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二 一0巷三號一樓「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 司)」負責人,與已經死亡之被害人周聖主間有支票債款糾 紛,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公司工地主任楊勝欽之介紹 而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聽聞上開支票債務糾紛後, 即聲稱可為自訴人乙○○處理該票據債務問題,自訴人乙○ ○遂委託被告甲○○處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 四時許,被告甲○○要自訴人乙○○邀被害人周聖主至弘美 公司,由被告甲○○與告訴人周聖主洽談債務事宜,被告甲 ○○另邀約自訴人乙○○所不認識之陳慧群、朱文鋒、黃俊 傑,迨自訴人乙○○與被害人周聖主至弘美公司後,被告甲 ○○即擅自決定將被害人周聖主押往桃園中壢市○○路桃園 大圳附近某處空屋,自訴人乙○○前往該處找被告甲○○與 被害人周聖主洽談,惟因被害人周聖主仍拒絕該解決方法, 自訴人乙○○即先行離去,由被告甲○○與被害人周聖主繼 續洽談。不料,被害人周聖主仍然拒絕,被告甲○○乃擅自 命陳慧群等人將被害人周聖帶往被告甲○○所有之桃園市○ ○市○○路九十六巷十三號四樓之二公寓拘禁,並餵食被害 人周聖主安眠藥以控制其行動,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 時、十七時許,被告甲○○與陳慧群等人決定將被害人周聖 主殺害後,旋即由黃俊傑駕駛車號Z二─七五一二號自小客 車,載同被害人周聖主、朱文鋒,陳慧群與被告甲○○駕駛 車號H七─二七七六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公寓出發,沿途購 買帆雨布、膠帶及大型黑色塑膠袋等物預為殺人棄屍之用, 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山區之「廣濟幹四一號」電線桿前 ,因見渺無人跡,由被告甲○○與陳慧群在旁把風,黃俊傑 抓住被害人周聖主之身體,朱文鋒以雙手摀住被害人周聖主 之口鼻,其二人並以塑膠袋蒙住被害人周聖主頭部,再將綁 在頸部之塑膠袋開口處,以膠帶纏繞密封,且以膠帶綑綁被 害人周聖主雙手、雙腳,再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周
聖主身體,再用膠帶層層密封,最後再以帆布包裹後,將被 害人周聖主推落山谷,造成被害人周聖主窒息死亡,該案嗣 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起訴。詎被告甲○○明知被害人 周聖主係其擅自決意殺害,而與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共 同殺害並棄屍,自訴人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犯行,竟基 於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該案遭警逮捕後,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誣指:在丟棄車 輛的前一天,伊等已經計畫要把周聖主殺掉,「小黑」(陳 慧群)打電話給我說周聖主都不配合,所以要處理他,我就 打電話給自訴人乙○○說「『小黑』說周聖主都不配合,要 把他處理掉」,自訴人乙○○就說「好」,這通電話是約在 林口交流道前的事」等語;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庭訊時 ,仍繼續誣指:在秀山路時,陳慧群要我打電話給自訴人詢 問,總共打兩通,自訴人乙○○在第二通時同意殺人,其餘 如自白書所載」等語,企圖脫免其殺人主謀罪責於無辜不知 情之自訴人乙○○,使自訴人乙○○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第三0四七號提起公訴,案 經宜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六四二五號判決自訴人乙○○殺人罪責確定,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 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 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若 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 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詳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所謂虛 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 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屬誣告。經查自訴人乙○○涉嫌與被告甲○○ 、案外人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周聖 主乙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五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據自訴人乙○○自承在卷,並經原審 調取前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前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甲○○有何虛構 事實之行為,又觀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偵 訊之過程,檢察官係以被告甲○○身分訊問之,經檢察官訊 問:「周聖主怎麼死的?」,被告甲○○答以:「就在丟棄 車輛的前一天,我們已經計劃好要把周聖主殺掉,小黑打電 話跟我說,周先生都不配合,所以要處理他,我與他們約在 林口交流道,我開我的車,小黑、大頭、巴吉仔開周聖主的 車,我們會合後一起上去山區,大頭先用手摀住周聖主的鼻 子,等他沒有氣就用膠布綁他的頭,巴吉也有綁..等語, 檢察官復問以:「小黑說周聖主都不配合時,你們有無打電 話給乙○○?」,被告甲○○復回答:「有,是我打給乙○ ○,說小黑說周聖主都不配合,這樣不行,要把他處理掉, 乙○○就說好..」等語,可知被告甲○○係在檢察官訊問 殺害被害人周聖主之經過情形時,始為不利自訴人乙○○之 陳述,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述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處,亦 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甲○○當時陳述之目的,乃係自 白其參與犯罪之經過,本無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請求,並無 申告自訴人乙○○殺人,使其受刑事訴追之意思,參以,被 告甲○○所涉殺人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確定等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益徵被告甲○○並無為減輕罪責而誣指他 人犯罪之意至明,否則其儘可將罪責再推予同案被告以分擔 責任。從而,被告甲○○陳述之目的,並無使自訴人乙○○ 受刑事訴追之請求,亦無申告自訴人乙○○受刑事訴追之意 圖,應堪認定,至於自訴人乙○○指訴: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周聖主遭殺害時間,與事實不符乙節,要屬法院於 證據取捨之情形下,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況前案認定自訴 人乙○○確有參與殺人犯行,亦非單僅被告甲○○之供述為 其唯一論據基礎,縱令被告甲○○陳述之內容略有不一致, 亦無從據此以推認被告甲○○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此外 ,自訴人乙○○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甲○○有何虛構事實、 意圖陷自訴人乙○○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甲○○涉犯誣 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且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 事實,被告甲○○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記載「觀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偵訊之過程,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之,經 檢察官訊問後,可知被告甲○○係在檢察官訊問殺害被害人
