確實 遭變造,原審置之不理,並採該光碟片作為抗告人有傷害蔡 寶霞的證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無理 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旋即向原審提出再審,遽遭以 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及遲誤20日內提出再審之限制而駁回,遂 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先行再審程序,鑑定該光碟片是否有 變造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原因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係指原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 ,以經判決確定認屬偽造或變造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所謂「證明 」,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 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光碟片係變造,主張自 費將該光碟片送鑑定,向原審聲請再審,惟觀諸刑事再審聲 請狀全文,通篇均係基於其自行認定使然,並未具體舉出足 認該光碟片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且此部份業經原確 定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認該光碟片已經原審肉眼比對放大照 片、原始照片及原始電子圖像檔,而認定無二致(原判決第 10頁),況原審除肉眼比對外,尚憑證人林瀚寬之證言、驗 傷單及案情全貌始認無送請鑑定必要,聲請理由稱照片係合 成偽造,卻未具體說明照片何處合成?並為相當之舉證,其 空言以照片合成,僅係就原審明白採認並敘明理由之證據取
捨為爭執,且該光碟片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不合。另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認抗告人未敘明具體理由 而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99年6 月17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 之正本,遲於99年7 月27日始(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逾 越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再審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 部分聲請程序亦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無法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 ,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 421條、第424條所定之要件。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 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