周聖主之經過情形始為不利於自訴人乙○○之陳述,惟被告 甲○○的自白,目的非僅有自白犯罪經過,其虛構「小黑提 議殺人,自訴人乙○○亦同意殺人,其他人動手殺人,而甲 ○○只是傳話而已」,其目的就是要讓自訴人乙○○承擔殺 人罪主謀,只是被告甲○○自己沒想到會被判刑,再者被告 甲○○於高院更一審再提出一份新的自白,說明那通犯意聯 絡的電話是用王八機打的,但被告甲○○更加清楚說明打電 話給被告甲○○聯絡殺人,他是出於如何的無奈與遭到脅迫 ,但更一審的判決書更清楚說明,被告甲○○的自白不實, 被告甲○○的行為就是申告自訴人乙○○殺人,使自訴人乙 ○○受刑事訴追的意思,於更一審判決書中說明被告甲○○ 自白不實,但更一審判決書卻重新替被告甲○○解釋其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偵訊中之供詞,因而自訴人乙○○須重 提證據證明更一審判決書錯誤才能證明被告甲○○誣告罪成 立,因高院更二審與更一審的判決書內容並不相同,所以才 來不及調查證據,原自訴期間,地院並未調查自訴人乙○○ 聲請的證據,自訴人乙○○聲請調查1、普利大賣場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以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午前的發票以證明該賣場只營業至晚間二十三時許,凌晨 沒有營業,所以被告甲○○如何可能於凌晨一時許還在賣場 買到帆布。2、自訴人乙○○聲請調查的路程及時間,因被 告甲○○四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離開秀山路 公寓前往林口交流道旁的普利大賣場購買殺人兇器,但通聯 紀錄顯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九分在樹林市○ ○路二一八號樹林監理站旁,二者相差十.九公里,路程近 三十分鐘,又依被告甲○○的聯紀錄顯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被告甲○○等四人已抵達貢寮 ,但二者僅相差一百分鐘,故在這一百分鐘之內,被告甲○ ○須前往林口買兇器後再於林口龜山山區殺人再找地方棄屍 ,再開車返回基隆沿北部濱海公路抵達貢寮,這是完全不可 能的,但原審判決完全未調查,並於裁定書第五頁記載「自 訴人乙○○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甲○○有虛構實意圖陷害自 訴人乙○○於罪之證據」,故上開證據即係能證明被告甲○ ○虛構事實的證據,原審均未調查,況更一審已記載被告甲 ○○自白是不實在的,被告甲○○的自白目的只是在讓自訴 人乙○○成為殺人主謀,因自訴人乙○○並未在場,偽稱曾 打電話給自訴人乙○○以達成自訴人乙○○有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被告甲○○連自己都講不清楚以什麼電話聯絡自訴 人乙○○,故原確定判決竟以一通事後的通聯來證明自訴人 乙○○係事前有犯意聯絡,而原審裁定竟均未調查駁回自訴
人乙○○之自訴,請鈞表明查撤銷原裁定以發回原審重新調 查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 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 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 符。」(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又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之意思 ,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五號判決意旨),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 須所陳述係虛偽之外,尚須有主動申告誣指他人犯罪之行 為,倘係是因承辦之公務員,例如:警員、檢察官或法官 之訊問下,始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構成誣告罪。
(二)本件自訴人乙○○指稱被告甲○○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向 檢察官供述不利於自訴人乙○○之內容係虛偽,並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更一審庭訊時, 再次為虛偽不利於自訴人乙○○之供述,因認為被告甲○ ○涉犯前揭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惟被告甲○○於前揭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供述,均係承辦之公務員即檢察官、法官之訊問 下,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此據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後於裁定書中載之甚明,亦為自訴人乙○○於抗告狀中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於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縱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然被告甲 ○○之行為顯然欠缺上述誣告罪構成要件中之「主動申告 」行為,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至抗告狀內所記載聲請原審調查之1、普利大賣場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以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中午前的發票,及2、自訴人乙○○聲請調查的路程及 時間,原審未加以調查乙節,惟此僅係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被告甲○○行 為既已不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自無從就前揭 事項加以調查,故自訴人乙○○執此作為抗告之理由,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乙○○對被告甲○○之自訴 ,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加調查相關自訴人乙○○ 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據乙節,此與被告甲○○是否涉犯誣告 罪嫌無涉,原審未加以調查,自無不合,故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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